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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投稿:方栏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200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等51件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这些修改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删除《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 - 通知公告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http://www.lnrd.gov.cn/important/show-41814.html

一、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2.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发展改革、国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3.将第六条修改为:“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持下列文件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书;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该出示委托证明文件;

  “(三)房地产交易书面合同文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4.将有关条款中的“契约或者合同”修改为:“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拆迁补偿”修改为:“征收补偿”,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典当契约”修改为:“典当合同”。

  5.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虚假申报。”

  6.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建立房地产交易市场,除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7.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8.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由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9.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交换时,应当向县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房地产和典当、交换房屋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10.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11.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出租人出卖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当在出卖之前的法定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12.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共有房屋进行抵押时,除出具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共有权保持证外,须出具房屋共有书面协议。”

  13.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以转让抵押物等形式进行处分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物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及时通知和债务清偿等义务。”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将第五条修改为:“土地登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行政区域土地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以及土地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土地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2.将第六条修改为:“县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土地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公告。”

  3.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依照前两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4.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征收土地上的农村农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农村农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按其价值和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按一茬作物的产值计算。”三、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民政、财政、市场监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人民防空、城市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3.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选举、罢免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确定物业管理方式,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方式和所得收益的管理、分配、使用;

  “(十)制定公共绿地管护办法;

  “(十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的来源、支付标准;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

  “(十三)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4.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大会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条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条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5.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满继续聘用的,应当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更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在决定该表决事项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6.将四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可以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或者将全部物业管理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他人;”

  7.将第五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8.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聘用事宜。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不续聘的,应当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9.将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县城市综合执法、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物业服务收费、环境卫生、房屋使用、小区绿化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处理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10.将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11.将第七十八条修改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根据维修范围以单元(栋)为单位进行表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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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适度、精准的原则,通过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发布决定的形式,在机动车限行、非道路机械禁用、烟花爆竹禁燃禁放及企业停限产等方面规定临时性行政措施。二、根据本决定制定的政府规章或者发布的决定,依法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三、本决定自2022年1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冬残奥会闭幕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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