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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立法有效期制度建立后废止第一批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投稿:油怖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重庆市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办法的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26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继续施行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黄奇帆二○一二年二月八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继续施行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根据《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有关规定,经认真清理审查,并经2012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决定将《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2件规章予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不再施行;《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11件规章继续施行,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重新起算;修改的《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等8件规章条款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件:1.重庆市废止的规章目录2.重庆市继续施行的规章目录3.重庆市修改的规章条款内容附件3:重庆市修改的规章条款内容…………。四、重庆市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删除第十八条。…………。

渝府发〔2008〕3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主城区危旧房拆迁补偿
安置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关于主城区危旧房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2008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四月二日


关于主城区危旧房拆迁补偿
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加快主城区危旧房拆迁,维护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居住条件,改善城市环境,完善城市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主城区危旧房拆迁实际,现就切实推进主城区危旧房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加大对被拆迁人的政策优惠力度,鼓励被拆迁人积极搬迁
危旧房改造拆迁区域内的被拆迁人,在规定搬迁期限内选择货币安置的,除按规定享受货币安置补偿费和提前搬迁奖励费外,以产权户(或公有住房承租户)为单位,根据区位差异,住房每户给予1万―3万元的一次性货币安置特别奖励费,具体地段标准由主城各区制定。非住房按房屋评估价格的5%以内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货币安置特别奖励费;非住房一次性货币安置特别奖励费按标准计算不足2万元的产权户按2万元给予补偿;同一产权内既有住房也有非住房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合并给予一次奖励,不能分别奖励两次。
危旧房改造拆迁区域内建筑容积率低于1的,按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面积计算,其总用地面积大于总建筑面积的部分由同一拆迁评估机构按土地原用途评估确定补偿价值。建筑容积率高于1的,土地不单独另行补偿。
被拆迁住房建筑面积公摊系数低于或等于15%的,按15%的公摊系数计算应补偿的住宅建筑面积,被拆迁住房建筑面积公摊系数高于15%的,按实际面积计算房屋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安置住房公摊系数超过15%的,其超过部分所对应的公摊面积由拆迁人承担购房费用,在15%以内的按实计算。
被拆迁人取得安置房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除工本费外,免相关契税和规费。由政府和储备机构统一购买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后,其两次转移登记实行并案办理,免相关契税和规费。被拆迁人取得安置房后发生转让的,应当按规定交纳转移登记的相关税费。
适当提高主城区危旧房屋拆迁补助奖励等费额标准(具体见附表)。
二、加大社会保障力度,解决被拆迁居民的后顾之忧
危旧房改造拆迁区域内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审查公示,以产权户(或公有住房承租户)为单位,家庭实际居住且在他处无住宅的,家庭人口在2人及以下,按第一条第三款计算的住房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在拆迁安置时,由拆迁人提供保障,按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给予等值货币或实物补偿安置;家庭人口在3人及以上,按第一条第三款计算的住房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在拆迁补偿安置时,由拆迁人提供保障,按建筑面积45平方米给予等值货币或实物补偿安置。对不符合上述条件骗取保障性补偿的,经查实,依法追回保障部分补偿。
被拆迁居民迁出原地后的义务教育入学,拆迁之时可一次性选择六年内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原招生办法入学,或在迁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划片招生的就近学校入学,凡区教育行政部门安排接收的学生,任何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入学或变相收取捐资助学费。
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困难家庭,因居住地发生变化造成人户分离的,在拆迁安置完成一年内,凭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由迁入地民政部门审查核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一年后,按规定向迁入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迁入地民政部门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要及时纳入低保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因拆迁迁入的居民与迁入地原居民在就业、培训、医疗、社会保障服务等方面享有同等待遇,按属地原则在迁入地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
市级各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进一步加大统筹协调力度,制定完善相关政策,确保城市居民拆迁后各项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到位。
三、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鼓励支持危旧房拆迁区域企业搬迁
财政、工商、劳动保障等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充分利用现有政策支持危旧房拆迁工作,积极研究鼓励支持危旧房拆迁区域企业搬迁的优惠政策,妥善处理职工安置和债务清偿等相关问题,确保按期完成搬迁。
拆迁涉及企业搬迁的,拆迁人应在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及时书面告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督促企业负责做好企业搬迁、职工安置稳定工作,确保在规定时限内依法按政策完成补偿安置与搬迁工作。涉及公用事业、市政管网设施搬迁的,拆迁人应及时书面告知产权单位,产权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自行完成搬迁,其搬迁补偿标准按照《重庆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网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发〔2003〕22号)规定执行,因恢复或重建施工产生的相关规费减免。
四、妥善处理市有直管公房拆迁补偿安置
市有直管公房拆迁应坚持依法补偿产权人,适当照顾承租人的原则。拆迁直管公有住房时,有条件的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无条件的实行货币补偿安置,货币补偿费按产权人与承租人3∶7的比例分配;承租人系低保家庭的,不实行货币补偿安置,如本人自愿书面申请选择货币补偿且保证不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可实行货币补偿安置。
拆迁非住宅直管公房时,原则上实行产权调换安置,对确无条件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实行货币补偿安置,货币补偿费按产权人不低于70%,承租人不高于30%的比例分配。具体比例由主城各区自行确定。
产权人所得拆迁货币补偿安置费应专项存储,纳入重置资金管理,用于公房维修养护和基层房管部门改制。
五、加强拆迁评估市场监管力度,确保评估结果依法公正
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正确引导拆迁评估机构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按相关评估技术规范科学评估被拆迁房地产市场价值,拆迁评估机构依法对评估结果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评估过程、人为压低或提高评估价格。
市、区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拆迁评估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操纵评估机构选择、贿选、承诺价格、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等严重违规行为,以及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报告不被采信的,经查实认定,取消拆迁评估资格。
六、加大拆迁行政执行力度,确保按期完成拆迁安置
对已批准实施的危旧房改造拆迁项目,主城各区要督促拆迁人限期组织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在规定的拆迁安置期限内,通过协商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逾期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的,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应依法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拆迁当事人收到行政裁决书后,未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的,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进行听证。
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对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应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书面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或撤销行政裁决。
行政强制拆迁应由区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执法部门进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执行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拆迁。执行强制拆迁前,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人未按裁决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或周转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七、强化责任意识、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主城各区人民政府是危旧房拆迁的责任主体,也是地方社会稳定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加强对危旧房拆迁工作的领导。各级信访、公安部门要牵头做好拆迁信访稳定工作,加强部门之间、上下之间的信息沟通、协调配合,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的影响社会稳定事件,要及时汇报和积极协调处理,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市政府将拆迁信访稳定工作和危旧房拆迁任务完成情况一并纳入政府目标考核。
八、本指导意见适用于主城区范围内危旧房屋拆迁,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之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工程,按原规定执行。

附表:

重庆市主城区危旧房
拆迁搬迁补助奖励等费额标准

费额名称费额标准搬 迁补助费住宅1000元/户?次非住宅商业、办公、业务用房30元/m2?次;生产用房40元/m2?次。提前搬迁奖励费住宅40元/户?日;经营性门面20元/m2?日;其他非住宅10元/m2?日。非住宅经济损失补助费每过渡一月按房屋评估价值的5‰计算。水电总表、天然气等设施的补偿1.被拆迁人单独安装的水电总表,由其自行拆除,并由拆迁单位按有关部门现行收费标准一次性给予全额补偿;2.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原有的天然气、闭路电视等设施,拆迁时不予补偿,由拆迁单位恢复安装,不另收费;3.实行货币补偿的,原有的天然气、闭路电视等设施,拆迁时按有关部门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予以补偿。




主题词:城乡建设
房屋 拆迁
安置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

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4月2日印发

渝府令
(第22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立法有效期制度建立后废止第一批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鸿举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立法有效期制度建立后废止第一批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有关规定,为加快创建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切实改善我市发展环境,经市政府组织市政府法制办及各部门对截至2009年12月31日施行满10年的市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决定将《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文件目录见附件1)从2009年1月1日起予以废止;《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24件施行已满10年的政府规章(文件目录见附件2),经清理审查符合继续施行的各项要求,予以继续施行,有效期从2009年1月1日重新起算。

  附件1:
  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1.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1997年12月18日起施行)

  2.重庆市电影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3.重庆市食品卫生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1998年6月15日起施行)

  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通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1998年6月15日起施行)

  5.重庆市控制中小学生流失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1998年6月8日起施行)

  6.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考核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1998年6月22日起施行)

  7.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1998年6月29日起施行)

  8.重庆市国家公务员退休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9.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1999年1月29日起施行)

  10.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1999年1月29日起施行)

  11.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1999年1月29日起施行)

  12.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3.重庆市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与公务回避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1999年11月26日起施行)

  附件2:
  继续施行的政府规章目录

  1.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1997年10月10日起施行)

  2.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3.重庆市内部审计工作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1998年1月10日起施行)

  4.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5.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1998年6月10日起施行)

  6.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1998年6月8日起施行)

  7.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8.重庆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9.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1998年6月17日起施行)

  10.重庆市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1998年6月30日起施行)

  11.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档案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2.重庆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

  13.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5.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6.重庆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7.重庆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8.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重庆市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土地复耕费收取与使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20.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21.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1999年4月8日起施行)

  22.重庆市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23.重庆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1999年7月2日起施行)

  24.重庆市人民建议奖励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1999年10月25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立法有效期制度建立后废止第一批政府规章的决定...》
答:3.重庆市内部审计工作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1998年1月10日起施行)4.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1998年7月1日起施行)5.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1998年6月10日起施行)6.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答:根据《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规定,经2014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等15部规章予以废止,《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11部规章继续施行,有效期从2014年1月1日重新起算。附件:1.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推进依法治市的工作规划》
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在中共重庆市委的领导下,围绕完成党和国家交办的“四件大事”,努力把重庆建设成为长江上游的经济中心,积极探索,创新,全面推进各项事业向依法规范、依法运行、依法管理转变,确保《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管理国家事务、经济...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第二批规章的决定》
答:根据《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有关规定,经认真清理审查,并经2010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决定将《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8件规章予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不再施行;《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等23件规章继续施行,有效期从2010年1月1日重新起算。...

《重庆市地方立法条例》
答: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议案的法规草案,涉及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继续施行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_百度知 ...》
答:根据《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有关规定,经认真清理审查,并经2013年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决定:将《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4件规章予以废止,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不再施行;修改的《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条款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无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_百度知...》
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 长 张国清 2017年1月24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规定,市...

《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立法的技术和程序,提高行政立法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立法活动中涉及的立法技术和立法程序,适用本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四川省和原重庆市地方性法规在重庆市...》
答:三年多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切实加强地方立法工作,至2000年底,已移植和新制定地方性法规及法规修正案共140件,原决定继续适用的四川省和原重庆市的152件法规中,已有126件先后停止适用。随着形势的发展和实际情况的变化,其余的26件法规,有的已不宜继续适用,有的已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了行政规章。为此,...

《重庆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答:(六)有效期满后需要延长施行时间的;(七)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根据上位法须进行修改、废止或者有紧急情况须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不进行立法后评估。第十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标准主要包括:(一)合法性标准,即各项规定是否符合宪法和有关上位法的规定,是否符合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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