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称《居委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关心、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应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积极协助完成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布置的各项任务。
各级民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做好《居委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工作。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设立,并保持稳定,其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家属聚居区也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第四条 居民会议由本居住地区内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在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事宜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及其资金筹集办法;
(三)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讨论决定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的标准;
(四)选举、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制订、修改居民公约和有关规章制度;
(六)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涉及本居民委员会全体居民利益的其它重要事项。第五条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召集居民会议。必要时,可以召开居民代表议事会,讨论本居住地区居民有关的问题。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二至三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本居住地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出席。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有效。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监督执行居民公约;
(二)对居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居民遵纪守法,爱护公共财物,履行法定义务;
(三)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本居住地区居民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教育居民尊老爱幼、扶困助残、拥军优属、团结互助、移风易俗,养成文明、健康、高尚的生活方式;
(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内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因地制宜地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活动;
(五)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根据自愿原则筹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要费用;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家庭和邻里团结;
(七)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参加综合治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居住地区内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等人员的监督和帮教工作,维护本居住地区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本居住地区内待业人员的管理以及青少年教育、优抚救济、计划生育和美化、绿化、净化居住环境等项工作;
(九)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有履行与其职责相应的居民活动组织权;居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决策管理权;居民公约监督执行权;自办企业和集体财产管理权;自有资金支配权;根据征兵及用人单位要求,对本居住地区内居民参军、招工、招干就业有推荐权;五好家庭、文明楼院和文明单位的评议权。
一、对《湖北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
第三款中的“农业、水利、国土资源、林业、环保、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气象等主管部门”。二、对《神农架国家公园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中的“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承担”修改为“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承担”。
(二)将第九条中的“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林业、文化、旅游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三、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四、对《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二)将第四十一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五、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六、对《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文化、卫生计生、残联等”修改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残联等”。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三)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卫生计生等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
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款中的“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修改为“定点医疗机构”。七、对《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工商、卫生、建设、民政、国土资源等”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自然资源等”。
(三)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五十九条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八、对《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排污费”。
(三)将第九条第四款中的“卫生、旅游等”修改为“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的“环境保护、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
(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控制和修复。”
(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修复责任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制定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修复方案,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删去第二款。
(八)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土壤污染控制、修复活动完成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评估、评审。”
(九)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卫生等”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经济和信息化、卫生健康等”。
(十)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结果和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将农产品产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设立标志,统一编号,建立档案,实行分类管理。”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优先保护类农产品产地实行永久保护。在优先保护类农产品产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对安全利用类的农产品产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实施安全利用方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周边地区采取环境准入限制,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
“(二)加强土壤环境监测和农产品质量监测;
“(三)采取农艺调控等措施控制重金属进入农产品;
“(四)实施轮耕、休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严格管控类农产品产地,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种植食用农产品和饲料用草;
“(二)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由政府依法调整土地用途;
“(三)调整种植结构或者退耕还林(还草);
“(四)实行土壤污染管控或者修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十二)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其用地及周边土壤进行监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十三)将第六十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成后擅自拆除、闲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十四)删去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违法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修复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修复责任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去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关心、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应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积极协助完成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布置的各项任务。
各级民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做好《居委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工作。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设立,并保持稳定,其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家属聚居区也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第四条 居民会议由本居住地区内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在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事宜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及其资金筹集办法;
(三)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讨论决定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的标准;
(四)选举、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制订、修改居民公约和有关规章制度;
(六)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涉及本居民委员会全体居民利益的其它重要事项。第五条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在小组提议,应召集居民会议。必要时,可以召开居民代表议事会,讨论本居住地区居民有关的问题。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二至三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本居住地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出席。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有效。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监督执行居民公约;
(二)对居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居民遵纪守法,爱护公共财物,履行法定义务;
(三)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本居住地区居民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教育居民尊老爱幼、扶困助残、拥军优属、团结互助、移风易俗,养成文明、健康、高尚的生活方式;
(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内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因地制宜地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活动;
(五)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根据自愿原则筹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要费用;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家庭和邻里团结;
(七)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参加综合治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居住地区内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等人员的监督和帮教工作,维护本居住地区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本居住地区内待业人员的管理以及青少年教育、优抚救济、计划生育和美化、绿化、净化居住环境等项工作;
(九)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有履行与其职责相应的居民活动组织权;居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决策管理权;居民公约监督执行权;自办企业和集体财产管理权;自有资金支配权;根据征兵及用人单位要求,对本居住地区内居民参军、招工、招干就业有推荐权;五好家庭、文明楼院和文明单位的评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