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情事变更原则定义及其适用条件 论述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情事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所谓“情事”,是指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所谓“变更”,则是指合同赖以成长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1)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所谓情事,泛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例如合同订立时的供求关系。这里的变更,是指上述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
(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
(3)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由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引起,若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4)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事变更,则表明他承担了该风险,不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5)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该显失公平应依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
扩展资料
关于情事变更的理论依据,理论上有不同的主张,概括起来,主要有:大陆法系除约款说、相互性说、法律制度说和不可预知情况说等之外,颇有影响的有如下两种:
①法律行为基础说由德国学者欧特曼(ortmann)于1921年提出。所谓行为基础,乃针对契约而言,是指在订立契约时,当事人一方对特定环境存在发生的预想,这种预想须由相对方当事人也认知其重要性而没有提出异议;
或者是双方当事人对订约时特定环境的存在发生有共同预想。可见,所谓“基础”是法律行为的客观基础,但确定标准却是主观标准。拉恩茨(larenz)为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提出应区分主观法律行为基础与客观法律行为基础的观点。
而雷曼(lehmamn)则认为严格划分主观与客观法律行为基础并无实际意义,应当将两者结合起来考虑,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应以某种情事转变为前提,而情事是否发生变化则以“合同目的”作为判断依据。
②诚信原则说该说认为情事变更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由于出现了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情事,继续履行会违背诚信原则,因此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我国学者大都以此为通说。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情事变更原则
一 情事变更原则于比较法上的介绍
(一)大陆法系国家之情事变更原则
1�德国法之情事变更原则是德国系大陆法系之典型代表,故以德国为本例介绍大陆法系,以其他国家为补充。
在德国现行民法典中,并无关于情事变更原则之一般规定。法院最初亦不承认情事变更的一般原则,遇到类似情况,求助于履行不能之理论去解决。然而,情事变更原则与履行不能理论显而易见的不能重合,显著的差别在于前者除可引起合同的解除后果外,还可带来合同效果的变更,例如增减给付等。而后者则必然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由于这种差异,使得法院在用履行不能理论来解决情事变更问题时,往往遇到许多困难。这就成为法院接受情事变更原则的原因之一。
另一个原因是德国经历了许多剧烈的动荡,例如第一次世界大战,1923年的货币崩溃,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及最近发生的两德统一。这些非常形势导致现实在很大程度上与当事人的预计相距甚远,使人们坚信至少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对情事变更现象予以考虑。
法院基于上述原因,不得不对情事变更原则予以承认。于德国民法典上的依据是第157条及第242条之规定。但德国对于情事变更原则的承认并不是通过立法方式,而是采取了司法判例的方式。
2�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除德国外,尚有其他几个国家于理论上或于立法上承认了情事变更原则,如日本的情事变更原则就对我国有极大影响。
日本情事变更的理论基础,是由胜本正晃博士《民法上情事变更原则的产生》一文奠定的。胜本正晃博士对于情事变更是这样下定义的:所谓情势变更,主要指发生债权关系的法律行为成立后,该法律行为的客观环境或者基本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如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根据衡平原则应当变更其法律效果。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率先提出了一度被遗忘的情事变更原则。但日本对于该原则却保持低调态度,仅在某些特殊场合承认这种理论。二战末,日本大审院才正式采用该理论。
(二)英美法系国家之情事变更原则
在英美法系中,与大陆法的情事变更原则相对应的是“合同落空”(frustrationofcontracts)学说。英美法上对“合同落空”这一术语的含义,是这样表示的:合同落空是一种现象,指由于某一事件的发生,法律规定免除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该事件:(1)是合同缔结后发生的;(2)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承担对该事件的责任,(3)法律认为该事件是免于合同履行的正当理由。一般认为,上述关于“合同落空”的定义包括了所有国家的法律对构成合同落空的概念提出的最低限度的条件。
1�英国法之情事变更原则
英国法历来重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此基础上,确立了契约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也就是合约必须信守的原则。而合同落空学说是“合约必须信守”原则的例外,因此,只能在有限的场合适用。正如塞勒斯法官指出:“在一般情况下,不必追究卖方不履行合同是由于马虎大意,还是故意的疏忽,或仅仅是运气不好。原因是什么无关紧要,重要的是履行合同这一事实。他履行了没有?”
2�美国法之情事变更原则
在当今美国,目的落空(合同落空)理论已经为法院广泛地接受。这一理论虽然没有为《统一商法典》采纳,但得到了两次《合同法重述》的吸收,在实践中也被适用于货物买卖。综上可以看出,尽管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理论与大陆法系的情事变更理论由于法律传统的不同在某些方面略有出入,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二者的共同点越来越多。这也表现了两大法系的融合趋势。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实践中之情事变更原则
1980年订于维也纳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引入了情事变更原则。该《公约》第79条第1项规定:(1)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通过《公约》的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情事变更原则的基本要求:
一、不可预见性。这是情事变更原则的首要要求。即这些事变的发生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二、不可克服性。即对事件的发生或发生后果合同当事人是无法克服的。
三、应尽通知义务,也即在情事变更发生后的合理期间内,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不能免责。
另外,《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对情事变更制度作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因发生根本改变双方当事人利益均衡的事件,一方当事人有权及时地提出重新协商合同条款的要求。当事人双方在合理时间内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终止该合同。该事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事件的发生是在合同订立后;(2)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预见事件的发生;(3)当事人不能克服事件的发生;(4)事件的发生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二 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条件:
定论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对“契约应当信守”原则的一种突破,而“契约应当信守”原则事关当事人契约自由这一合同法的基石。虽然我们无法要求当事人对其合同的未来作出完美无缺的规划,而有情事变更原则之存在,但为了保证契约自由不受到非正当的破坏,应当谨慎小心地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要求法官和当事人不得滥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手段之一,也是最为可取的手段,就是详细规定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以限定其适用范围。
1�具有情事发生变更的客观事实
情事发生变更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首要条件。所谓情事,乃是泛指作为法律行为成立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4〕变更是指情事在客观上发生了异常变动。但是情事变更的确认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在确定情事是否变更时,要充分考虑到各种对之产生影响的条件。一个总的标准就是情事变更导致了显失公平的结果。
2�情事变更发生的时间要件
有关情事变更原则的时间限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债务人迟延履行,在迟延期间发生了情事变更,可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笔者认为迟延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债务人违约在先,应当承担情事变更的不利后果,因此,债务人不应主张情事变更原则。但如果迟延履行中发生的情事变更对债权人不利,债权人应当有权主张情事变更原则。同理,如果在债权人迟延受领期发生情事变更,债权人依然不能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其次,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完毕前,发生了情事变更,而当事人不知或尽管知道而没有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并且继续履行,履行完毕后,是否仍然可以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笔者认为,为了保持合同的稳定性,当事人不得再主张情事变更原则。
3�情事变更须是当事人不可预见且不可避免的
如何判断情事变更的可预见性,在理论上难以阐述清楚,在实践中也难以判断。必须根据当事人的状况,合同性质与目的,交易习惯等来判断有无预见性。这就授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一个较可靠的标准是从事件的性质去考察,如果该事件的发生率极高,一般人均可预见,则就可以断定其有可预见性;如果该事件发生率极低,如飞机失事,尽管当事人订约时会预见到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作为情事变更对待。
4�情事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如果情事的变更是当事人本人所致,他自己应该承担情事变化的结果。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有二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对情事的变化无法防止亦无法避免,否则就应承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而不能主张情事变更制度,二是当事人对情事变化的后果无法克服,也就是说当事人因情事变化后,无法替代履行,无法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或者虽可继续履行但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如果能够替代履行,则不能求助于情事变更原则。
5�须因情事变更导致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核心原因,体现了情事变更原则的制度价值-追求公平正义。所谓显失公平,就是由于情事变化而导致如下后果:如果按原合同履行,会给一方带来极大的不利而给另一方带来极大的利益,从而导致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失衡。此处,须注意在情事变更与显失公平间须有因果关系之存在。若仅有情事变更而无显失公平或仅有显失公平而无情事变更,或者显失公平是由其他原因而非情事变更引起的,则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上述五项要件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必须要予以考虑的几方面,对此五项要件,应综合考虑,而不能取一舍一。
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事变更,致使继续维持该合同之原有效力对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该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情事变更原则包括不可抗力与狭义的情事变更原则。
可知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即其要件)包括以下几项:
1、 须有情事之变更
2、 情事变更须于法律行为成立后、债务关系消灭以前发生
3、 情事之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料,而且具有不能预料之性质
4、 情事之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
5、 情事的变更导致履行合同将会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