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为何实行物权法定原则? 什么是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为什么要实行物权法定原则?违法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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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原则的原因如下:1、物权具有绝对性,任意创设物权将会妨碍不特定第三人的自由 ; 2、整理物权类型,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 3、促进物尽其用 ; 4、物权法定原则可保障完全的合同自由 ; 5、物权法定有利于物权的公示,确保交易的安全与便捷。
合同法确立合同自由原则有利于维护当事人权利,是合同法中最重要、最基本、最核心的原则,其中核心内容为“约定优先原则”。
如能提出更加具体的问题,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此即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由于物权是支配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故适用法定原则。
一、确立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理由: 1、物权具有绝对性,任意创设物权将会妨碍不特定第三人的自由;
2、整理物权类型,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3、促进物尽其用;
4、物权法定原则可保障完全的合同自由;
5、物权法定有利于物权的公示,确保交易的安全与便捷;
二、物权法定,包括种类、内容法定。还包括效力法定与公示方法法定。 1、种类法定。又称“类型强制”
是指哪些权利属于物权,只能由《物权法》或其他法律作出规定。违反物权法定创设的所谓“物权”,不具有物权的效力。比如:地方人大不得通过立法承认“居住权”为用益物权;法院不得在判决中承认“让与担保”为担保物权;当事人约定创设的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不具有物权的效力,顶多具有合同效力。
2、内容法定。又称“类型固定”,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①物权的内容由法律确定,当事人不得约定与物权的法定内容不相符合的权能内容。例如,当事人不得约定某一所有权不具有处分效力。
②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违反物权法关于物权内容的强行性规定。例如,当事人不得约定“流质契约”。
3、效力法定。《物权法》未设明文。
效力法定,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效力来确定物权的效力。例如:《物权法》第158条规定,未登记的地役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当事人如果约定未登记的地役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则当事人的约定对于善意第三人“不算数”。
(2)当事人不得改变法律关于物权效力的规定。例如:《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如果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抵押权人可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则抵押权的效力必须“缩短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
4、公示方法法定。《物权法》未设明文。
物权法定原则应当包含公示方法法定。例如,《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关为信贷征信机构,如果当事人在“公证机关”进行出质登记,则权利质权“未设立”。
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如下:
1、物权的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学说称为“类型强制”
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物权种类时,除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种类外,法律不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法律禁止当事人创设此种物权。
2、物权的内容法定,禁止当事人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学说称为“类型固定”。
当事人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的界限,改变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内容。
3、物权的效力法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
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是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保障力。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关涉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影响物权的流转和交易安全。因此物权具有的排他、优先及追及效力,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容当事人通过协议随意改变。例如,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不具有优先受偿性的抵押权,这种约定应归于无效。
4、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确定。
关于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世界各国的通例为:动产公示以交付(占有)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不动产均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法律对物权变动时的公示方式均有明确规定,非以法定方式予以公示,物权的变动或者无效,或者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不得协商不经公示的所有权转移。例如,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不通过登记而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这一约定,因为违反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而无效。如果该房屋在未交付前又出卖给第三人,并且第三人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则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对着上面说的在物权法里找一找法条附在后面即可,自己动动手也是有收获的。字数应该差不多了,如果不够你自己再随便添加几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