黑龙江省地质勘查市场管理办法
( 1991 年 2 月 19 日地质矿产部令第 11 号发布)
第一条 为履行国务院赋予地质矿产部对地质勘查工作进行行业管理的职能,加强地质勘查市场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地质勘查市场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地质勘查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勘查市场活动是指除列入国家和地方地质勘查计划之外的、从社会吸收资金、以委托方和承包方签订合同的方式、从事的地质勘查和地质技术服务的活动。其内容包括:
( 一) 区域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
( 二) 矿产地质勘查;
( 三) 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环境地质勘查;
( 四) 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学勘查;
( 五) 地质测绘;
( 六) 地质工程技术服务。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地质勘查市场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及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法规。
第四条 地质矿产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局 ( 厅) 负责管理地质勘查市场。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共同管好地质勘查市场。
第五条 地质矿产部负责制定与地质勘查市场有关的法规性文件,并对地质勘查市场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局 ( 厅) ,负责所辖区域内地质勘查市场的协调、监督管理,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地质勘查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地质矿产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局 ( 厅) 颁发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并按规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个人不得进入地质勘查市场承包项目。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的管理办法,由地质矿产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在地质勘查市场中承担地质勘查项目的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勘查项目登记,并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承担地质勘查市场项目应认真执行国家颁布的地质勘查技术规范,并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提交地质勘查成果。
因地质勘查成果质量发生纠纷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局 ( 厅) 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作出技术结论,并进行协调。协调不成,可以按照解决合同纠纷的有关法律、规范办理。
第九条 凡承担地质勘查市场项目提交的可供矿山或水源地建设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探报告,应按国家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批,并填报矿产储量表。未经批准的勘探报告不能作为矿山设计和银行拨款的依据。
第十条 地质勘查市场的各类成果资料必须按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时向勘查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资料机构汇交。汇交资料的单位,其占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从事地质勘查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对地质勘查市场主管部门下发的有关统计报表应及时、准确地填报。
第十二条 从事地质勘查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丧失地质勘查能力的,应及时向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局 ( 厅) 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收回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一)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办理地质勘查资格证书,或私自冒用及伪造地质勘查资格证书,擅自进行地质勘查市场经营活动的;
( 二)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不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
( 三)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不填报矿产储量表的;
( 四)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不按时汇交或拒交地质勘查报告和资料的;
( 五)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不及时、准确填报统计报表的。
上述罚没款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局 ( 厅) ,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向地质矿产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199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一、地质勘查行业管理职能确立的主要法律依据
1.国土资源部“三定”方案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47号)第8条规定:“依法实施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审查确定地质勘查单位的资格,管理地勘成果。”
2.其他有关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地质勘查队伍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76号)明确规定:“国土资源部要继续加强对地质勘查行业的综合管理职能,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有关政策、法规,健全完善商业性地质工作的市场环境。”
二、地质勘查行业管理职能履行的主要政策法规
1.《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第22条强调要“做好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工作”,国务院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地质勘查行业管理职能。组织制定地质勘查政策措施,引导各类地质勘查企业健康发展,指导国有地质勘查单位改革和发展。完善地质勘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制度,依法规范行业准入。建立统一的地质勘查行业统计制度,及时提供信息服务。规范和发展行业协会,发挥好行业自律、中介服务等作用。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行业管理工作。
2.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88号)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切实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促进地质勘查工作健康、有序、协调发展,国土资源部颁布了《关于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通知》。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对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提出了总体要求;二是明确了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重点任务;三是对做好当前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3.地勘单位资质管理有关政策法规
制定了《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国土资发〔2003〕218号),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质勘查工作,应依照本办法进行注册登记,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地质勘查资质根据地质勘查专业性质分类,按照地质勘查能力水平要求注册登记。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地质勘查资质的注册登记机关。国务院拟研究出台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地质勘查单位的资质管理。
4.地质勘查管理体制改革相关政策法规
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地质勘查体制改革的相关政策法规。包括:《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37号)、《国务院关于调整中央所属有色金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1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地质勘查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地质勘查队伍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76号)等文件,明确了地质勘查体制改革目标任务、政策措施等,成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一)区域地质调查、遥感地质调查;
(二)地球物理勘查、地球化学勘查;
(三)矿产地质勘查、环境地质勘查;
(四)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不需汇交地质资料的农田水利打井除外);
(五)与前四项地质勘查项目相关的分析测试。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入地质勘查市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勘查市场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行署)、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地质勘查市场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单位进入地质勘查市场承包项目,必须具有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勘查资格,按规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并持承包合同,依法进行勘查项目登记。
个人不得进入地质勘查市场承包项目。第六条 已进入地质勘查市场的单位,丧失地质勘查能力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第七条 在地质勘查市场中使用由国家和地方地质勘查费形成的勘查资料,必须分别经国家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 地质勘查市场承包项目取费标准,应当按照省物价部门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地质勘查市场的承包方,应按国家颁布的地质勘查技术规范进行地质勘查工作,并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提交地质勘查成果。
地质勘查市场的委托方和承包方,因地质勘查项目的质量发生纠纷时,可以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作出技术结论,也可以按照解决合同纠纷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十条 通过地质勘查市场提交的可供矿山和水源地建设设计利用的地质勘探报告,应按国家规定报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批。未经批准的勘探报告,不得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设计的依据。
通过地质勘查市场提交的详查和普查报告,应分别经省有关主管部门和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详查、普查报告,不得作为进一步勘查立项的依据。第十一条 通过地质勘查市场形成的地质资料,必须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关汇交,并填报储量平衡表。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进入地质勘查市场承包项目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项目承包活动,没收所得收入的一部至全部。未按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和依法进行勘查项目登记的,以及应当注销登记而未办理注销手续的,按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进入地质勘查市场的资格,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地质资料管理部门按《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三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