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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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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集体、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集体矿山企业(包括有集体采矿的单位)和个体(含个人合伙)采矿者(以下分别简称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对全省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根据需要向集体、个体采矿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监察员;
  (三)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对本省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考核指标体系和定期报表制度。第四条 市(行署)、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内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根据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委托,向集体、个体采矿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
  (三)负责本地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的审查、汇总和上报工作;
  (四)指导、帮助矿山企业和采矿者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随时解决或反映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中的问题;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矿业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业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省矿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行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总结和交流本行业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经验。第六条 集体、个体办矿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可制定本部门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负责对本部门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具体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第七条 矿山企业设有地质测量机构或地质测量人员的,其职责按《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第八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第九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应按照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建立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第十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制定采掘计划,选择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方法,推广先进工艺技术;矿山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主管部门下达的考核指标。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应建立对矿石损失、贫化管理的定期检查制度,针对非正常损失、贫化的原因,及时制定改进措施。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在基础建设至矿山关闭的生产全过程中,应遵守开发和保护并重的原则,保护和充分利用矿产资源,做到贫富、厚薄、难易、主副兼采,不得浪费或随意丢弃矿产资源。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应该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益组分的尾矿,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对暂时不能利用的滞销矿石、粉矿、中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应加强对矿产储量的管理。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第十六条 报销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或采矿者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正常报销的矿产储量,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批;属非正常报销和转出的矿产储量,经其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同一采区应当一次申请报销的矿产储量,不得分次申请报销。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金属矿产开采的行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省非金属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金属矿产,指附录《非金属矿产名录》所列矿产。非金属矿产名录需要调整时,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非金属矿产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建筑材料工业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非金属矿业的主管部门,负责依据本办法对非金属矿产的开采实行行业管理,并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非金属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建筑材料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建筑材料工业主管部门,对各有关部门开办的非金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按照“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进行监督”的原则,予以支持、鼓励和指导。第六条 开办全民所有制非金属矿山企业,须经建筑材料工业主管部门参与审查论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等有关手续。集体、个体开采非金属矿产,须经建筑材料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按照《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等有关手续。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非金属矿山企业,应以矿山设计为依据,提出适合本矿山实际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指标,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省建筑材料工业主管部门核准,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后,报送有关部门备案,做为对企业及其负责人考核的依据。集体、个体开采非金属矿产,也应提出相应的“三率”考核指标,报批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八条 开采非金属矿产,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开采过程中,必须采剥(掘)并举,剥离(掘进)先行。剥离(掘进)的废弃物应妥善堆放,严禁就近压矿;对于矿体中质量高低有别的,应在保证不降低矿石工业利用标准的前提下搭配使用。第九条 开采非金属矿产,应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然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对破坏土地、植被及造成环境污染的,应按规定予以复垦、赔偿或治理。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按各条所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建筑材料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提出处理意见。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颁发的《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集体和个体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集体、个体(含个人合伙)采矿的,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省境内地表或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第四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应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采矿权。经批准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采矿权不准买卖、出租、用于抵押,不准私自转让。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含人民政府指定的矿产资源管理机构,下同),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的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执行本条例。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条件第六条 集体可以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资源;
  (二)全民所有制矿山闭坑后,经确认可以安全开采的残留矿体;
  (三)未列入国家及省开采规划的大、中型非金属矿床的指定矿段、矿点和小型金属矿床的指定矿段、矿点及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四)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其它范围的矿产资源。第七条 个体可以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第八条 集体、个体不准申请开采下列地区内的矿产资源: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地区或矿种;
  (二)国家和省正在勘查的矿区;
  (三)各种保安矿柱、危险的废弃矿井和危及邻矿安全的地带,以及其它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有直接危害的地区。第九条 集体申请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产资源依据和相应的地质资料;
  (二)开采范围及矿区范围明确;
  (三)与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相适应的开采设计方案;
  (四)必要的资金、技术人员和生产设备;
  (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的劳动安全设计和环境保护措施。第十条 个体申请采矿应具备本条例第九条中的(二)、(四)、(五)项条件,并参照(一)、(三)项规定。第三章 审批与发证第十一条 集体、个体采矿,应持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向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以上矿业主管部门(没有矿业主管部门的,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下同)申请,矿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和采矿应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查批准。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和综合利用方案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矿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为方便采矿者,有关部门应联合办公,简化审批环节。
  申请开采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县以上矿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开采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土地使用区内矿产资源的,县以上矿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同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国营农场、林业局协商;协商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裁定。国营农场、林业局的集体、个体申请开采本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批准。
  申请开采城市规划区内矿产资源的,县以上矿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申请开采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粘土的,按《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并由该条例明确的主管部门代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为生活自用的砂、石、粘土,应按村民委员会根据乡人民政府批准的乡村土地规划指定的地点和数量采挖,不办理采矿许可证。第十二条 申请开采不跨县(市)矿产资源的,由资源所在县(市)办理;申请开采跨县(市)矿产资源的,由市、行政公署办理;申请开采跨地(市)矿产资源的,由省办理。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最新》
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审批...》
答:集体所有制、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则遵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规定。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需有与开采规模匹配的矿产勘查资料和开采范围,私营矿山则需具备资金、设备、技术人员、符合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报告或方案,以及具备矿长的矿山管理知识。个体采矿者同样需获得无争议的开采...

《吉林省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答: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我省的矿产资源分配实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对于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第四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

《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1993年修正)》
答: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和个体(含个人合伙,下同)采矿。第三条 对集体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发展集体矿山企业,指导、帮助个体采矿。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

《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答: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含村,下同)集体和个体(含个人合伙,下同)采矿。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辖区内乡镇集体和个体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

《化学矿山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答:第二条 开采化学矿产资源的全民所有制化学矿山企业,必须依照《采矿登记办法》,履行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方能进行采矿活动,否则不能进行采矿活动。集体或个体办矿必须依照所在省(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乡镇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进行采矿登记,取得采矿权,方能进行采矿活动。第三条 国务院...

《矿产资源管理制度》
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

《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答:第十八条 企业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按日累计加收0.3%的滞纳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的,矿产管理部门有权吊销采矿许可证,并通知有关部门。第十九条 矿产管理部门以外的单位和部门擅自收取管理费的,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条 管理费的开征时间按《黑龙江省...

《购买非法采矿的矿石如何定罪》
答:对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由省级权力机关制定。凡未经过上述合法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均视为无证采矿行为。 (2)擅自在未批准矿区采矿的行为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他人矿区采矿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国有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

《天津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护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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