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持续和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积极消除历史遗留的环境污染,严格控制新的环境污染,防止资源的过度利用和破坏。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立项、拨款、信贷等方面给予保证。
把环境保护目标纳人市长(专员)、县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做为考核各级政府工作的重要指标。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把防治污染、改善环境,做为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辖区的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环境保护知识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各级各类学校要进行环境保护教育。文化、新闻单位应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协调下,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控告。接受举报和控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查证处理,对举报和控告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第九条 环境保护应作为评选精神文明单位的重要条件,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不能评选为文明单位。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拟定环境保护的规划和计划,监督管理污染防治和保护生态环境,开展环境监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协调处理跨区、跨省污染问题,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地方环境质量补充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执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未作规定的,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站参加的环境监测网。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环境监测资格审查认定,负责本行业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执行监测技术规范,保证监测数据及时准确。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裁定,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裁定为终结裁定。第十三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行业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应当实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承担评价单位和参与审查评价人员,对评价结论负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价结论进行审查,对审查意见负责。对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度的,规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银行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设计部门不得先行设计。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应坚持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防治污染设施应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生产;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不准开工生产。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对原有相关的污染同时进行治理。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有关规定的要求。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五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9年6月12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承担治理责任。自然因素形成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地表至地下的空间环境以及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地表生态改变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危害。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治理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
地质灾害多发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治理活动,并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林业、气象、建设、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或者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项目管理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第八条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现状及问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开采矿泉水和地热水的地质环境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等内容。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旅游、能源等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的要求,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上述规划的编制提供相关地质环境及保护的论证意见。第十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由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投入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治理等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立项、设计和投资预算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后审批,并按照职责做好项目监管。
项目设计、投资预算确定后,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审核,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由社会资金投入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可以根据治理的难易程度和投入产出比率给予投资人一定年限的治理成果使用权。县以上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第十二条 项目管理实行项目法人制、资质准入制、招标投标制、合同制、工程监理制和工程效果责任追究制。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
项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第十三条 项目应当在规定的实施期限内完成,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第三章 地质环境保护措施第一节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矿产资源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采矿权人),应当承担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矿山地质灾害的义务,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避免或者防止发生次生地质灾害。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等废弃物。第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矿山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并编写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经专家评审确认后,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已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报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及地质环境现状;
(二)矿山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对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分析、预测、评估的结论性意见;
(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措施及其资金保障;
(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分析;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