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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的条例内容

作者&投稿:汗帜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关于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建议~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完善的过程中,地勘工作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面对公益性地质工作和商业性地质工作分体运行,地勘队伍属地化管理等重大变化,研究新形势下地勘工作行业管理不仅仅是建立完善地勘工作新体制的理论问题,而且是加强地质工作,解决资源环境对可持续发展制约的实际问题,同时也是在新的形势下,如何充分发挥国有地勘单位作用急迫需要解决的问题。
地勘工作改革到了攻坚阶段。地勘行业管理问题日显突出,羁绊着改革步伐,影响地质工作发展。在新形势下,加强地勘行业管理涉及体制、机制问题,政策、法规问题,也涉及到管理、监督问题。目前,在地勘行业管理方面出现的种种问题归结起来是两大类。一类属于管理监督方面的问题。或是由于管理部门、管理者失职、渎职、不作为造成的失控和混乱;或是由于管理部门、管理者利益驱动,胡作为、以权谋私造成的违纪和违法;另一类是属于法律法规健全、体制机制未理顺所造成的问题。旧的体制破了,新的体制还未完全形成;旧的制度废除了,新的制度还未完全建立;旧的法规过时了,新的法规体系还未建立。无法可依,无规可循,造成改革过渡期真空状态下的无序。
研究新形势下地勘行业管理,首先要明确管理主体。在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地质勘查工作行业管理的主体是政府,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两级管理。要明确两级政府中承担地勘行业管理的职能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其次,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发挥其在政府与地勘单位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行业协会在加强地勘行业管理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地勘行业管理部门明确后,要确定其承担地勘行业管理的职责。总体上讲,两级政府地勘行业管理部门代表两级政府管理地质勘查工作运行。具体管理职责是,组织制定地质勘查工作规划,制定地质勘查的政策、法规,规范地质勘查市场,制定地质勘查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建立勘查单位资质管理制度,建立行业统计制度,提供信息服务(包括矿产资源态势分析、地质环境态势评价);改善地质勘查工作环境,指导地勘单位的改革和发展;规范和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使行业协会在地勘行业管理中发挥积极作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怎样对地勘行业实行有效的管理?总体上是通过政策、法规进行宏观调控,实行间接管理。
对于公益性地质工作的管理,政府对承担公益性地质工作的事业单位,按规划、计划下达工作任务,拨付工作经费。政事分开,政府实行监督管理,协调服务。具体项目由事业单位按统一的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实施。
对于商业性地质工作,政府主要是培育和规范地质勘查市场,培育地质勘查市场主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实行监督管理。政企分开,政府对承担商业性地质工作的地勘单位(国有的、民营的、股份制的、跨国公司等)积极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目前,加强地勘行业管理的一个重要的急需解决的问题是要理顺各部门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的国有地勘单位的关系。通过改革,重新定位,解决困难,积极扶持,加强指导,使他们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做出新贡献。
加强地勘行业管理,政策法规是前提,需要制定配套的政策、法规,当前急需完善矿业权方面的政策法规,纠正由于矿业权法规不健全、不完善所造成的混乱;体制机制是保证,当前急需从纵横方面理顺两级管理体制,实行统一管理,纠正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监督管理是关键,纠正当前存在的失职、渎职行为,惩处以权谋私的违纪违法行为,实行严格的管理、有效的协调、积极的服务。提高素质是基础,通过教育、培训提高管理部门素质,管理人员水平和能力,建立地勘行业管理长效机制。
(原载《国土资源部咨询研究中心专家建议》2005年10月28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保证地质勘查质量,促进地质勘查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第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和专业地质勘查资质。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区域地质调查资质,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液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石油),气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天然气),煤炭等固体矿产勘查资质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资质。专业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地球物理勘查资质、地球化学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地质钻(坑)探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第五条 区域地质调查资质、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气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天然气)、航空地质调查资质、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级;其他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级。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都有权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二)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具有资格的勘查技术人员;(三)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勘查设备、仪器;(四)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不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的具体标准与条件,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第八条 下列地质勘查资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一)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二)其他甲级地质勘查资质。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第九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书;(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三)勘查技术人员名单、身份证明、资格证书和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四)勘查设备、仪器清单和相应证明文件;(五)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有关文件。申请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条 地质勘查资质申请的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提交相关说明材料。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将颁发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告,并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第十三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第十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事业单位变更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地质勘查单位因合并、分立或者其他原因变更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因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审批机关予以注销。第十六条 取得甲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可以从事本类别所有的地质勘查活动。取得乙级和丙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可以从事的地质勘查活动的范围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地质勘查单位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于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地质勘查单位提供与地质勘查资质有关的材料。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并对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做出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第二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地质勘查单位的执业档案管理制度。执业档案应当记录地质勘查单位的执业经历、工作业绩、职业信誉、检查评议、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质勘查单位不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一)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四)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第二十三条 地质勘查单位遗失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方可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补证手续。第二十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不得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地质勘查单位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不得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四)在地质勘查资质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并给予警告。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第三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第三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地质勘查资质。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在原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地质勘查资质。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资质管理,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 1991 年 2 月 19 日地质矿产部令第 11 号发布)

第一条 为履行国务院赋予地质矿产部对地质勘查工作进行行业管理的职能,加强地质勘查市场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地质勘查市场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地质勘查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勘查市场活动是指除列入国家和地方地质勘查计划之外的、从社会吸收资金、以委托方和承包方签订合同的方式、从事的地质勘查和地质技术服务的活动。其内容包括:

( 一) 区域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

( 二) 矿产地质勘查;

( 三) 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环境地质勘查;

( 四) 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学勘查;

( 五) 地质测绘;

( 六) 地质工程技术服务。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地质勘查市场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及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法规。

第四条 地质矿产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局 ( 厅) 负责管理地质勘查市场。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共同管好地质勘查市场。

第五条 地质矿产部负责制定与地质勘查市场有关的法规性文件,并对地质勘查市场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局 ( 厅) ,负责所辖区域内地质勘查市场的协调、监督管理,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地质勘查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地质矿产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局 ( 厅) 颁发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并按规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个人不得进入地质勘查市场承包项目。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的管理办法,由地质矿产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在地质勘查市场中承担地质勘查项目的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勘查项目登记,并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承担地质勘查市场项目应认真执行国家颁布的地质勘查技术规范,并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提交地质勘查成果。

因地质勘查成果质量发生纠纷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局 ( 厅) 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作出技术结论,并进行协调。协调不成,可以按照解决合同纠纷的有关法律、规范办理。

第九条 凡承担地质勘查市场项目提交的可供矿山或水源地建设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探报告,应按国家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批,并填报矿产储量表。未经批准的勘探报告不能作为矿山设计和银行拨款的依据。

第十条 地质勘查市场的各类成果资料必须按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时向勘查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资料机构汇交。汇交资料的单位,其占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从事地质勘查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对地质勘查市场主管部门下发的有关统计报表应及时、准确地填报。

第十二条 从事地质勘查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丧失地质勘查能力的,应及时向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局 ( 厅) 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收回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一)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办理地质勘查资格证书,或私自冒用及伪造地质勘查资格证书,擅自进行地质勘查市场经营活动的;

( 二)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不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

( 三)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不填报矿产储量表的;

( 四)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不按时汇交或拒交地质勘查报告和资料的;

( 五)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不及时、准确填报统计报表的。

上述罚没款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局 ( 厅) ,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向地质矿产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199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保证地质勘查质量,促进地质勘查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

《我国矿产勘查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答:该暂行办法规定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拟设置探矿权、采矿权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状况,提出调查意见;对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监督管理;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督管理;对发生在本行政区的违法勘查、开采和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地质勘查行业管理体系》
答:一、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统筹政府指导与市场调节,统筹监督管理与信息服务。面向全行业,营造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地质勘查市场环境,引导各类地质勘查企业和单位依法...

《关于印发《吉林省地质勘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答:现将修订的 《吉林省地质勘查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执行中遇到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省厅。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地质勘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地勘单位、探矿权人行为,保证地质勘查市场健康发展,促进地质勘查工作更加有序进行,根据 《...

《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相关政策法规》
答: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对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提出了总体要求;二是明确了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重点任务;三是对做好当前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3.地勘单位资质管理有关政策法规 制定了《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国土资发〔2003〕218号),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

《对地质勘查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答:五、严格地质勘查资质管理 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20号令),严格地质勘查市场准入,研究出台地质勘查单位从事勘查活动业务范围的规定等配套文件,科学合理界定不同级别地质勘查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范围。加大地勘单位资质的监督管理力度,规范勘查行为。六、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建...

《地质行业基本法律有哪些》
答:(一)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是对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规则和行为进行调控、规范和监督管理,并为地质勘查行业发展提供服务,是国土资源管理的重要职责。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对促进地质勘查行业的改革发展,规范地质勘查行业行为,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保护地质勘查投资者和勘查作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加强地质...

《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执行文件》
答:为了规范地质勘查行业的市场准入,确保市场秩序的稳定,以及强化对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管理,推动地质勘查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法律条款,我国政府部门做出了重要决定:实施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制度。为此,我们发布了《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

《《山东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正式施行》
答:综上所述,由于《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规定过于原则,《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属部门规章,具有一定的部门局限性。因此,山东省有必要结合十年来的地质资料管理工作实践和经验,通过地方立法,对上述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和细化,使其更便于执行和操作。 关键词 地质资料 信息化 管理 服务 2014年1月9日,山东省政府第24次...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答: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地质调查及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等相关支出,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地方分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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