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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矿业权转让时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 有关矿业权转让的先行法律规定有哪些?

作者&投稿:莘桦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 国土资勘发 [1998]1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 ( 局) 、海南省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管办:
根据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土资发 [1998] 20 号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审批表及审批通知书格式的通知》,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工作,现将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转让申请的受理
1. 转让审批机关在受理转让申请之前,应核点申请材料的数量、来源、质量是否符合要求。转让申请材料除包括转让申请书及要求附具的证明材料、证件、文件的复印件、转让合同文本外,还应附转让申请报告,说明转让的原由,以使审批机关对转让项目有个总体的了解。
2. 转让一个探矿权的部分勘查区域或采矿权的部分开采区域时,须先征得原登记机关同意,并办理相应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变更分立登记后,再向转让审批机关提交转让申请。
3. 申请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有效期已不足以完成转让申请审批或不足以开展相应勘查、开采工作的,转让申请人可同时或提前向 ( 原) 勘查或采矿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4. 转让申请人在提交转让申请材料的同时,应提交受让人申请的全部材料。在审查转让申请时,也同时审查受让人的登记申请。
5. 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材料,不予受理。
二、关于审查与签批
审批程序包括审查、审核和签批三个程序。审查的内容主要是转让条件、探矿权人或采矿人义务的履行情况、转让合同书的关键条款及受让人的资质条件等。转让申请人或受让人有一方不符合全部规定条件的,均不能获准转让。
( 一) 探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
1. 转让探矿权必须同时符合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五条规定的五个条件。
2. “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经批准的储量报告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行文核实。
3. “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原登记机关或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4. “探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5.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加盖收款登记机关印章作为证明。1998 年 2 月 12 日前获得探矿权的除外。
6. 转让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转让属非国家出资的探矿权,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勘查出资证明。
7. 转让的探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一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8. 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草签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 1) 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 2) 标的,即探矿权名称;
( 3) 对标的的具体描述。包括勘查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的地理数据、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工作程度等;
( 4) 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 5) 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 ( 卖) 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
( 6) 受让人对将继续履行探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
( 7) 违约责任;
( 8) 必要的说明。
9. 按勘查登记的规定审查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 二) 采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
1. 转让采矿权必须同时符合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六条规定的 4个条件。
2. “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 1 年”,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和投产以来各年 ( 包括当年) 的销售纳税单。
3. “采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的下一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
4.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
5.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对于资源补偿费,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收费机关出具的缴费证明,对于资源税,由转让申请人出具完税证明。
6. 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转让的采矿权属非国家出资的,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有关的出资证明。
7. 转让的采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8. 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草签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 1) 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 2) 标的,即采矿权名称;
( 3) 对标的的具体描述。包括采矿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矿区范围的坐标、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开发利用情况等;
( 4) 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 5) 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 ( 卖) 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
( 6) 受让人对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
( 7) 受让人对继续按经审批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生产的承诺;
( 8) 违约责任;
( 9) 必要的说明。
采矿权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在转让之前,应就各有关方面做好交接工作。采矿权一经转让,受让人将行使由此权产生的一切权利和履行全部义务,包括转让之前原采矿权人应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此项应明确写入双方合同之中。
9. 按采矿登记的规定审查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三、关于通知与变更发证
1. 转让审批机关完成转让审查后,向转让申请人和受让人同时发出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并抄送原发证机关。
2. 获得批准转让的,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根据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向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重新发证。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表》是转让审批过程中的内部工作用表,必须按要求填写,并归档保存。
转让审批机关对每一项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审批的有关资料,均应妥善存档备查。省级转让审批机关应于每年 1 月份将上年的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审批情况向部专报。

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制度主要散见于
四部法律:
《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矿产资源法》
三部法规:
国务院令240号《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41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42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三部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309号《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197号《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现行法律框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性质与归属、矿产资源所有权收益、矿业权属性、矿业权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矿业权设立(出让)、变更、转让到终止的申请、审批及登记、矿业权保护等都有规定。

( 国土资发 [1999]38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1996 年修改的 《矿产资源法》 以及 1998 年 2 月国务院颁布的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确立了探矿权、采矿权的资产性质以及转让的管理办法。

由于历史原因,已有的矿山企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行政赋予的探矿权、采矿权没有作为资产进行处置,更没有明确探矿权、采矿权的所有人。当前国有矿山企业正在进行改革、改组、改造,有的将改变探矿权、采矿权持有人,有的正在改制成现代企业或股份有限公司。为了促进矿山企业的改革,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行为,维护探矿权、采矿权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在审批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时,要审查探矿权、采矿权价值的处置情况。

二、凡是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由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和国土资源部及委托的省( 区、市) 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进行处置。

三、国有矿山企业已经占有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可以由矿山企业申请,经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

四、矿山企业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待上市股份公司的,应在股票发行前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确认和转让审批,并凭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法人营业执照和招股说明书,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矿山企业采取募集方式设立待上市股份公司的,应当在股票发行前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确认和转让审批,待上市发行成功,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再凭上述有关文件,办理探矿权或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准备改制的国有矿山企业,可以先行做好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确认工作和申请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有关工作,为矿山企业的改制提前做好准备。

五、凡是在 1998 年 2 月 12 日以后已经发生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但没有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过评估、确认和转让审批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没有经过处置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到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请各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的要求,作好宣传工作,并对已经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进行检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管理,为矿山企业的改革作好服务工作,为搞活国有矿山企业作出贡献。

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关于在矿业权转让时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
答:准备改制的国有矿山企业,可以先行做好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确认工作和申请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有关工作,为矿山企业的改制提前做好准备。五、凡是在 1998 年 2 月 12 日以后已经发生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但没有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过评估、确认和转让审批或...

《矿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答: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法律依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探矿权、...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答: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矿业权是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合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

《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意见》
答:取得矿业权无需支付对价,且不得转让矿业权;第二阶段为矿业权有偿出让并允许矿业权流转阶段(1996年至2003年),此阶段形成了矿业权一级市场、二级市场,其中,矿业权一级市场以行政有偿授予为主、招标授予为辅;第三个阶段为矿业权一级市场强制“招拍挂”阶段(2003年至今),在此阶段,取得矿业权以有偿出让...

《矿业权交易规则》
答:矿业权交易主体资质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2.出让人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转让人是指已拥有合法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受让人是指符合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条件或受让条件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3.以招标方式出让、转让的,参与投标各方为投标人,中标方为中标人;以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转让...

《矿权交易的风险防范》
答:(5)探矿权人是否完成了法定的最低勘查投入;(6)矿业权人在获得探矿权时的勘查程度以及目前的勘查程度;探矿权系再次转让的,探矿权人是否能够提交较上一次转让更高勘查程度的勘查报告;(7)根据探矿权人目前已完成的勘查工作,受让人在受让探矿权后,在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届满后,是否具备申请更高勘查程度的探矿...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时的流程是怎样的?》
答:以北京国际矿业权交易所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为例,流程如下图。

《拿矿权有什么风险吗》
答:一是矿业权价值不可见,转让频率低:矿产资源一般都埋藏于地下,很难通过观察与感知对实际的储量和价值进行评估,而转让人对矿业权的了解又远多于受让人,这使得转让人有充分的动机提供虚假信息,夸大储量和品位;隐瞒风险和开采难度,更为致命的是矿业权转让频率极低,转让方是“一锤子买卖”似的单次博弈,这等于受让方无法...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答: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经研究,现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印发执行。 国土...

《矿业权人出让矿业权可以得到什么》
答:完善矿业权竞争出让制度方面,《方案》强调,做好矿业权出让基础工作,对油气与非油气矿产等特殊情形下的重叠设置作出专门规定。除特殊情形外,矿业权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由市场判断勘查开采风险,决定矿业权出让收益。改革矿业权出让收益管理,出让收益可按年度分期缴纳。对探矿权,取得勘查许可证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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