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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签订一房屋租赁合同。根据所学的《合同法》的知识和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自测题

作者&投稿:淳容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案例分析....急急急.......~

1.应当由出租人承担责任。合同法第221条规定:承租人再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维修。本题中由于出租人没有履行维修义务,造成承租人的损失,应当由出租人承担责任。
2.不合理。根据合同法223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及你想那个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在本题中,承租人为了房屋美观,未经出租人同意即即进行了装修,这种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租人不仅无权要求出租人支付一半费用,而且在出租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出租人损失。
3.不解除。合同法224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4.不需要承租人的同意,但是应当通知承租人。合同法第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有限购买的权利。
完全是手答呀,保证正确。就为了这10分。

  周某与郑某是老邻居,周某单位分了新房子准备搬家。搬家时,见郑某家因经济一直比较困难没有冰箱,自己搬新家准备买台新冰箱,就将原来使用的一台单门冰箱送给郑某,并对郑某说,这台冰箱用了12年了,但一直都很好用,没出过毛病,如不嫌弃就留下使用。郑某说,旧的总比没有用强,于是留下冰箱。半年后,这台冰箱在使用中突然因故障起火,烧毁了郑家的大部分财产。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周某没有告知冰箱存在质量问题,可能会引起火灾,导致他接受了冰箱,造成家庭财产的损失。要求周某对他家的经济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试分析:
  (1)郑某诉由是否有法律依据?说明理由。
  (2)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解答
  (1)郑某诉由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191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周某送郑某冰箱时没有要求郑某承担任何义务,所以,周某赠与的财产即使有瑕疵也不需承担责任。况且周某在送冰箱时告知郑某此冰箱已使用了12年,郑某在接受冰箱时对冰箱的现有品质是知悉的,所以也不存在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的情况。
  (2)依上述理由,赠与人周某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郑某应当对家电使用寿命具有一般人所能了解的知识,使用了12年的电器一般会存在不安全因素。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该冰箱已使用了12年,超过了10年的行使请求权期限,在我国冰箱未明确标明安全使用期,所以郑某无法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损害赔偿。

  (1)《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2)责任由出租人承担,但如果系出租人自身原因导致房屋侧墙倒塌,则另当别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当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和承租人合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3)不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这一司法解释,对于装修、添置附合物等问题有详细规定。
  (4)没有解除,第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出租人将租赁房屋出售应当通知承租人,因为这里面涉及到房屋承租人的一个优先购买权问题,但是出租人将房屋出售给房屋共有人、或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必通知承租人。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 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1. 合同属于有效,只是合同的有效期是20年,法律规定租赁期限不能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
2. 责任由房主承担,因为房主负有保障租赁物符合租赁条件的责任,租赁物倒塌不再符合租赁条件所以由房主承担责任。
3. 不合理 ,因为承租人自己装修是为了美观,并并没有双方的约定,双方对于装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让房主承担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4.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双方的关系要看双方的约定,如果承租人退出租赁,则双方的关系解除,如果承租人继续租赁则没有解除。
5. 不需要承租人同意,一般需要提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李某与刘某签订一房屋租赁合同。根据所学的《合同法》的知识和相关法律...》
答: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

《即将到来的毕业季,租房有哪些坑要注意?》
答:1、一定要与房东协商好房租的租金问题。因为当租房者合同期满要求退租时,房主可能会以房屋设施损坏或者其他借口作为条件来克扣租房者押金,造成租客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双方就应当注明租约期满后多少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及其设施无毁损的情况下,业主应退还押金。2、签合同时一定要看清楚合...

《合同法的两个案例,帮着考虑一下,谢谢》
答:同等条件下承租方确实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李某已经于卖房前一个月先行对与王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行使了解除权,此时王某已不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 李某和刘某的买卖合同当然有效,且经过房产登记变更,不动产所有权人已经随之变更,不但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并生效,刘某当然可以要求王某搬...

《(2020年真题)根据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行为中,属于可撤销民事法律...》
答:【答案】:B、C、D 选项 A,一般情况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选项 B,欺诈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选项 C,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选项 D,胁迫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法问题相关》
答:刘某有义务支付相应的电费。刘某与李某就厂房使用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李某有义务支付房租;刘某与李某就机械设备签订的是买卖合同,所有权转移,刘某得到转让款项。几个合同之间没有任何的牵连关系,合同主体也不一致,李某不支付房租不是刘某拒交电费的合法理由,因此刘某应当缴纳电费。

《(2018年真题)根据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行为中,不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
答:【答案】:C 可撤销法律行为包括:重大误解的,受胁迫的,受欺诈的和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ABD 项均为可撤销法律行为,C 项为正常的法律行为。

《(2020年真题)根据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行为中,属于可撤销民事法律...》
答:【答案】:B、C、D 选项A,一般情况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选项C,欺诈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选项D,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选项B,胁迫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2018年真题)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下列行为中,不属于可撤销民事法律...》
答:【答案】:C 选项 A: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选项 B: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选项 C: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效力待定。选项 D: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

《火灾起火原因不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求解》
答:故本文以某火灾事故案为例,对此类问题的争议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建议,以期尽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形成一些统一的认识和做法。 案情简介: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面积为房屋第一层门面和地下室仓库,作为被告开设超市所用。2012年年底,超市地下室的仓库起火。后经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

《《民法学1》形成性考核册答案》
答:4、刘某同意在房屋被拆后卖给王某,不是李某行为有效而是所有人直接意思表示,刘有权要求王某王某、李某赔偿损失。王某没钱,刘某要求李某负责赔偿全部损失合法。5、王某和李某共同造成刘某的损失,刘有权向他们中的任何一人主张全部权利。因为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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