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一、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989年3月28日甘政发〔1989〕46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二、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1992年11月17日甘政发〔1992〕227号文发布,2002年7月9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三、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3年5月24日省政府令第3号公布,2004年6月25日省政府令第14号修正)。四、甘肃省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1994年7月18日省政府令第8号公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五、甘肃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1995年7月11日省政府令第14号公布)。六、甘肃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1995年1月9日省政府令第12号公布)。七、甘肃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1996年3月25日省政府令第19号公布)。八、甘肃省边境管理规定(1998年9月10日省政府令第2号公布)。九、甘肃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2003年7月24日省政府令第7号公布)。十、甘肃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0年11月23日省政府令第9号公布,2004年6月25日省政府令第14号修正)。十一、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违章处罚暂行办法(2000年11月27日省政府令第10号公布)。十二、甘肃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2000年11月27日省政府令第12号公布、2004年6月25日省政府令第14号修正)。十三、甘肃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2004年6月25日省政府令第15号公布)。十四、甘肃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试行)(2004年8月30日省政府令第20号公布)。十五、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2005年9月12日省政府令第24号公布)。十六、甘肃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08年1月8日省政府令第43号公布)。十七、甘肃省部门统计管理规定(2008年8月14日省政府令第48号公布)。十八、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专项资金拨付管理办法(2011年4月16日省政府令第8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的监督,督促审计整改落实,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所反映问题整改情况的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上一年度本级财政决算草案及其报告的同时,提出同期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本级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专项资金、重大政策落实、重点建设项目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等审计中查出的问题,并对完善政策、加强管理、改进工作等提出建议,同时附审计查出问题清单和专项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根据审议情况,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相关决议,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一个月内部署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工作,并将整改工作纳入政府督查督办事项范围。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工作报告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结合本级人大常委会关于本级决算、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或者审议意见,作出审计整改工作安排,明确整改责任和时限,督促整改落实,并将审计整改工作安排和整改过程中出现的重要问题及时向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委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通报。
被审计部门、单位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审计意见、建议应当认真整改和落实,按照规定期限将整改结果书面报送审计机关。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一)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二)组织专项视察或者调研;
(三)开展询问、质询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和审议审计查出问题比较多的部门、单位整改情况报告。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特殊情况需要推迟报告的,应当报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应当与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和建议相对应,反映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和审议意见的落实、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结果。重点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已经形成结论的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情况;
(三)尚未整改的问题、原因及完成整改的措施和时限;
(四)结合整改工作建立长效机制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认为应当报告和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内容;
(六)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汇总清单和审计查出问题比较多的部门、单位整改情况报告等。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审计查出问题比较多的部门、单位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的二十日前,将报告送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委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委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报告提出意见。第十一条 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报告或者由人民政府委托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
(二)审计查出问题比较多的部门、单位整改情况,由其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开展的专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由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
(一)财政部门按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各级财政、地方税务局等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本级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以及按实际需要融通和调度本级预算资金的情况;
(四)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和返还下级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管理本级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六)各级财政、地方税务局等直接管理执行预算机关及有关银行、金库等参与组织执行预算部门,为完成收支预算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况;
(七)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财政资金使用的效益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八)地方金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本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九)省长、州长(专员)、市长、县(区)长授权审计的本级某些依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财政收支情况。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本级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第七条 为了做好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和地方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关系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第八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省审计厅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对上年底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及省级各部门管理、组织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就地审计,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各级审计部门每年在实施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中,对本级各部门的抽审面不低于30%。
省审计厅应当于每年四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对上一年度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并于每年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上一年度省级财政决算草案前,根据省人民政府委托,提出对上一年度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地、县审计机关也应当于每年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本级上年度财政决算草案前,结束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就地审计工作,并按要求完成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本级上年度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根据政府委托,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