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2018修正)
不可已自检商业天然气开户费使用过后注销销户是不可以退已自检要是没开栓可以联系对已自检。销户时燃气卡中的多余金额应当退还。协议若规定“概不退还”,则属霸王条款。拓展资料:一、天津燃气销户办理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2、申请人房产证原件和复印件3、燃气卡4、《供用气合同》二、天津燃气销户办理过程1、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及《供用气合同》及相关材料到天然气公司综合办公室填写《其他业务申请表》办理销户业务2、说明具体原因后,交回《供用气合同》,并缴纳相关拆除费用3、由天然气公司派专人上门为您拆除燃气表及天然气设施,永久停止供气服务。三、天津燃气销户办理法律依据第三十四条《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第三十五条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开启旁通阀、使用抽气设备或者其他方法盗用燃气;(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擅自开关公共阀门;(三)擅自将居民用气改变为单位用气或者其他经营性用气;(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住人、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五)烧、砸或者倒卧液化石油气气瓶,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气瓶内的残液;(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体;(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总的来说,燃气销户的办理是十分简单的,只需要燃气户主带上身份房屋证件和燃气卡到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摘要】
燃气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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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回答】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回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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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区、宁河区、蓟州区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人力社保、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燃气气源情况,编制年度燃气供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经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负责组织实施。第六条 燃气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下达的气源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保障供气。第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
市燃气主管部门对保护燃气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九条 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同时建设燃气设施,并预留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的总概算。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二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营业。
市燃气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许可决定: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四)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有运输、接卸、储存、罐装等完整生产设施,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应当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专业技术人员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八)有事故抢险预案和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九)有评价机构出具的燃气设施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的,应当对用户进行妥善安置并作出保证燃气供应的书面承诺后,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批准。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燃气价格收费。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并落实燃气安全使用管理制度,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的宣传,组织推广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的先进技术和经验。第十七条 因燃气设施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但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除外。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时检查、维修燃气设施;
(二)不及时处理燃气事故;
(三)发现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表损坏或者泄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四)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
(五)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液化石油气;
(六)不按照规定清倒液化石油气气瓶残液或者不按照规定价格退还液化石油气残液费用;
(七)限定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八)违反规定收费;
(九)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