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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分别有什么规定 简述开标、评标、中标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作者&投稿:学朋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与招标投标法是什么关系~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与招标投标法没有关系。
招标投标实施条例是国务院起草制定的,而招标投标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起草制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的法律。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分总则,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投诉与处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85条。
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而招标投标法,在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1984年我国引入竞争性的招投标制度以来,招投标制度作为国际经贸规则逐渐进入我国市场。随着200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正式执行,招投标活动正式步入有法可依的阶段。

“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美国法学家庞德一语道出了法律修订的必要性。当前,施行近20年的招标投标法已暴露出不少不足,且未被此前的局部修改所补足。为解决监管反馈的突出问题,为包容实践中出现的新业态,为完善相关政策的制度设计,为推动行业更好地转型升级,全面修订《招标投标法》势在必行。


响应各界呼应,此次修订深入且全面。具体而言,围绕第一条(立法目的)将“提高经济效益”改为“提高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益和效率”的修订宗旨,修订内容主要涉及简政放权、公开透明、问题解决、创新监管等多个方面。

一、总则


(提示:方框为删除部分,粗体为新增部分,下同)

缩小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草案一方面规定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两类工程建设项目方须进行招标,另一方面明确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自主确定采购方式,大幅放宽了对于民间投资项目的采购方式要求。


规范电子招标投标:草案在总则中新增的第七条,以及在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部分将第三十四条与第四十条中的“投标地点”修改为“投标地点或者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在第四十一条中新增“实行电子开标的,所有投标人应当在线参加”,都将加速电子招标投标的推广应用与规范发展。


建设招标投标信用体系:依据第五条中“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提出的“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战略目标,草案拟从立法层面部署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包括信用记录、信用评价、信用共享、信用应用等。

二、招标
在招标部分,草案将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属性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改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系对各民事单行法中“其他组织”的默示修改。投标部分草案将“个人”修改为“自然人”也出于同样的理由。


规范担保行为:草案首次增加了对于投标担保、履约担保和合同价款支付担保的规定:1)招标公告应当载明对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的要求;2)招标人对于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有所要求的,投标人、中标人应当缴纳;3)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方式不得限定为单一形式;4)招标人要求中标人缴纳履约担保的,应当向中标人提供合同价款支付担保。开标、评标和中标部分的第五十三条还补充规定: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可以重新确定中标人、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法律责任部分的第六十九条也规定:招标人限定只能以现金方式或者只能以非现金方式缴纳投标担保、履约担保的,可以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系列规定明确了招投标活动中担保行为的法律地位,对于履约担保和合同价款支付担保这一双向担保的强调也有助于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对等。


杜绝违法分包:针对实践中较为突出的违法分包现象以及分包管理难题,草案在第二十一条中新增了“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是否允许中标人依法对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进行分包,以及允许分包的范围,分包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分包的规定”要求。在合同履行部分的第五十六条,草案也明确了分包规定:中标项目的主体、关键性工作不得分包,国家对工程总承包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等的分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提高招投标效率:根据实践需要,草案缩短了招标工作的时限要求。草案还在开标、评标和中标部分的第四十七条规定招标人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自主确定中标人,于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日内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公告中标结果”,全面缩短招投标时间周期。

落实招标人自主权:草案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权利,在强调“招标人对招标过程和招标结果承担主体责任”的同时明确了招标人在选择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选择资格审查方式、委派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等方面的自主权——对应当由招标人自主决策的,减少政府对市场主体特别是民营企业招投标活动的干预。

三、投标



优化重新招标安排:草案对于实践中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操作进行了优化,要求招标人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采取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等进行修改或者其他合理、充分措施;并对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情形,统一协调了具体实操安排,避免招标人面对“有法可依但难依”的囧境。而后在第五十三条中,草案还明确了中标人不符合中标条件、中标人不履行合同等情形下的解决方式,避免反复重新招标,提高招投标效率。


规避低质低价中标:针对实践中“劣币驱逐良币”的低质低价现象,草案将评标阶段较难迅速审定的“低于成本的报价”修改为“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异常低价”,并在开标、评标和中标部分的四十五条和四十六条对这一情形做出了澄清说明、否决投标和拒绝中标规定,将异常低价全面排除在招投标流程之外。

四、开标、评标和中标


限制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实践中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往往不利于体现优质优价,因此草案严格限定了其适用范围,除具有通用的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一律不得使用。草案还鼓励在价格评审因素中引入全生命周期成本理念,这也有助于解决低质低价中标问题。


中标候选人不再排序:草案推荐评标委员会不对中标候选人标明排序,并赋予招标人以根据评标结果自主确定中标人的权利,这有助于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主观能动性,激发投资活力。

五、合同履行


合同不履行的情形处理:草案新增的第五十七条明确了中标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情形下的解决方式,通过赋予招标人以解除合同、重新招标、重新选择中标人的权利,确保实现招标效率最大化,也有助于倒逼中标人履行合同。



合同履行情况评价:草案新增的第五十九条旨在强化标后合同履行情况监管,解决招投标与合同履行脱节问题。

六、异议与投诉处理


规定异议与投诉处理:草案第六部分对现行《招标投标法》未规定的异议与投诉处理程序作了补充规定,开通了执行异议的法律通道。

七、法律责任

加大违法处罚力度:草案第七部分在违反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中,针对前六部分修改的内容扩充了情形,并补充了第七十二条“招标人允许未经开标公布的投标文件进入评标环节”以及第七十八条“招标人不履行以法告知义务”等情形,整体来看也显著提高了罚款额度。

《招标投标法》作为招投标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其全面修订有助于与时俱进修改完善招投标基本制度,也将推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配套部门规章的修订工作。各界可在2020年1月1日前建言献策,为招投标工作的依法开展贡献智慧力量。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集体研究并分别独立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不超过三个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并对每个中标候选人的优势、风险等评审情况进行说明;除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排序的外,推荐中标候选人不标明排序。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结合对中标候选人合同履行能力和风险进行复核的情况,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自主确定中标人。定标方法应当科学、规范、透明。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原第四十二条修订为: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应当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必要时采取对招标文件设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等进行修改或者其他相应措施后,依照本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可以开标、评标,或者依法以其他方式从现有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所有投标再次被否决的,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再见,最低价中标!



2019年全国两会期间,财政部对人大代表提出的《关于在政府采购中建立最优品质中标制度的建议》给予了明确答复:将调整最低价优先的交易规则,研究取消最低价中标的规定,取消综合评分法中价格权重的规定,按照高质量发展的工作要求着力推进优质优价采购。
此次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明确:
一、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异常低价竞标。
发现投标人的报价为异常低价,有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在合理期限内作澄清或者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不能说明其报价合理性,导致合同履行风险过高的,应当否决其投标。

二、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投标项目实际需求和技术特点,从以下方法中选择确定评标方法:
(一)综合评估法,即明确投标文件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方法。
(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即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人候选人的评标办法;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异常低价的除外。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仅适用于具有通用的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国家鼓励招标人将全生命周期成本纳入价格评审因素,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全生命周期内能源资源消耗最低、环境影响最小的投标。


三、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由此可见,“最低价中标”这一行业内广为诟病的问题将逐渐退出舞台!
草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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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备注:文件为拟修订与现行条文对比,请横屏阅读)

关于工程总承包



工程总承包的分包(有些文件提法为“总承包的再发包”)没有上位法明确支持、当前规定法律层级不够的问题,在本次修订案中,也有了明确的修改意见。
此次修改为: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中标项目的主体、关键性工作不得分包,国家对工程总承包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等的分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中标人可以自主确定分包人。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参考:http://www.cnrencai.com/zengche/181063.html


1984年我国引入竞争性的招投标制度以来,招投标制度作为国际经贸规则逐渐进入我国市场。随着200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正式执行,招投标活动正式步入有法可依的阶段。


“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美国法学家庞德一语道出了法律修订的必要性。当前,施行近20年的招标投标法已暴露出不少不足,且未被此前的局部修改所补足。为解决监管反馈的突出问题,为包容实践中出现的新业态,为完善相关政策的制度设计,为推动行业更好地转型升级,全面修订《招标投标法》势在必行。


响应各界呼应,此次修订深入且全面。具体而言,围绕第一条(立法目的)将“提高经济效益”改为“提高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益和效率”的修订宗旨,修订内容主要涉及简政放权、公开透明、问题解决、创新监管等多个方面。


一、总则


(提示:方框为删除部分,粗体为新增部分,下同)


缩小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草案一方面规定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两类工程建设项目方须进行招标,另一方面明确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自主确定采购方式,大幅放宽了对于民间投资项目的采购方式要求。


规范电子招标投标:草案在总则中新增的第七条,以及在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部分将第三十四条与第四十条中的“投标地点”修改为“投标地点或者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在第四十一条中新增“实行电子开标的,所有投标人应当在线参加”,都将加速电子招标投标的推广应用与规范发展。


建设招标投标信用体系:依据第五条中“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提出的“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战略目标,草案拟从立法层面部署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包括信用记录、信用评价、信用共享、信用应用等。


二、招标

在招标部分,草案将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属性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改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系对各民事单行法中“其他组织”的默示修改。投标部分草案将“个人”修改为“自然人”也出于同样的理由。


规范担保行为:草案首次增加了对于投标担保、履约担保和合同价款支付担保的规定:1)招标公告应当载明对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的要求;2)招标人对于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有所要求的,投标人、中标人应当缴纳;3)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方式不得限定为单一形式;4)招标人要求中标人缴纳履约担保的,应当向中标人提供合同价款支付担保。开标、评标和中标部分的第五十三条还补充规定: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可以重新确定中标人、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法律责任部分的第六十九条也规定:招标人限定只能以现金方式或者只能以非现金方式缴纳投标担保、履约担保的,可以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系列规定明确了招投标活动中担保行为的法律地位,对于履约担保和合同价款支付担保这一双向担保的强调也有助于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对等。


杜绝违法分包:针对实践中较为突出的违法分包现象以及分包管理难题,草案在第二十一条中新增了“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是否允许中标人依法对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进行分包,以及允许分包的范围,分包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分包的规定”要求。在合同履行部分的第五十六条,草案也明确了分包规定:中标项目的主体、关键性工作不得分包,国家对工程总承包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等的分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提高招投标效率:根据实践需要,草案缩短了招标工作的时限要求。草案还在开标、评标和中标部分的第四十七条规定招标人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自主确定中标人,于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日内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公告中标结果”,全面缩短招投标时间周期。


落实招标人自主权:草案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权利,在强调“招标人对招标过程和招标结果承担主体责任”的同时明确了招标人在选择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选择资格审查方式、委派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等方面的自主权——对应当由招标人自主决策的,减少政府对市场主体特别是民营企业招投标活动的干预。


三、投标



优化重新招标安排:草案对于实践中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操作进行了优化,要求招标人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采取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等进行修改或者其他合理、充分措施;并对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情形,统一协调了具体实操安排,避免招标人面对“有法可依但难依”的囧境。而后在第五十三条中,草案还明确了中标人不符合中标条件、中标人不履行合同等情形下的解决方式,避免反复重新招标,提高招投标效率。


规避低质低价中标:针对实践中“劣币驱逐良币”的低质低价现象,草案将评标阶段较难迅速审定的“低于成本的报价”修改为“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异常低价”,并在开标、评标和中标部分的四十五条和四十六条对这一情形做出了澄清说明、否决投标和拒绝中标规定,将异常低价全面排除在招投标流程之外。


四、开标、评标和中标


限制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实践中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往往不利于体现优质优价,因此草案严格限定了其适用范围,除具有通用的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一律不得使用。草案还鼓励在价格评审因素中引入全生命周期成本理念,这也有助于解决低质低价中标问题。


中标候选人不再排序:草案推荐评标委员会不对中标候选人标明排序,并赋予招标人以根据评标结果自主确定中标人的权利,这有助于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主观能动性,激发投资活力。


五、合同履行


合同不履行的情形处理:草案新增的第五十七条明确了中标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情形下的解决方式,通过赋予招标人以解除合同、重新招标、重新选择中标人的权利,确保实现招标效率最大化,也有助于倒逼中标人履行合同。



合同履行情况评价:草案新增的第五十九条旨在强化标后合同履行情况监管,解决招投标与合同履行脱节问题。


六、异议与投诉处理


规定异议与投诉处理:草案第六部分对现行《招标投标法》未规定的异议与投诉处理程序作了补充规定,开通了执行异议的法律通道。


七、法律责任


加大违法处罚力度:草案第七部分在违反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中,针对前六部分修改的内容扩充了情形,并补充了第七十二条“招标人允许未经开标公布的投标文件进入评标环节”以及第七十八条“招标人不履行以法告知义务”等情形,整体来看也显著提高了罚款额度。


《招标投标法》作为招投标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其全面修订有助于与时俱进修改完善招投标基本制度,也将推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配套部门规章的修订工作。各界可在2020年1月1日前建言献策,为招投标工作的依法开展贡献智慧力量。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分别有什么规定_百 ...》
答:原第四十二条修订为: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应当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必要时采取对招标文件设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等进行修改或者其他相应措施后,依照本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少于三...

《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招标文件的异议应针对》
答: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文件的异议应当针对以下几个方面:1、招标文件中的内容:投标人可以就招标文件中涉及招标项目具体要求、评标标准、合同条款等内容提出异议。如果招标文件中的这些内容存在不清晰、不完整或者有歧义的情况,投标人应当...

《评标阶段主要的法律规定》
答:评标阶段主要的法律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了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等各个环节的基本程序和要求,确保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答: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

《招投标管理办法》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分总则,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投诉与处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签发的行政...

《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程序》
答:一、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有关投标的相关规定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对投标保证金的规定》
答:《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投标保证金的规定 1. 实施条例出台的背景 招投标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招标投标法》颁布12年来,我国招投标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招投标市场不断壮大,行政监督管理体制逐步完善,招投标制度日趋完备,对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采购质量效益,...

《招投标法关于招标限额的规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招标方如果对招标结果不满,可以废标吗?》
答:招标方如果对招标结果不满一般来说是不可以废标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4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由此可知,能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的...

《为什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
答:《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因为招投标基本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而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投标人相互照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考虑的是公平公正,只有所有投标人同时去踏勘才能保证招标人不会不平等的对待某个投标人,也能保证招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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