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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

作者&投稿:常芳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呼和浩特市土地使用税~

呼和浩特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增加财政收入,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计税依据和适用税额:
(一)征税范围是城市(包括市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
(二)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
第三条 在呼和浩特市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范围内取得上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由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凭纳税单位开具的正式发票和完税凭证免缴土地使用税;对不能提供正式发票和完税凭证的,由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
第六条 本市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两次缴纳,上半年为1月。下半年为7月。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经济实用住房(安居工程)用地;
(四)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五)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七)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免税10年;
(八)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它用地。
第八条 其它政策性减免应按程序逐级上报审批后方可 减免。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对缴纳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进行一次普查,有变更的填写税源变更登记表。
第十条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工作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范围内进行城市建设、改造,需拆迁公、私房屋和其他拆除物的,均执行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建设拆迁,应当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既要保证建设需要,又要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建设单位必须在限期内妥善安置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必须在限期内搬迁,不得借故拖延或者阻挠。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以及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管理本行政区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拆迁单位的拆迁申请;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调解、仲裁拆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对拆迁单位的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必须拆迁房屋和其他拆除物的,建设单位须持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建筑工程投资计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向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办理拆迁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迁。
  建设单位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第六条 拆迁安置和经济补偿,按照谁建设谁负责安置补偿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动员拆迁安置和经济补偿。建设单位委托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动员拆迁的,按拆迁安置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三缴纳管理费。第七条 经批准拆迁的区域,由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签发《拆迁冻结通知书》。有关部门接到《拆迁冻结通知书》后,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停止办理房屋调配、互换、产权变动和私房换发执照;停止换发工商营业执照;停止办理产权变动公证。违者,所办手续一律无效。
  近迁区域内的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按国家有关规定,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灭籍手续。第八条 城市建设拆迁中,禁止任意毁坏、拆迁和砍伐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古树名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拆除中发现的文物和无主财物,建设和施工单位应严加保护,妥善保管,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处理。第二章 拆迁补偿第九条 拆迁市区内乡村集体房屋和农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和建设单位会同郊区人民政府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按原房屋、设施的结构和现状,参照国家现行建筑安装标准定额协商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自行迁建。
  乡村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迁建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第十条 拆迁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和建设单位会同市房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和产权人,按照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评价,由建设单位和产权人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被拆迁户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原有房产契证由建设单位收回,会同房管部门注销。第十一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比照拆迁私有房屋补偿价格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签定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拆迁补偿费。同时注销产权。第十二条 拆迁公有非住宅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协商拆迁,按原建筑面积、结构和现状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发给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被拆迁单位自行迁建。迁建确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结构标准负责迁建。第十三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拆除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第十四条 凡新建道路、桥梁、给水、排水、防洪、防火、通讯、供电、供暖、煤气和人防设施、公共厕所、园林绿化、防风林带等城市基础设施,必须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第十五条 被拆迁户的住房由所在单位安置的,建设单位发给住户所在单位定居补助费。
  被拆迁户的住房从个人所有住房解决的,按原拆除房屋的补偿费加一倍发给。
  凡住公、私房屋或者其他房屋的拆迁户,不要住房的,根据其人口发给住房安置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保障农业生产和国家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制止土地的浪费和破坏,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市公民应尽的义务。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凡使用、开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划拨给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市区居民、城镇居民和工矿区职工住宅用地;
  (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山岭、草地、水面、滩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空闲地;
  (三)村民委员会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土地;
  (四)农村和城市郊区的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乡(镇)村的土地。第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单位须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所有权。
  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保护、管理。第八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更换证书。
  土地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调查和分割下属单位所使用的土地。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高产、稳产农田和菜田。第十二条 城市市区、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准多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设要充分利用旧城区,提倡高层建筑;乡(镇)村建设应充分利用空闲地、荒废地,提倡建楼房。第十三条 开发资源,采矿或者挖砂、取土、烧砖等用地,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土地使用后,用地单位和个人要负责复垦,恢复利用。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经批准征用、划拨的土地,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经有关部门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仓库、矿场等用地的;
  (五)利用不当,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或者荒芜的。第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经核准报废的农村道路、桥梁和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用地的。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保障农业生产和国家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制止土地的浪费和破坏,...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规范土地市场,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规划、管理、保护、开发利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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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呼市出让暂行规定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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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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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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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实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水土流失区内的“五荒”资源拍卖对象,是指权属明确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草、荒水、荒滩(不含行洪区内的滩地)等未开发利用的土地...

《呼和浩特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办法》
答: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和人员安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应当给予补偿并保障本村村民的居住条件。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对本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

《最高法判例:对土地出让合同及相关行政行为是否予以撤销的审查|滁州拆 ...》
答:在土地出让合同的司法实践中,国家机关对合同效力的裁决遵循严格的法律框架。政府作为出让主体,只有在合同违反法律或对公共利益构成威胁时,才有权依法撤销。以赢金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政府的纠纷为例,市政府试图撤销合同和土地证,但其行为必须基于确凿的违法基础。赢金庐公司与市政府的合同纠纷聚焦于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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