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矿权有什么风险吗
作者&投稿:招桑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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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矿业权转让风险巨大的原因主要有二:
一是矿业权价值不可见,转让频率低:矿产资源一般都埋藏于地下,很难通过观察与感知对实际的储量和价值进行评估,而转让人对矿业权的了解又远多于受让人,这使得转让人有充分的动机提供虚假信息,夸大储量和品位;隐瞒风险和开采难度,更为致命的是矿业权转让频率极低,转让方是“一锤子买卖”似的单次博弈,这等于受让方无法通过既有经验评估转让方的信誉,转让方也没有冲动通过诚信交易来维护自身信誉,受让方能够倚仗的只有一纸评估报告,可见风险之巨大。
二是转让审批时间长:我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对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进行了严格限制:“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该条款属于民法典一百五十三条所论述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若最终矿业权未成功进行变更,则转让合同是自始无效的,这就相当于在合同签订后、变更登记前是没有法律关系保护合同双方的。又由于矿权价值高、波动大、转让所需要的行政审批手续冗长,导致了合同签订时与合同生效时矿权的价值差异巨大,巨大的利益驱使着人性中的贪欲碾压了合同精神:矿产升值卖方不愿再卖,矿产贬值买房不愿再买,于是双方不断围绕《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进行长期拉锯,结果往往以两败俱伤惨淡收场。
为了规避上述风险,实践中很多主体往往采取不同方式绕开采矿权的转让审批程序,通过不同手段达到开采资源的目的,本文通过列举不同的取得矿业权的方式,对其进行逐一辨析,分析其有效性和合法性,旨在为矿业权权利人提供参考。
直接转让矿业权:
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批准,因企业合并分立、投资等情况与一般的转让采矿权一样,都属于直接转让,履行的审批流程没有区别: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对采矿权主体的变更可能情况进行了列举,一方面从文义解释上来看法律采取并列的方式列举可能的情况就说明其无论是以合并、分立的方式取得采矿权还是直接出让采矿权都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另一方面从立法目的上来讲《矿产资源法》的制定主要是为了防止民间随意处理采矿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造成矿产资源的乱采滥挖,甚至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主管部门审查的是矿业权主体的开采、环保、利用资源的能力,与企业的所有权人是谁没有直接关联,工商主体的变动与矿产资源的行政审批属于并行不悖的两条线路,因此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只要主体变了就是变更矿业权,就属于转让范畴,就都应当履行批准手续,履行的手续并不因为转让人和受让人有牵连关系而有所不同。
矿业权转让合同因未报批而未生效,不影响转让方履行报批义务并为此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矿业权转让应报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也就是说这样的合同都是附条件生效的,生效条件为国土资源部的批复。这就造成了在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矿业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由于转让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致使转让合同无法生效的情况,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矿业权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应确认转让合同中的报批义务条款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报批义务人应依约履行。在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且报批义务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相对人有权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此时的合同处于签订未生效的状态但是不影响报批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在转让方坚持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情况之下,矿业权的受让人有机会通过起诉取得自行办理报批手续的判决。
间接转让矿业权:
通过变更股东的方式完全取得企业股权进而获得矿业权的行为具有一定风险:在实践中通过100%收购法人股权进而取得矿业权的行为被称为间接转让,间接转让一般会被认定为有效,这种行为本质上取得的是企业的股权,矿业权只是作为法人财产的一部分,矿山企业的股权属社员权,由股东享有,受公司法调整。而矿业权受《矿产资源法》调整,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不当然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构成以合法的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之形式,逃避行政监管,实现实质上非法的矿业权转让目的的,不宜认定为变相的矿业权转让,但是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于此类合同,不能简单地根据表面的合同形式认定其法律性质,如果事实确能表明,当事人是为了规避法律的限制或者程序要求,而通过股权转让达到其转让矿业权的目的,利用合法手段掩盖其非法取得矿业权的目的的行为。
如何区分收购企业到底是在“买股份”还是在“买矿权”应当结合合同目的、资产状况、债权债务情况来判断,例如被收购企业并没有实际运营,其资产构成主要为其所有的矿业权,那么此时若将股权全部卖出则有比较大的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倒卖矿业权进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产生股权购买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矿业权的直接转让有非常苛刻的条件,不仅有实际投入生产的要求、缴纳税费的证明、主管机关的同意,还需要完成层层审批等等不一而足,转让部分矿业权的还需要提前进行矿区分立;相对而言间接转让只需要完成工商变更的手续,成本低,效率高。在不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拥有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国家而言间接转让的好处也显而易见:现代公司都采取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机制,因此仅变更股东对于矿业权的影响相对于直接转让矿业权要小得多:管理模式、开采设备、人员构成不会断崖式的变化,这更有利于矿业权变更的平稳落地。
非法转让矿业权的认定范围在审判实务中被严格限缩:
经营性承包:
不以转让矿业权为目的的矿业权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宜被认定为非法转让矿业权:我国矿产资源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以承包形式转让矿业权,但并不意味着我国法律禁止矿业权的合法承包。实践当中对于两种情形的区分的依据主要是权利让渡的程度:如果财务监督、项目实施、收益分配等主要权利依然由矿业权人掌握,那么这样的合同行为不会被认定为非法转让矿业权。
劳务承包:
采矿活动中的劳务分包不会被认定为非法转让采矿权:劳务承包关系在矿山企业经营当中大量存在,对于大型企业,掘进、开采、机电、通风各有分工,但是对于广大中小企业而言更多采用总体发包的方式进行生产,因此实践当中出现了很多当事人滥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关于禁止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强制性规定强制认定分包合同无效进而取得巨额利益,但是,从立法目的上来说,上述条款是为了实现国家对于采矿权的管制与把控,因此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前提要件是此合同系属以劳务承包为名,实为变相转让采矿权。而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分包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
当然,个案当中,采矿权的权利人对于矿山中各项权利的让渡的程度不是非黑即白的,而是一个从零到全部的完整光谱,因此不存在一个确定的标准来认定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行为,《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因此我国对于矿业权关注的重点在于权利人是否能够履行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修复等义务,总体来看,矿业权人起码应当保有上述的权利,如果上述权利非由矿业权的权利人来行使,则权利人与合同相对人的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非法转让采矿权。
挂靠与合资、合作经营:
挂靠有资质的矿山企业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行为虽不能认定为非法转让采矿权,但是合伙协议无效,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矿产资源是典型的非可再生资源,因此国家管控并且为之立法的目的就是防止粗放式开发,导致资源浪费、环境污染,因为一旦浪费,造成的损失即是不可弥补的。从这个角度来看采矿权申请的过程实际上是申请人对于合法、合理开发矿产资源、保持矿产资源利用率、做好环境保护等一系列行为的一种承诺,而采矿证的颁发则是行政部门经审查之后对申请人具有上述能力的一种认可,因此采矿权的权利人最核心也是必须守住的底线就是开采行为,挂靠资质的行为实质上是挂靠人采取非法手段在采矿权人划定的矿区范围内建立起矿中之矿,而矿中之矿独立开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此时采矿权人即失去了对这部分资源开采权的控制,也就打破了申请时所做的承诺,因此挂靠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区分挂靠与合作经营主要依据是采矿权权利人是否能够对矿区范围内生产和环境修复活动进行有效控制:合资、合作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资或者合作合同约定权利和义务共同勘察、共同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如果合资、合作产生并设立了新的主体,那么矿业权必须要变更,这就属于前文提到的直接变更的情形;若合资、合作行为未产生新的主体则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机关备案,无需办理转让手续,在这种情况下挂靠与合资、合作的界限变得尤其模糊。但如上文所引述的《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所反映的内容一样,矿业权人起码要参与全矿区的生产和环保活动,所以在合资、合作的经营模式种若非矿业权人全部或部分掌握了矿区内矿山管理的全部权益则此种情况应当被认定为挂靠。
一是矿业权价值不可见,转让频率低:矿产资源一般都埋藏于地下,很难通过观察与感知对实际的储量和价值进行评估,而转让人对矿业权的了解又远多于受让人,这使得转让人有充分的动机提供虚假信息,夸大储量和品位;隐瞒风险和开采难度,更为致命的是矿业权转让频率极低,转让方是“一锤子买卖”似的单次博弈,这等于受让方无法通过既有经验评估转让方的信誉,转让方也没有冲动通过诚信交易来维护自身信誉,受让方能够倚仗的只有一纸评估报告,可见风险之巨大。
二是转让审批时间长:我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对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进行了严格限制:“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该条款属于民法典一百五十三条所论述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若最终矿业权未成功进行变更,则转让合同是自始无效的,这就相当于在合同签订后、变更登记前是没有法律关系保护合同双方的。又由于矿权价值高、波动大、转让所需要的行政审批手续冗长,导致了合同签订时与合同生效时矿权的价值差异巨大,巨大的利益驱使着人性中的贪欲碾压了合同精神:矿产升值卖方不愿再卖,矿产贬值买房不愿再买,于是双方不断围绕《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进行长期拉锯,结果往往以两败俱伤惨淡收场。
为了规避上述风险,实践中很多主体往往采取不同方式绕开采矿权的转让审批程序,通过不同手段达到开采资源的目的,本文通过列举不同的取得矿业权的方式,对其进行逐一辨析,分析其有效性和合法性,旨在为矿业权权利人提供参考。
直接转让矿业权:
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批准,因企业合并分立、投资等情况与一般的转让采矿权一样,都属于直接转让,履行的审批流程没有区别: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对采矿权主体的变更可能情况进行了列举,一方面从文义解释上来看法律采取并列的方式列举可能的情况就说明其无论是以合并、分立的方式取得采矿权还是直接出让采矿权都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另一方面从立法目的上来讲《矿产资源法》的制定主要是为了防止民间随意处理采矿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造成矿产资源的乱采滥挖,甚至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主管部门审查的是矿业权主体的开采、环保、利用资源的能力,与企业的所有权人是谁没有直接关联,工商主体的变动与矿产资源的行政审批属于并行不悖的两条线路,因此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只要主体变了就是变更矿业权,就属于转让范畴,就都应当履行批准手续,履行的手续并不因为转让人和受让人有牵连关系而有所不同。
矿业权转让合同因未报批而未生效,不影响转让方履行报批义务并为此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矿业权转让应报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也就是说这样的合同都是附条件生效的,生效条件为国土资源部的批复。这就造成了在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矿业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由于转让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致使转让合同无法生效的情况,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矿业权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应确认转让合同中的报批义务条款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报批义务人应依约履行。在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且报批义务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相对人有权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此时的合同处于签订未生效的状态但是不影响报批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在转让方坚持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情况之下,矿业权的受让人有机会通过起诉取得自行办理报批手续的判决。
间接转让矿业权:
通过变更股东的方式完全取得企业股权进而获得矿业权的行为具有一定风险:在实践中通过100%收购法人股权进而取得矿业权的行为被称为间接转让,间接转让一般会被认定为有效,这种行为本质上取得的是企业的股权,矿业权只是作为法人财产的一部分,矿山企业的股权属社员权,由股东享有,受公司法调整。而矿业权受《矿产资源法》调整,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不当然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构成以合法的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之形式,逃避行政监管,实现实质上非法的矿业权转让目的的,不宜认定为变相的矿业权转让,但是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于此类合同,不能简单地根据表面的合同形式认定其法律性质,如果事实确能表明,当事人是为了规避法律的限制或者程序要求,而通过股权转让达到其转让矿业权的目的,利用合法手段掩盖其非法取得矿业权的目的的行为。
如何区分收购企业到底是在“买股份”还是在“买矿权”应当结合合同目的、资产状况、债权债务情况来判断,例如被收购企业并没有实际运营,其资产构成主要为其所有的矿业权,那么此时若将股权全部卖出则有比较大的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倒卖矿业权进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产生股权购买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矿业权的直接转让有非常苛刻的条件,不仅有实际投入生产的要求、缴纳税费的证明、主管机关的同意,还需要完成层层审批等等不一而足,转让部分矿业权的还需要提前进行矿区分立;相对而言间接转让只需要完成工商变更的手续,成本低,效率高。在不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拥有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国家而言间接转让的好处也显而易见:现代公司都采取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机制,因此仅变更股东对于矿业权的影响相对于直接转让矿业权要小得多:管理模式、开采设备、人员构成不会断崖式的变化,这更有利于矿业权变更的平稳落地。
非法转让矿业权的认定范围在审判实务中被严格限缩:
经营性承包:
不以转让矿业权为目的的矿业权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宜被认定为非法转让矿业权:我国矿产资源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以承包形式转让矿业权,但并不意味着我国法律禁止矿业权的合法承包。实践当中对于两种情形的区分的依据主要是权利让渡的程度:如果财务监督、项目实施、收益分配等主要权利依然由矿业权人掌握,那么这样的合同行为不会被认定为非法转让矿业权。
劳务承包:
采矿活动中的劳务分包不会被认定为非法转让采矿权:劳务承包关系在矿山企业经营当中大量存在,对于大型企业,掘进、开采、机电、通风各有分工,但是对于广大中小企业而言更多采用总体发包的方式进行生产,因此实践当中出现了很多当事人滥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关于禁止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强制性规定强制认定分包合同无效进而取得巨额利益,但是,从立法目的上来说,上述条款是为了实现国家对于采矿权的管制与把控,因此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前提要件是此合同系属以劳务承包为名,实为变相转让采矿权。而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分包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
当然,个案当中,采矿权的权利人对于矿山中各项权利的让渡的程度不是非黑即白的,而是一个从零到全部的完整光谱,因此不存在一个确定的标准来认定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行为,《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因此我国对于矿业权关注的重点在于权利人是否能够履行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修复等义务,总体来看,矿业权人起码应当保有上述的权利,如果上述权利非由矿业权的权利人来行使,则权利人与合同相对人的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非法转让采矿权。
挂靠与合资、合作经营:
挂靠有资质的矿山企业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行为虽不能认定为非法转让采矿权,但是合伙协议无效,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矿产资源是典型的非可再生资源,因此国家管控并且为之立法的目的就是防止粗放式开发,导致资源浪费、环境污染,因为一旦浪费,造成的损失即是不可弥补的。从这个角度来看采矿权申请的过程实际上是申请人对于合法、合理开发矿产资源、保持矿产资源利用率、做好环境保护等一系列行为的一种承诺,而采矿证的颁发则是行政部门经审查之后对申请人具有上述能力的一种认可,因此采矿权的权利人最核心也是必须守住的底线就是开采行为,挂靠资质的行为实质上是挂靠人采取非法手段在采矿权人划定的矿区范围内建立起矿中之矿,而矿中之矿独立开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此时采矿权人即失去了对这部分资源开采权的控制,也就打破了申请时所做的承诺,因此挂靠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区分挂靠与合作经营主要依据是采矿权权利人是否能够对矿区范围内生产和环境修复活动进行有效控制:合资、合作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资或者合作合同约定权利和义务共同勘察、共同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如果合资、合作产生并设立了新的主体,那么矿业权必须要变更,这就属于前文提到的直接变更的情形;若合资、合作行为未产生新的主体则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机关备案,无需办理转让手续,在这种情况下挂靠与合资、合作的界限变得尤其模糊。但如上文所引述的《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所反映的内容一样,矿业权人起码要参与全矿区的生产和环保活动,所以在合资、合作的经营模式种若非矿业权人全部或部分掌握了矿区内矿山管理的全部权益则此种情况应当被认定为挂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