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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

作者&投稿:郦单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2002年4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活动,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费用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管理。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由建设单位委托已取得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

  第四条 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

  第五条 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对新房予以补偿,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具体补偿金额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议定。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均不予补偿。

  第六条 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
  前款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本条所称的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
  本条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 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未转为城镇户籍的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一)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被拆迁人可以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
  (二)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按本规定第六条执行,被拆迁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迁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给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
  被拆迁人申请宅基地新建房屋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农村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拆迁居住房屋,还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自过渡期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九条 拆迁非居住房屋实行货币补偿。
  拆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

  第十条 拆除非居住房屋,还应当补偿被拆迁人下列费用: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拆除居住房屋附属的棚舍、除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以外的非居住房屋,以及其他地上构筑物的补偿,按照本市有关国家建设征地的财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征地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第十三条 征地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实施程序,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办理征地手续但尚未进行房屋拆迁的项目,也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上海各个区的拆迁赔偿标准都有所不同,具体标准价格如下:
黄浦区
A 淮海东路-人民路-新开河路以北、至苏州河南岸地区 10500元/m2 20%
B 陆家浜路以北至区域A以南地区 8010元/m2 20%
C 区域B以南地区 8450元/m2 20%
卢湾区 本规定自2004年3月23日起施行(2004年3月23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基地仍适用原规定)
一 徐家汇路、肇家浜路以北 7550元/m2 /
二 徐家汇路、肇家浜路以南 6105元/m2 /

徐汇区。
A 华山路以东、肇家浜路以北 7600元/m2 /
B 华山路以西、肇家浜路以南、凯旋路以东、中山西路至中山南一路、中山南二路以北 5400元/m2 /
C 凯旋路以西、中山西路至中山南一路、中山南二路以南、龙华港以北、沪闵路西北 4400元/m2 /
D 龙华港以南、沪闵路东南、淀浦河以北 3700元/m2 /
E 淀浦河以南 2800元/m2 /

长宁区
一 中山西路以东 6123元/m2 20%
二 东至中山西路、南至沪杭铁路徐虹支线旧址、西沿威宁路向南经北虹路折入虹许路、北至苏州河 6008元/m2 20%
三 东沿威宁路向南经北虹路折入虹许路、南至沪杭铁路徐虹支线旧址、西沿哈密路向南经金浜路折入外环线,北至苏州河 5273元/m2 20%
四 哈密路向南经金浜路折入外环线以西区域 5260元/m2 20%

静安区
A 北京西路、愚园路以南 7700元/m2 /
B 长宁路(江苏路-万航渡路)、康定路(万航渡路-武宁南路)、昌平路(武宁南路-西苏州路)以南、北京西路、愚园路以北 6300元/m2 /
C 康定路(万航渡路-武宁南路)、昌平路(武宁南路-西苏州路)以北 5700元/m2 /
普陀区 适用于2004年上半年、下半年度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
A 长寿街道、长风街道(中山北路以南地区)、宜川街道(中山北路以南地区) 5330元/m2 /
B 长风街道(除中山北路以南地区)、宜川街道(除中山北路以南地区)、曹杨街道、石泉街道、甘泉街道 4800元/m2 /
C 真如镇、长征镇 4160元/m2 /
D 桃浦镇 3240元/m2 /

闸北区
A 沿铁路、虬江路、宝山路以南至苏州河以北 5130元/m2 /
B A区域以北至中山北路内环线以南 4600元/m2 /
C 中山北路内环线以北至走马塘以南 4320元/m2 /
D 走马塘以北至闸北、宝山区交界处 3980元/m2 /

虹口区
A 东至大连路、秦皇岛路至黄浦江边,北至周家嘴路、向北折入溧阳路、四平路、曲阳路、向西折入大连西路,西至东江湾路、宝山路、沿虹口、闸北区界线至苏州河边,南沿黄浦江、苏州河 5953元/m2 25%
B 区域A以外、内环线以南 5309元/m2 25%
C 内环线以北 4452元/m2 25%

杨浦区
3A 宁国路、黄兴路以西、中山北二路以南 4750元/m2 25%
3B 隆昌路以西、松花江路以南、宁国路、黄兴路以东 4500元/m2 25%
4A 邯郸路、翔殷路以南、营口路以西、中山北二路、松花江路以北 4700元/m2 25%
4B 除上述外的杨浦区其他区域 4200元/m2 25%

第一条 为了加快本市住宅建设,妥善安置用于住宅建设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农业人口,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中的农业人口安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征地农业人口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配合做好辖区内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工作。第四条 被征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提供需安置的征地农业人口的总数、姓名、年龄结构、文化程度、男女比例等情况,配合做好征地安置的组织协调工作。第五条 住宅建设征地指标由市建委统一分配并下达到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征地可统一进行,也可由各单位分头进行。第六条 按照“谁用地、谁负责安置”的原则,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由征地单位负责;几个单位同时征用同一片住宅用地时,由其中一个单位负责牵头,安置费用由各用地单位分摊承担。第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发后,征地单位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在征地范围内控制户口迁入。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公安局制定。第八条 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征地单位应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工作。第九条 需安置的征地农业人口必须是征用土地范围内具有常住户籍的十六周岁以上的农民;户口不在被征地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不予安置。
  需安置的征地农业人口,按被征用的耕地面积(包括自留地、果园、精养鱼塘等,下同)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符合征地安置条件的农业人口每人平均占有的实有耕地面积计算。
  需安置的征地农业人口分为:
  (一)男性十六周岁至五十五周岁、女性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具有从事正常生产劳动能力的劳动力(以下简称征地劳动力)。
  (二)男性超过五十五周岁、女性超过四十五周岁的养老人员(以下简称征地养老人员)。第十条 征地劳动力安置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征地单位吸收安置;
  (二)由征地单位委托区、县、乡(镇)、村办各类经济实体接受安置,其中已在乡(镇)、村办企业或乡(镇)、村办企业与其他企业举办的联营企业工作的征地劳动力,由所在企业作为农方职工接受安置;
  (三)由征地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接受安置,其中已在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征地劳动力,由所在单位接受安置;
  (四)由征地单位委托劳动服务机构培训并予安置;
  (五)征地劳动力自谋出路。第十一条 征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征地劳动力安置补助费:
  (一)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方式安置的,由征地单位按每名三万元向接受安置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并向征地劳动力本人支付安置补助费一万元。
  (二)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方式安置的,由征地单位按每名三万元向接受安置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或者由征地单位按每名一万元向接受安置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并允许接受安置单位在征地单位的建房指标中参建,每安置一名征地劳动力可参建建筑面积一百二十平方米。
  (三)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方式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由委托与受托双方协商。
  (四)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方式安置的三十五周岁以下男性、二十五周岁以下女性,由征地单位向征地劳动力本人支付安置补助费一万五千元;超过上述年龄的,应另行增发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为每超过一周岁增发一千元,但增发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一万五千元。
  上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局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方式安置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征地劳动力,应将征地单位发给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作为个人股金投入企业,参加年终分红;安置在尚未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征地劳动力,征地单位发给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由企业暂存金融机构(利息由存款方式、期限决定),待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后,存款本息一并转为个人股金,参加年终分红。
  征地劳动力离开企业时,按前款规定投入企业的个人股金或者由企业代存于金融机构的存款本息,归还征地劳动力本人。第十三条 征地单位应当为安置在区、县、乡(镇)、村办企业的征地劳动力办理一定年限的待业保险,费用由征地单位承担。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
答:第一条 为了加快本市住宅建设,妥善安置用于住宅建设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农业人口,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中的农业人口安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征地农业人口安置工作的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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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答: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活动,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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