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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知道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有关问题处理的通知》(南府发〔1997〕129号) 内容? 吉林省农村土地征战补偿规定28号文件内容

作者&投稿:虿萍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提高我市义务教育巩固率工作方案的通知(南府办[130]号)文件在哪找?~

http://www.nanning.gov.cn/n722103/n722150/n722871/n723413/10964201.html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发〔2006〕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土地管理和调控.2004年印发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在严格土地执法、加强规划管理、保障农民权益、促进集约用地、健全责任制度等方面,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采取措施,积极落实,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是,当前土地管理特别是土地调控中出现了一些新动向、新问题,建设用地总量增长过快,低成本工业用地过度扩张,违法违规用地、滥占耕地现象屡禁不止,严把土地闸门任务仍然十分艰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必须采取更严格的管理措施,切实加强土地调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将新增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包括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实际耕地保有量和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作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考核、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依据;实际用地超过计划的,扣减下一年度相应的计划指标.国土资源部要加强对各地实际建设用地和土地征收情况的核查.
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调整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由国务院分批次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调整为每年由省级人民政府汇总后一次申报,经国土资源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实施方案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严格实行问责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土地违法违规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对土地违法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应当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要抓紧完善土地违法违规领导责任追究办法.
二、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
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办发〔2006〕29号文件的规定,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三、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价款全额纳入地方预算,缴入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出让总价款必须首先按规定足额安排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不足,其余资金应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以及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和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
四、调整建设用地有关税费政策
提高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范围,以当地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为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对违规减免和欠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要进行清理,限期追缴.其中,国发〔2004〕28号文件下发后减免和欠缴的,要在今年年底前全额清缴;逾期未缴的,暂不办理用地审批.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要抓紧制订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和适时调整的具体办法,并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分配使用管理.
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国土资源部、法制办要抓紧制订具体办法.财税部门要加强税收征管,严格控制减免税.
五、建立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统一公布制度
国家根据土地等级、区域土地利用政策等,统一制订并公布各地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公布的最低价标准.低于最低价标准出让土地,或以各种形式给予补贴或返还的,属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禁止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禁止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擅自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规划并严格限定在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批地行为;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占地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七、强化对土地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要认真履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加强对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要及时提出纠正或整改意见.对纠正整改不力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纠正整改.纠正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行政,对土地利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执行和不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八、严肃惩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执行国家土地调控政策、超计划批地用地、未按期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及其他规定税费、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而征占土地,以及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以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应依法上报国务院审批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完善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协调机制,加大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监察部要会同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在近期集中开展一次以查处非法批地、未批先用、批少用多、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行为为重点的专项行动.对重大土地违法违规案件要公开处理,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区、各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认识实行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性,认真贯彻、坚决执行中央关于加强土地调控的各项措施.各地区要结合执行本通知,对国发〔2004〕28号文件实施以来的土地管理和利用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对清查出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必须严肃处理.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农业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法制办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尽快制定本通知实施的配套文件,共同做好加强土地调控的各项工作.国土资源部要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做好对本通知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在2006年年底前将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精神,加强对工业用地的调控和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土地等级、区域土地利用政策等,部统一制订了《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详见附件1),现予以发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有关问题处理的通知

2005年04月27日 09:13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有关问题处理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开展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工作的通知》(桂发〔1997〕26号)精神,为按时完成我区各类非农业建设(包括各类开发区建设)以及农村宅
基地用地的清查任务,妥善处理好1991年1月1日至1997年4月14日我区在非农业建设用地方面存在的问题,现对有关问题的处理作如下通知:
一、未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一律要撤除,撤除后其范围内的土地已经依法征用并开发利用了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项目用地依法加强管理。已经依法征用但未开发利用的土地,属耕地的要在土地管理部门的主持下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
订协议,继续耕种,当国家建设需要时,无偿收回;未依法征用但已圈占又未开发利用的土地,要退回原土地所有者。已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其规划范围内的土地要由开发区管委会与土地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管理,未开发利用的土地按上述办法处理。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按非法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人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如不违反城市或者村镇建设规划,可以作没收地上建筑物处理,没收后由当
地政府作价优先卖给被没收者;非法占地作临时用地的(包括作场地、非永久性屋地、建窑、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用地),按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凡不违反城乡建设规划允许保留的建筑物或者需继续使用的临时用地,经处罚后,要依法补办用地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内凡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
目,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严格处理。对处以罚款的项目,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5%计罚;不能按建设工程总造价计罚的,则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300元计罚。
三、超越批准权限或者化整为零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的,其批准文件(出让合同)无效,要依法补办手续;补办手续时,要补齐所需附件材料,非法批准的机关要作出深刻的书面检讨。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的,其批准文件(出让合同)无效;非法批准的土地按非法占地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处理。非经市、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或盖章)确认的征地补偿协议为无效协议;非经
市、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非法合同,不受法律保护,都应重新依法补签合同或者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确认。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但未依法交纳土地出让金的,经过清查核实,对有能力开发建设的,限期在1997年10月底前交纳完全部土地出让金,允许继续使用土地;对无力开发建设和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出让方)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对
支付了部分土地出让金的,如土地使用者有一定的能力开发建设,也可视其交款数额,按照出让合同协商的地价,划定相应的土地面积,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剩余的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
六、土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未按出让合同或划拨批文规定的项目进行建设,擅自改变整个建设项目土地用途的,市、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解除出让合同或撤销划拨批文,无偿收回土地使用
权。属于未经批准,部分改变土地用途用于经营、出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1990〕第55号令)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清理整顿划拨土地使用权自发进入市场工作的通知》(桂政发〔1994〕30号)规定处理。国
营农林场未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用于非农林建设的,属非法用地,也要按上述原则处理,处理后允许补办有关用地手续。
七、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但没有进行开发建设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或者批准日期满1年未动工建设的,可以征收每平方米1—3元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建设的,可以无偿
收回土地使用权。经核实如有能力开发仍需使用土地的,收取土地闲置费和交纳完土地出让金后,允许继续使用土地,限期动工建设。
八、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按相当于非法所得的10—50%标准执行;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处罚后,责令其依法补办土地权属变更
手续。
九、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根据情节按本通知第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处罚后,责令其到土地管理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十、已经依法征用了土地,但未按规定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地农民青苗补偿费的,要限于1997年10月底前付清,逾期不付清的,要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十一、关于自治区下放土地审批权期间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1992年,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改革,扩大开放的指示,先后发文下放部分土地审批权,具体是:
1、1992年7月25日下发《关于批转玉林地区城乡综合改革试验区验收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2〕29号),明确该地区行署土地审批权为:耕地500亩以下(含鱼塘、菜地),非耕地2000亩以下。
2、1992年7月26日下发《关于批转柳州市城市综合改革试验区试验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2〕30号),明确该市政府土地审批权为:耕地500亩以下,其他土地2000亩以下。
3、1992年7月28日下发《关于下放权力若干问题的规定》(桂发〔1992〕31号),明确各地区行署、各地级市政府的土地审批权为:耕地50亩(含鱼塘、菜地)、非耕地1000亩以内。
4、1992年10月1日下发《关于批转百色地区右江河谷经济开发带开发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2〕37号),明确该地区行署的土地审批权为:耕地300亩以下(含鱼塘、菜地)和非耕地2000亩以下。但此批准权只限于右江河谷经济开发带(包括百色市、田阳
县、田东县和平果县)。
5、1992年9月30日下发《关于批转河池地区红水河以水电为主的综合开发带开发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2〕40号),明确该地区行署土地审批权为:耕地300亩和非耕地2000亩以下。
6、1992年6月4日下发《关于颁发〈广西城镇经济开发区土地征用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2〕43号)规定:经济开发区经统一开发后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原属地、市和自治区审批的,委托市、县政府出让、划拨给用地单位后,再按审批权限上报地
、市或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1993年11月23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中发〔1993〕6号)精神,下发了《关于重申各地市土地审批权限的通知》(桂发〔1993〕32号),决定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对原委托地、市的
土地审批权立即停止执行,不再委托地、市审批土地。各地区行署、地级市政府的土地审批权限一律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上述情况,对此问题的处理是:从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下放部分土地审批权文件下发之日起至1993年11月22日止,各地区、地级市按照文件所明确的审批权审批土地的,一律予以认可,不作为越权审批土地处理。对在该期间使用了土地而未办理手续的,不准
再按当时的审批权限为其补办手续。
(二)关于对北海市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处理。1984年9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北海市对外开放的需要,下发了《关于同意放宽北海市(含防城港区)征地权限和农转非问题的批复》(桂政函〔1984〕101号)。批复规定:北海市政府可根据批准的城
市规划和开发建设需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法令,分期分批对土地实行征用,建设用地由市政府审批,抄报自治区农牧渔业厅。
鉴于北海市政府在1984年9月27日之后至1993年11月22日桂发〔1993〕32号文件下发之前,一直是按照101号批复赋予的土地审批权限批地的,因此,对北海市土地审批权的确认是:从1984年9月27日至1993年11月22日期间,该市执行101号
批复审批了土地的,予以认可,不作越权批地处理;1993年11月23日以后,该市的土地审批权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执行。凡超越上述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的,按越权批地处理;对在101号批复适用期间
使用了土地而未办理用地手续的,不准再按当时的审批权限为其补办手续。
十二、在这次清查中清查出来的问题,总的原则是按照中央11号文件的要求,依法处理,对确有特殊原因需免予处罚的,一律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各地、市、县不得擅自作出免予处罚的决定。
十三、各级政府要严格按照中央11号文件和桂发〔1997〕26号文件精神,认真抓好清查,严格把关,防止走过场,清查和处理工作务必于1997年10月底前完成。清查后,要对每宗地进行验收,凡达到用地手续合法或者经过处罚后依法补办了手续的,均应由土地所在市、
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结论,发给《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验收合格证》(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十四、本通知仅适用于1991年1月1日至1997年4月14日在非农业建设用地中发生的违法用地问题的处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有关问题处理的通知
(1997年9月4日 桂政发〔1997〕77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开展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工作的通知》(桂发〔1997〕26号)精神,为按时完成我区各类非农业建设(包括各类开发区建设)以及农村宅基地用地的清查任务,妥善处理好1991年1月1日至1997年4月14日我区在非农业建设用地方面存在的问题,现对有关问题的处理作如下通知:

一、未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一律要撤除,撤除后其范围内的土地已经依法征用并开发利用了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项目用地依法加强管理。已经依法征用但未开发利用的土地,属耕地的要在土地管理部门的主持下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继续耕种,当国家建设需要时,无偿收回;未依法征用但已圈占又未开发利用的土地,要退回原土地所有者。已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其规划范围内的土地要由开发区管委会与土地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管理,未开发利用的土地按上述办法处理。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按非法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人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如不违反城市或者村镇建设规划,可以作没收地上建筑物处理,没收后由当地政府作价优先卖给被没收者;非法占地作临时用地的(包括作场地、非永久性屋地、建窑、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用地),按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凡不违反城乡建设规划允许保留的建筑物或者需继续使用的临时用地,经处罚后,要依法补办用地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内凡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严格处理。对处以罚款的项目,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5%计罚;不能按建设工程总造价计罚的,则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300元计罚。

三、超越批准权限或者化整为零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的,其批准文件(出让合同)无效,要依法补办手续;补办手续时,要补齐所需附件材料,非法批准的机关要作出深刻的书面检讨。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的,其批准文件(出让合同)无效;非法批准的土地按非法占地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处理。非经市、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或盖章)确认的征地补偿协议为无效协议;非经市、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非法合同,不受法律保护,都应重新依法补签合同或者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确认。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但未依法交纳土地出让金的,经过清查核实,对有能力开发建设的,限期在1997年10月底前交纳完全部土地出让金,允许继续使用土地;对无力开发建设和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出让方)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支付了部分土地出让金的,如土地使用者有一定的能力开发建设,也可视其交款数额,按照出让合同协商的地价,划定相应的土地面积,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剩余的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

六、土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未按出让合同或划拨批文规定的项目进行建设,擅自改变整个建设项目土地用途的,市、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解除出让合同或撤销划拨批文,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属于未经批准,部分改变土地用途用于经营、出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1990〕第55号令)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清理整顿划拨土地使用权自发进入市场工作的通知》(桂政发〔1994〕30号)规定处理。国营农林场未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用于非农林建设的,属非法用地,也要按上述原则处理,处理后允许补办有关用地手续。

七、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但没有进行开发建设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或者批准日期满1年未动工建设的,可以征收每平方米1—3元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建设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经核实如有能力开发仍需使用土地的,收取土地闲置费和交纳完土地出让金后,允许继续使用土地,限期动工建设。......

已经失效网上没有,要去当地政府查询,南宁政府官方网站也只有到2004年的南府发文件。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有关问题处理的通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有关问题处理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开展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工作的通知》(桂发〔1997〕26号)精神,为按时完成我区各类非农业建设(包括各类开发区建设)以及农村宅
基地用地的清查任务,妥善处理好1991年1月1日至1997年4月14日我区在非农业建设用地方面存在的问题,现对有关问题的处理作如下通知:
一、未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一律要撤除,撤除后其范围内的土地已经依法征用并开发利用了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项目用地依法加强管理。已经依法征用但未开发利用的土地,属耕地的要在土地管理部门的主持下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
订协议,继续耕种,当国家建设需要时,无偿收回;未依法征用但已圈占又未开发利用的土地,要退回原土地所有者。已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其规划范围内的土地要由开发区管委会与土地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管理,未开发利用的土地按上述办法处理。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按非法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人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如不违反城市或者村镇建设规划,可以作没收地上建筑物处理,没收后由当
地政府作价优先卖给被没收者;非法占地作临时用地的(包括作场地、非永久性屋地、建窑、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用地),按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凡不违反城乡建设规划允许保留的建筑物或者需继续使用的临时用地,经处罚后,要依法补办用地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内凡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
目,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严格处理。对处以罚款的项目,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5%计罚;不能按建设工程总造价计罚的,则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300元计罚。
三、超越批准权限或者化整为零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的,其批准文件(出让合同)无效,要依法补办手续;补办手续时,要补齐所需附件材料,非法批准的机关要作出深刻的书面检讨。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的,其批准文件(出让合同)无效;非法批准的土地按非法占地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处理。非经市、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或盖章)确认的征地补偿协议为无效协议;非经
市、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非法合同,不受法律保护,都应重新依法补签合同或者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确认。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但未依法交纳土地出让金的,经过清查核实,对有能力开发建设的,限期在1997年10月底前交纳完全部土地出让金,允许继续使用土地;对无力开发建设和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出让方)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对
支付了部分土地出让金的,如土地使用者有一定的能力开发建设,也可视其交款数额,按照出让合同协商的地价,划定相应的土地面积,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剩余的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
六、土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未按出让合同或划拨批文规定的项目进行建设,擅自改变整个建设项目土地用途的,市、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解除出让合同或撤销划拨批文,无偿收回土地使用
权。属于未经批准,部分改变土地用途用于经营、出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1990〕第55号令)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清理整顿划拨土地使用权自发进入市场工作的通知》(桂政发〔1994〕30号)规定处理。国
营农林场未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用于非农林建设的,属非法用地,也要按上述原则处理,处理后允许补办有关用地手续。
七、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但没有进行开发建设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或者批准日期满1年未动工建设的,可以征收每平方米1—3元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建设的,可以无偿
收回土地使用权。经核实如有能力开发仍需使用土地的,收取土地闲置费和交纳完土地出让金后,允许继续使用土地,限期动工建设。
八、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按相当于非法所得的10—50%标准执行;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处罚后,责令其依法补办土地权属变更
手续。
九、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根据情节按本通知第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处罚后,责令其到土地管理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十、已经依法征用了土地,但未按规定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地农民青苗补偿费的,要限于1997年10月底前付清,逾期不付清的,要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十一、关于自治区下放土地审批权期间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1992年,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改革,扩大开放的指示,先后发文下放部分土地审批权,具体是:
1、1992年7月25日下发《关于批转玉林地区城乡综合改革试验区验收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2〕29号),明确该地区行署土地审批权为:耕地500亩以下(含鱼塘、菜地),非耕地2000亩以下。
2、1992年7月26日下发《关于批转柳州市城市综合改革试验区试验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2〕30号),明确该市政府土地审批权为:耕地500亩以下,其他土地2000亩以下。
3、1992年7月28日下发《关于下放权力若干问题的规定》(桂发〔1992〕31号),明确各地区行署、各地级市政府的土地审批权为:耕地50亩(含鱼塘、菜地)、非耕地1000亩以内。
4、1992年10月1日下发《关于批转百色地区右江河谷经济开发带开发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2〕37号),明确该地区行署的土地审批权为:耕地300亩以下(含鱼塘、菜地)和非耕地2000亩以下。但此批准权只限于右江河谷经济开发带(包括百色市、田阳
县、田东县和平果县)。
5、1992年9月30日下发《关于批转河池地区红水河以水电为主的综合开发带开发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2〕40号),明确该地区行署土地审批权为:耕地300亩和非耕地2000亩以下。
6、1992年6月4日下发《关于颁发〈广西城镇经济开发区土地征用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2〕43号)规定:经济开发区经统一开发后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原属地、市和自治区审批的,委托市、县政府出让、划拨给用地单位后,再按审批权限上报地
、市或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1993年11月23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中发〔1993〕6号)精神,下发了《关于重申各地市土地审批权限的通知》(桂发〔1993〕32号),决定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对原委托地、市的
土地审批权立即停止执行,不再委托地、市审批土地。各地区行署、地级市政府的土地审批权限一律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上述情况,对此问题的处理是:从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下放部分土地审批权文件下发之日起至1993年11月22日止,各地区、地级市按照文件所明确的审批权审批土地的,一律予以认可,不作为越权审批土地处理。对在该期间使用了土地而未办理手续的,不准
再按当时的审批权限为其补办手续。
(二)关于对北海市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处理。1984年9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北海市对外开放的需要,下发了《关于同意放宽北海市(含防城港区)征地权限和农转非问题的批复》(桂政函〔1984〕101号)。批复规定:北海市政府可根据批准的城
市规划和开发建设需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法令,分期分批对土地实行征用,建设用地由市政府审批,抄报自治区农牧渔业厅。
鉴于北海市政府在1984年9月27日之后至1993年11月22日桂发〔1993〕32号文件下发之前,一直是按照101号批复赋予的土地审批权限批地的,因此,对北海市土地审批权的确认是:从1984年9月27日至1993年11月22日期间,该市执行101号
批复审批了土地的,予以认可,不作越权批地处理;1993年11月23日以后,该市的土地审批权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执行。凡超越上述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的,按越权批地处理;对在101号批复适用期间
使用了土地而未办理用地手续的,不准再按当时的审批权限为其补办手续。
十二、在这次清查中清查出来的问题,总的原则是按照中央11号文件的要求,依法处理,对确有特殊原因需免予处罚的,一律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各地、市、县不得擅自作出免予处罚的决定。
十三、各级政府要严格按照中央11号文件和桂发〔1997〕26号文件精神,认真抓好清查,严格把关,防止走过场,清查和处理工作务必于1997年10月底前完成。清查后,要对每宗地进行验收,凡达到用地手续合法或者经过处罚后依法补办了手续的,均应由土地所在市、
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结论,发给《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验收合格证》(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十四、本通知仅适用于1991年1月1日至1997年4月14日在非农业建设用地中发生的违法用地问题的处理。

对不起网上搜索不到的建议您到当地的农业部门查询。

《谁知道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有关问题处理的通知...》
答: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开展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工作的通知》(桂发〔1997〕26号)精神,为按时完成我区各类非农业建设(包括各类开发区建设)以及农村宅 基地用地的清查任务,妥善处理好1991年1月1日至1997...

《谁知道《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有关问题处理的通知...》
答:13、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南宁市城市建设局《关于对过往邕江二桥的车辆收取通行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南府发〔1988〕86号)14、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交安会、经委、财政局、公安局、交通局、南宁保险分公司联合拟定的《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和船舶损失法定保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南府发〔1988〕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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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一步: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 第二步:携带以上材料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步:携带以上材料到县民政局优抚安置科。第四步:携带以上材料到原籍(迁入地)村民委员会。第五步:携带以上材料到乡镇人民政府。第六步:携带以上材料到迁入地派出所。第七步:派出所负责将签署审核意见后的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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