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悟网 导航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1)

作者&投稿:谢钩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辽宁省最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辽宁修订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内容是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坚持土地管理严而又严的主基调,强化全省耕地安全和粮食安全,着力构建辽宁省土地管理的新体制、新机制、新格局。《办法》的颁布实施对强化辽宁省国土空间规划管控、严格耕地保护、推进土地用途管制、加强土地要素保障等具有重要意义。一、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二、土地调查有哪些内容?(一)土地权属以及变化情况;(二)土地利用现状以及变化情况;(三)土地条件。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自上而下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土地调查技术规程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法律依据】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发、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土地资源管理与资产管理并重、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并重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经济发展。第四条 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省的实施办法执行;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民族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第六条 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和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必须持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土地登记申请审查核实、登记造册。第七条 对集体土地的所有者,由县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由县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对国有土地使用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及水面、滩涂养殖使用权的确认,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权属变更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不准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重新履行批准手续。第九条 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发生的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处理。跨行政区域土地的权属争议,由争议各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确认权属,核发土地权属证书。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确需处分的,由政府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章 土地资源的保护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未经批准不得占用。第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进行调查,并根据土地资源调查成果评定土地资产等级,建立地价体系和地籍管理制度。评定的结果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乡村建设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以旧区改造为主,并符合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及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应当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砂、取土。
  在前款规定的土地上从事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严禁在耕地上建坟。第十五条 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冶炼排渣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辽宁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的规定负责复垦或者造地还田。第四章 土地的开发与利用第十六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从事开发经营土地,充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投资环境,发展外向型经济。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外商独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当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原行政划拨土地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中方应当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使用者交纳出让金。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内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性用地,应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非经营性用地,参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执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第五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也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合并编制,或者以多个乡(镇)为单元共同编制,逐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支持按照特定功能要求,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国土空间专项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目录清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原规划编制机关组织修改,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其中,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国家战略、重大政策调整;

  (二)行政区划调整;

  (三)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

  (四)不可预见的重大国防、军事、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建设项目需要;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修改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等实际情况,依照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本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分解、配置,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及乡村产业发展、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第八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严守耕地保护红线,加强对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保护,建立健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度,依法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等耕地保护责任和任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土地整治,通过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增加耕地数量、提升耕地质量。第九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过开垦等方式补充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一)城市分批次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申请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自行补充耕地;

  (二)单独选址建设项目,以及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充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代为补充耕地;

  (三)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占用耕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通过储备补充耕地指标、实施土地整治等途径补充耕地,不得向农村村民收取耕地开垦费;

  无法在本行政区域内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易地调剂的方式补充耕地指标,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发、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土地资源管理与...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1)》
答: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8修正)》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

《辽宁省征地补偿标准文件》
答:辽宁省征地补偿标准文件《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一)征地补偿1、征收耕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3万元。2、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8万元。3、征收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8万元。4、征收工矿建设用地、...

《辽宁省最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答:土地调查技术规程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法律依据】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2021修正)》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土地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

《辽宁省农村申请宅基地条件》
答:《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以及三代以上同堂并且己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三)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以及港、澳、台...

《辽宁省征地补偿方案》
答:法律主观:为做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地动迁工作,为工程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全省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 一、征地动迁补偿实施...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答: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将第五条修改为:“土地登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自02年失效后 现在辽宁...》
答: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返回顶部
本页内容来自于网友发表,若有相关事宜请照下面的电邮联系
感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