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的两个案例,帮着考虑一下,谢谢 关于合同法的两道题,谁来帮我解决一下,一定要专业的!重赏谢谢...
作者&投稿:频风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合同法案例求解 急求 谢谢帮助的人~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个人认为,本案中原标的物已经灭失,要求撤销合同的意义不大。关于乙所受的损害应由甲负责赔偿的根据,我更倾向于认定为一个瑕疵履行,由于标的物本身不为买受人所知的瑕疵导致买受人遭受损害,根据合同法第148条“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第149条“风险承担不影响瑕疵担保”的规定,由出卖人负责赔偿买受人的损失
至于案件二,我不同意楼上的观点
乍一看似乎是一个很典型的“买卖不破租赁”,但关键在于租赁性质的认定
首先,2000年4月双方以口头形式达成租赁协议(题目里面始终没有表示双方有过书面合同,没有给出则视为不存在),到2001年10月李某欲将房屋卖予刘某时,王某已经租住了一年多。我们来看合同法第215条,“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所以此时,既然是一个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关系,而对于不定期合同,合意双方都拥有随时予以解除的权力,李某10月底行使解除权解除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并通知了王某,11月底将房屋出卖,已经给租赁人预留了足够的准备时间
楼上先说“李某不能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又说“李某随时可以解除合同,但必须提前告之对方,并给对方足够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李某没有这样做,故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对李某留给承租人的一个月准备时间视而不见,而且前后矛盾,容易把人绕糊涂了
同等条件下承租方确实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李某已经于卖房前一个月先行对与王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行使了解除权,此时王某已不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
李某和刘某的买卖合同当然有效,且经过房产登记变更,不动产所有权人已经随之变更,不但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并生效,刘某当然可以要求王某搬出该房屋
答第一个案例:甲乙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该案中甲故意隐瞒了事实真相,具有欺骗行为,其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并由甲赔偿乙之损失.
第二个案例:(1)李某不能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王某与李某间实际形成了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李某随时可以解除合同,但必须提前告之对方,并给对方足够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李某没有这样做,故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
(2)可以,法律规定房屋租赁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因此,王某可主张优先购买权利.(3)李某和刘某的买卖合同有效.因为房屋买卖合同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李某以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刘某,两者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合同是有效的.
(1)甲公司的邮件是要约,因为其内容具体确定,乙公司的回复是新要约,因为其对要约作了实质性变更。(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2)甲乙两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于10月8日时成立,因为此时虽乙公司董事长尚未签字,但甲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乙公司也接受,合同成立。(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3)若货物交付地点未约定,双方可以协议补充,如达不成补充协议,则甲公司将货物交给丙运输公司即视为完成交付(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4)合同于10月9日在C地成立,因为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
(5)货物的损失由乙公司承担,因为甲公司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丙公司后,标的损毁、灭失的风险应由买受人乙公司承担。(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问题一:
这个案例涉及建议交付的问题。简易交付就是在合同生效前,买受人已经占有了标的物,这种情况下,只要合同生效,所有权就转移,不必再次重复交付。从这一规定来看,合同生效,牛的交付就已经完成。根据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交付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因此应由乙承担。
问题二:
其实这个案例中的一部分在第一个问题中回答了。再重复一下:交付前,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不管是天灾还是人祸。所以风险应由山洪爆发时的占有人乙承担。关于所有权,一般也是跟随交付行为发生转移,本案还没有交付,当然所有权也没有转移。
最后想你提醒,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有时候时分开的,这一点一定要记住,详细可以看看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法条。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个人认为,本案中原标的物已经灭失,要求撤销合同的意义不大。关于乙所受的损害应由甲负责赔偿的根据,我更倾向于认定为一个瑕疵履行,由于标的物本身不为买受人所知的瑕疵导致买受人遭受损害,根据合同法第148条“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第149条“风险承担不影响瑕疵担保”的规定,由出卖人负责赔偿买受人的损失
至于案件二,我不同意楼上的观点
乍一看似乎是一个很典型的“买卖不破租赁”,但关键在于租赁性质的认定
首先,2000年4月双方以口头形式达成租赁协议(题目里面始终没有表示双方有过书面合同,没有给出则视为不存在),到2001年10月李某欲将房屋卖予刘某时,王某已经租住了一年多。我们来看合同法第215条,“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所以此时,既然是一个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关系,而对于不定期合同,合意双方都拥有随时予以解除的权力,李某10月底行使解除权解除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并通知了王某,11月底将房屋出卖,已经给租赁人预留了足够的准备时间
楼上先说“李某不能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又说“李某随时可以解除合同,但必须提前告之对方,并给对方足够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李某没有这样做,故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对李某留给承租人的一个月准备时间视而不见,而且前后矛盾,容易把人绕糊涂了
同等条件下承租方确实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李某已经于卖房前一个月先行对与王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行使了解除权,此时王某已不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
李某和刘某的买卖合同当然有效,且经过房产登记变更,不动产所有权人已经随之变更,不但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并生效,刘某当然可以要求王某搬出该房屋
答第一个案例:甲乙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该案中甲故意隐瞒了事实真相,具有欺骗行为,其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并由甲赔偿乙之损失.
第二个案例:(1)李某不能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王某与李某间实际形成了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李某随时可以解除合同,但必须提前告之对方,并给对方足够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李某没有这样做,故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
(2)可以,法律规定房屋租赁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因此,王某可主张优先购买权利.(3)李某和刘某的买卖合同有效.因为房屋买卖合同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李某以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刘某,两者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合同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