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国有土地资源,推动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各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的使用权,均可依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出让和转让,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市政公用设施等除外。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均须在城镇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并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土地使用者开发、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纳税。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在经济上的利益得以实现。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使用者应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出让土地由市、县纳入用地计划(旧城区改造和已开发的建设用地除外),按现行土地利用计划编制程序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须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报批需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呈报表》;
(二)出让地块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及1:500或1:1000的地形图;
(三)出让方式、出让年限、出让金标准及土地使用者签订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意向书,或者出让合同;
(四)征、拨用地补偿安置方案;
(五)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意见。第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向申请使用土地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及面积;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
(三)环境保护、绿化和市政建设配套、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四)出让的方式和年限;
(五)土地使用者应具备的资格;
(六)其他应予提供资料。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持申请用地报告、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作出答复;
(三)经协商一致,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使用土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使用土地者依合同规定缴纳出让金。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购取投标资料,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投标保证金,参加投标;
(三)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或专业人员组成评标小组主持开标,不具备投标资格的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标书以及超过截止日期的标书,评标小组有权决定其无效;
(四)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在评估小组签发决标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书面通知未中标者。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约定的期限内,到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规定缴纳出让金。中标者在约定期限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出让方未按约定时间与中标者签订合同的,应当赔偿中标者的直接经济损失;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在评标结束后十五日内如数退还。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的保护、整治、开发、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区设立派出机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乡(镇)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五条 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利用必须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实行土地权属证书年检制度,实行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属证书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制。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团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八条 下列土地权属、用途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一)以出让等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又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继承)、出租、抵押的;
(二)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土地使用者名称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需要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土地开发等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提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交修改报告书,根据批准修改的文件进行修改。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修改规划的文件进行修改。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修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修改。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或备案。第十二条 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含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申请和审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均须在城镇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并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土地使用者开发、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纳税。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在经济上的利益得以实现。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使用者应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出让土地由市、县纳入用地计划(旧城区改造和已开发的建设用地除外),按现行土地利用计划编制程序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须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报批需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呈报表》;
(二)出让地块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及1:500或1:1000的地形图;
(三)出让方式、出让年限、出让金标准及土地使用者签订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意向书,或者出让合同;
(四)征、拨用地补偿安置方案;
(五)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意见。第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向申请使用土地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及面积;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
(三)环境保护、绿化和市政建设配套、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四)出让的方式和年限;
(五)土地使用者应具备的资格;
(六)其他应予提供资料。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持申请用地报告、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作出答复;
(三)经协商一致,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使用土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使用土地者依合同规定缴纳出让金。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购取投标资料,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投标保证金,参加投标;
(三)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或专业人员组成评标小组主持开标,不具备投标资格的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标书以及超过截止日期的标书,评标小组有权决定其无效;
(四)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在评估小组签发决标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书面通知未中标者;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约定的期限内,到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规定缴纳出让金。中标者在约定期限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出让方未按约定时间与中标者签订合同的,应当赔偿中标者的直接经济损失;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在评标结束后十五日内如数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