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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变动 物权的变动是什么 物权行为与物权的公示

作者&投稿:姓欧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物权变动的原则是什么?~

1、公示原则
指物权的变动须以法定的公示方式进行才能发生相应法律效果的原则,物权具有绝对排他的效力,其变动须有足由外部可以辨认的表征,才可透明其法律关系,减少交易成本,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
此种可由外部辨认的表征,即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法。

2、物权变动公信原则
指物权变动依法定方式公示的,即具有使一般人信赖其正确的效力,即使公示的物权状态与其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符,对于信赖公示所表征的物权而为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承认其余其真实物权状态相同的法律效果。
公信原则赋予物权的公示以绝对的效力,保护信赖物权公示的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的安全与快捷。但公信原则仅适用于登记名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关系,而不适用于登记名义人与真实权利人之间的关系。
在登记名义人与真实权利人之间,真实物权人可以依照事实标准举证证明自己物权的正当性,此时权利的外观不能表征真实的权利。

扩展资料:
模式:
1、债权意思主义
债权意思主义是指法律认定以债权法上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如《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物权随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变动。法典实施50年后,在1855年制定的《不动产登记法》规定物权变动不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这种立法体例把不动产登记作为对抗的效力,而且只针对不动产。
2、登记对抗主义
19世纪末期,日本制定民法典借鉴了法国的做法,进一步明确规定,把不动产登记扩大到动产领域。《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变动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生效;第178条规定,不动产不登记,动产不交付,不得对抗第三人。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物权变动

物权的变动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从权利主体方面观察,即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由于物权法律关系的特性,不特定的义务人仅负有不非法干涉物权之行使的不作为义务。所以,义务的适当履行表现为尊重物权的现状,即在物权人取得权利时,尊重其权利;在其权利变更后,尊重其变更后的权利,物权如果消灭,义务人的义务也就不存在了。

  物权的产生,即物权人取得物权。它在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形成了物权法律关系,并使特定的物与物权人相结合。物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之分:前者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是依据法律直接取得物权,如因先占、取得时效取得一物的所有权;后者则是指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取得物权,如因买卖、赠与取得物的所有权。继受取得又可分为创设与移转两种方式。创设的继受取得,即所有人在自己的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他物权,而由他人取得一定的他物权。例如房屋所有人在其房屋上为他人设定抵押权,则他人基于房屋所有人设定抵押权的行为取得抵押权。移转的继受取得,即物权人将自己享有的物权以一定民事行为移转给他人,由他人取得该物权。例如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卖或赠与他人,则他人根据其出卖或赠与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物权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的主体、内容或客体的变更。但是严格来讲,物权主体的变更是权利人的更迭,应属物权的取得与丧失的问题。狭义的物权的变更,仅指物权的内容或者客体的变更。物权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不影响物权整体属性的情况下物权的范围、方式等方面的变化,如典权期限的延长、缩短,地役权行使方法的改变,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部分履行。物权客体的变更则是指物权标的物所发生的变化,如所有权的客体因附合而有所增加,抵押权的客体因部分灭失而有所减少。

  物权的消灭,从权利人方面观察,即物权的丧失,可以分为绝对的消灭与相对的消灭。绝对的消灭是指物权本身不存在了,即物权的标的物不仅与其主体相分离,而且他人也未取得其权利,如所有权、抵押权因标的物灭失而消灭。典权因期限届满而消灭。相对的消灭则是指原主体权利的丧失和新主体权利的取得。例如因出卖、赠与等行为,使一方丧失所有权而另一方取得所有权。严格地说,物权的相对消灭并非物权消灭的问题,而应当属于物权的继受取得或主体变更的问题。

  物权的变动的原则

  物权是对于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基于物权这样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然纠纷不已,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对于物权的变动,就需要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

  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所以,如果没有通过公示方式将物权的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例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该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不知该抵押权存在的购买该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损害。因此,民法上关于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对于基于不同法律事实发生的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具有不同的意义。对于基于民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非经公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对于基于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发生的物权变动,不经公示虽然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是在公示完成之前,当事人不得处分之,如因继承、法律规定、事实行为等发生的物权变动。

  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从各国立法例考察,始于抵押权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虽然要受到地域的限制,其记载的内容也未必全然翔实,更由于现代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物权的变动频繁且地域范围越来越广,登记制度未必能充分起到公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作用。但是,人们毕竟可以通过登记了解物权变动的事实,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起着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作用。

  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这是因为动产物权变动不仅容易而且频繁,无法以登记的方法公示,只能用移转占有这一手段来表现动产物权的变动。而且,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下,时间和效率成为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为保证交易的迅速进行,物权法上还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方法作为现实交付的补充。可见,从经济发展的需要来看,交付足以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有效的公示方法。

  (二)公信原则

  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或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那么,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公信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这称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其二,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物权的变动之所以要有公信原则,是因为仅贯彻公示原则,在进行物权交易时,固然不必顾虑他人主张未公示的物权,免受不测的损害;但公示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存在的。如果法律对这种情形无相应的措施,当事人一方也会因此而遭受损失,如假冒房屋所有人进行移转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彩色电视机的借用人将其出卖。如果在物权交易中都得先一一进行调查,必然十分不便。在物权变动中贯彻公信原则,使行为人可以信赖登记与交付所公示的物权状态,进行交易,而不必担心其实际权利的状况。可见,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但有时不免会牺牲真正权利享有人的利益。这是法律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在权利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均衡、选择的结果。

  公信原则在近代各国的立法例上,最先是适用于动产物权。罗马法上本来有“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如果绝对贯彻这项原则,在动产物权上也就不可能有公信原则。但是在日耳曼法上却有“所有权人任意让与他人占有其物,则只能对于该他人请求返还”的原则,除对于被盗窃之物及遗失物仍享有追及的权利不适用此原则外,如果因信赖对方将物交其占有(如借用、保管),则只能向该对方请求返还。也就是说,如果该物已被对方让与第三人时,所有权人也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返还。近代各国民法为保证动产交易的安全,舍弃了罗马法的做法而采取了日耳曼法的原则。

  对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予以公信力,是从抵押权开始的,以后逐渐扩展到不动产所有权及其他不动产物权,如《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的规定。但《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对于不动产物权还未实行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是否采取公信原则,在法律效力上会有显著的差异。例如,某甲将房屋出卖给某乙并且经过产权登记,而某乙又将房屋转卖给某丙,且也经过产权登记,以后因某甲主张其与乙之间的买卖有错误而归于无效。此时,乙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对于丙来讲,他可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就要看法律是否赋予不动产物权登记以公信力:如果予以公信力——因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乙,丙也相信房屋是乙的所有物——则丙取得其所有权;如果不予以公信力——即使登记的所有人是乙,丙也相信房屋是乙的所有物,即使其相信并无过失——丙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出发,应当赋予不动产物权登记以公信力。

  综上所述,对于物权的变动,因采取公示原则,对于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因采取公信原则,对于动产予以交付(占有)公信力,对于不动产则予以登记公信力。公示原则在于使人“知”,公信原则在于使人“信”。这样,一般来说,物权的变动本来应当是在事实和形式上都是真实的才会产生效力。但是,由于这两个原则被采用的结果,就会发生即使事实上已经变动(如当事人已经将房屋进行了买卖),但形式上没有采取公示方法(没有进行产权转让登记),仍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反之,如果形式上已经履行变动手续(如已登记),但事实上并未变动(如当事人之间并无真正让与的意思),仍然发生变动的效力。这种情形初看起来与理不合,但却是法律根据物权本身的特点,为保护交易的安全和快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采取的措施。

  首先要明确的是,我国物权变动立法原则上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例外采意思主义模式。

  1、意思主义就叫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日本民法典为代表。
  即物权的设定与转移仅仅因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这表示,只要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即使标的物没有交付或变更登记,价金也未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已于此时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或者说,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仅以买卖合同为依据,既不需要另有物权行为,也不需要以交付或登记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故称意思主义。
  如:甲2月1日与乙签订了一份电视买卖合同。乙2月2日给甲价金,2月3日甲将电视交付给乙。那么其实,电视所有权的转移发生在2月1日。
  非经登记或者交付的物权不动,不得对抗第三人。换言之,登记和交付是对抗要件。
  设上例,2月2日,甲背着乙将电视对丙设立了质押权,那么该质押有效,丙可以对抗所有权人乙。
  我国意思主义立法体现在地役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在合同生效时设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只是对该权利的确认而已。

  2、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又分两种,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
  (1)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除了买卖合同外,还需要当事人就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达成的物权合同再加上登记或者交付,始能转移所有权。
  (2)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以奥地利,瑞士,韩国为代表。
  物权变动,只需要在债权的意思之外再加上登记或者交付即可,不需要另有物权的合意,故无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的变动效力受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如买卖合同的影响,故也不存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立法体现在:
  有效债权行为+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
  有效债权行为+交付=动产物权变动
  有效债权行为+交付=重要交通工具物权变动+登记>第三人

  打字真辛苦~这些问题以后可以看一下物权变动的理论书籍

《中国民法典所采纳的物权变动模式》
答:债权形式主义模式认为,物权变动的合意与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合同的合意是两个独立的合意。这一点是其与意思主义的区别。同时,债权形式主义认为,仅有物权变动的合意并不必然导致物权的变动,必须要有一个公示要件才能实现物权变动。公示要件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公示要件要求物权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公开媒介...

《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答:2、处分人有处分权。如果处分人不具有处分权或处分权有瑕疵。那么处分行为无效,基于该无效的处分行为除非具有善意取得的特征外,一律不发生物权变动。3、物权公示。物权的公式以登记和交付—移转占有为表现形式。一、物权登记具有哪些效力1、物权公示效力。登记首先发挥着向社会展示当事人的物权变动的公示...

《下列关于物权变动的说法,正确的有( )。》
答:【答案】:A、D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需要公示,选项 D 正确;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经 登记或交付即可直接发生效力,选项 A 正确。

《物权变动原则》
答:复言之,物权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即物权的变动需要用一种具体的形态展示,而不是仅仅基于当事人双方口头或书面的合意。 交付与登记是物权公示的两种方法,前者适用于动产物权的变动,后者适用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物权公示原则产生的原因是物权具有排他性,其...

《物权法中物权变动的情形有哪些》
答:二、物权的变动模式有哪些 1、债权意思主义 债权意思主义是指法律认定以债权法上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如《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物权随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变动。法典实施50年后,在1855年制定的《不动产登记法》规定物权变动不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这种立法体例把不动产登记...

《物权变动规则》
答:(1)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是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也就是说在甲乙达成合意以前,东西已经在乙手上了。(2)占有改定,是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也就是说虽然甲乙...

《物权变动的原因有哪些》
答:物权变动原因具体如下:1、转让:物权的转让是最常见的物权变动原因之一。当物权的权利人将其拥有的财产转让给别人时,物权关系就会发生变化。例如,房屋买卖中的产权转让。2、继承:当物权的权利人去世时,根据法定继承顺序或遗嘱规定,其物权可能会传给另外继承人。这种情况下,物权的权利人发生变化。3、...

《物权变动的形式》
答: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转移、变更和消灭。物权变动是物权法上的一种民事法律效果,和其他民事法律效果一样,物权的变动也是由一定民事法律事实引起的。物权变动的四种方式分别是债权意思主义、登记对抗主义、公示要件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

《简述动产物权的变动》
答:动产物权的变动包括动产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消灭等。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有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两种。(1)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动产物权依其准据法,则该权利的变动原因一一物权的法律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也由动产物权的准据法解决。但关于行为能力,则不单独由动产物权的准据法...

《物权变动规则》
答: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所有权、使用权、担保权等发生变化的情况。物权变动的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物权变动的形式:物权变动可以通过协议、继承、裁判、行政命令等形式进行。2. 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变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无效。例如,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他人不能擅自占有他人财产,否则将被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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