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12)
一、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一、删除第五条第一款。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简化资费结构,提高资费透明度,提升网络质量水平,推进网络提速降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工作日”的表述修改为“日”。三、删除第十八条第三项。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电信设施属于国家公共基础设施。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和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考虑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与环境保护、市政基础设施等相关规划相衔接,避免重复建设,实现共建共享。”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电信业务经营秩序,运用防范通讯信息诈骗的发现、拦截、关停等技术管控手段,提升用户终端安全防护能力,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法查处通讯信息诈骗、伪基站接入等违法行为。”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县以上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林业、商务、税务、工商、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七、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删除第一款中“勘察、设计”、“及监理”的表述。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新建住宅建筑通信设施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其安装空间由住宅建设单位负责提供。农村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老旧小区的电信设施改造时,应当统筹规划电信设施建设,保证工程安全,提高服务质量。
因新建、改建、扩建、拆除、迁移电信设施,造成相关权益人经济损失的,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符合建筑物的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使用费标准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办高等院校等所属建筑物,以及公路、铁路、桥梁、机场、车站、地铁、旅游景点、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其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支持通信基站、通信机房及配套电信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和维护等工作, 并提供通行便利。其中,在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和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设施敷设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建筑物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协商一致后,可以免费提供必要的场地。”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通过与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或者妨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项目配套的电信设施。”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电信管理机构、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电信业务经营者、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公众宣传和普及电信设施安全、电磁辐射等相关知识。”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电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安全标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对通信基站进行电磁辐射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建设环境保护的监督,完善通信基站环境监管机制,对电磁辐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理。”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电信用户办理固定电话、互联网宽带的装机、移机、过户和移动电话卡、无线上网卡的开户、过户等入网业务,应当要求电信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查验并登记或者补登记电信用户的证件类别以及证件上所记载的姓名(名称)、号码、住址等真实身份信息。
单位和个人转让移动电话卡、无线上网卡的,应当到电信业务经营场所办理过户手续,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不得转让他人名下的移动电话卡、无线上网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勘查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四、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开采河道外普通建筑用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由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采矿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准文件;
“(五)安全预评价报告;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八)土地复垦方案;
“(九)地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实行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等闭坑工作。其闭坑工作经验收合格后,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其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二)无证采矿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越界采矿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勘查、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