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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投稿:樊晶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 ( 试行) 》的通知~

( 国土资发 [2008]17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 ( 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
为规范矿业权评估管理,促进矿业权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现印发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 ( 试行) 》,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 (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 ( 以下称矿业权) 评估管理,维护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矿业权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评估是指具有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和矿业权评估资质的机构基于委托关系,对约定矿业权的价值进行评价、估算,并通过评估报告的形式提供咨询意见的市场服务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与矿业权评估有关的从业活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 一)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矿业权评估;
( 二) 其他需要的矿业权评估。
第四条 国家实行矿业权评估师资格管理制度、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管理制度。从事矿业权评估的个人、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资质。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是全国矿业权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矿业权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监督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的自律管理,负责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的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和依法需要国家进行矿业权评估的委托。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第五条规定以外的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和依法需要国家进行矿业权评估的委托,协助国土资源部进行矿业权评估行业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会章程和本办法规定实施矿业权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指导和监督矿业权评估师和矿业权评估机构的从业活动,制定矿业权评估准则,建设技术服务体系,开展矿业权评估管理制度和评估准则体系的宣传和培训。按照国土资源部要求进行矿业权评估资格资质管理。
第八条 矿业权评估师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国家标准和行业规程规范,执行矿业权评估准则,遵守客观、公平、公正、诚信、胜任的基本从业原则。
第九条 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机构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条 矿业权评估师在依据、参考或引用其他有相应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和其他研究、设计、论证报告、矿山企业生产经营指标等的数据和结论时,应当对所引用资料的信任程度、满足评估目的需要程度、遵守现行规范标准等做出客观、独立的评述,并对评估方法和参数的采用、评估结果的合理性负责。
第十一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提供矿业权评估报告应当经法定代表人和执业矿业权评估师签字。矿业权评估机构和矿业权评估师应当对矿业权评估报告的独立、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矿业权评估师
第十二条 矿业权评估师资格报考人员应当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规定的条件,考试通过经公示无异议后,取得矿业权评估师资格。
第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应当专职受聘于一个矿业权评估机构,成为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会员,并在该协会办理执业注册。
第十四条 对于取得矿业权评估师资格的下列人员,不得办理执业注册:
( 一) 国家公务人员;
( 二) 事业单位公职人员;
( 三) 社会团体专职人员;
( 四)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 五) 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人员。
第十五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未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不得办理执业注册或再注册。
第十六条 执业矿业权评估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注册机构撤销执业注册,并不予再次办理注册:
( 一) 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的;
( 二) 以个人名义受理评估业务的;
( 三) 将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转借他人使用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 四) 对其执业能力进行虚假宣传的;
( 五) 从事矿业权评估项目期间买卖涉及评估对象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参与买卖矿业权或购买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的;
( 六) 接受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对评估方法、参数和评估结果授意的;
( 七) 签署虚假或有重大差错或遗漏评估报告的;
( 八)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已取得矿业权评估师资格的人员,因本人申请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取消其资格,由注册机构注销执业注册,并公告其资格无效。
第三章 矿业权评估机构
第十八条 申报登记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一)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伙制或公司制的中介机构;
( 二) 合伙制中介机构中执业矿业权评估师不得少于 3 名,合伙人中执业矿业权评估师不得少于 2 名; 公司制中介机构中执业矿业权评估师不得少于 4 名,出资人中执业矿业权评估师不得少于 3 名;
( 三) 中介机构专职从业人员中应当有采矿、选冶、地质、经济、法律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应当有中级以上职称或本科以上学历。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申报登记矿业权评估资质,由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核准并公示无异议后,办理登记手续,取得矿业权评估资质。
第二十条 申报登记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的中介机构不得与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存在人事挂靠或附属关系。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控制、档案管理、学习培训、人事管理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当保证其矿业权评估师的继续教育,严格管理聘用的评估师和从业人员,接受和配合政府管理机关、相关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承担矿业权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评估合同书,合理收取评估费用。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构撤销登记,并不予再次办理登记:
( 一) 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二) 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执业的;
( 三) 以恶性压价、给予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 四) 对自身执业能力进行虚假宣传的;
( 五) 受理与评估对象、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评估业务的;
( 六) 出具虚假或有重大差错或遗漏评估报告的;
( 七) 包庇、隐瞒本机构评估从业人员执业过错的;
( 八)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已取得矿业权评估资质的机构,因本机构申请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取消其资质,由登记机构注销登记,并公告其资质无效。
第四章 评估委托人和评估委托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评估应当采用公开公平方式选择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并支付评估费用。
转让、延续矿业权等涉及应向国家缴纳矿业权价款的,其他涉及国家利益或公众利益的矿业权评估也应当采用公开公平方式选择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委托人应当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证明、评估所需要的地质资料、财务会计信息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配合评估机构开展必要工作及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不得授意评估结果或评估结论,提出委托合同之外的要求。
矿业权评估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按照有关规定正确使用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业权评估委托,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对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时,相关委托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五章 监 督 管 理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委托的矿业权评估报告,进行合规性审查、公示后,验收、备案。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业权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的除前款之外的其他矿业权评估报告清单,进行备案。
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监督管理,对矿业权评估报告进行合规性及合理性抽查,对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年度检查及不定期执业行为检查。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评估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矿业权评估准则和本办法规定的评估师和评估机构,应当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1999]75号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管办:
  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有关工作,现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印制
  [编辑本段]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它海域,对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出让、转让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需进行转让评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或转让方委托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方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价估算的行为。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民事主体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法定权力灭失后,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重新设置、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和矿业股票上市)等形式,依法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在抵押实现时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评估结果依法确认。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原国有企业无偿占有的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因企业合并、分立、重组需变更民事主体而又未改变国有独资性质的,可以不进行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评估,但需依法办理主体变更手续。
  第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拟办理一个探矿权或采矿权的部分勘查或开采区域的转让评估时,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在原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分立变更登记;
  (二)委托评估;
  (三)申请评估结果确认;
  (四)申请转让审批;
  (五)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主体变更登记。
  采矿权原则上不能分割转让,尤其不能以深度标高或分层转让。确需分割平面开采区域进行转让的,应提交保证相邻两个开采系统互不影响的论证报告。
  第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必须以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与评估有关的其他地质报告为依据。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中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符合国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有关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评估委托人与评估机构存在直接评估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
  第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应由评估委托人与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委托合同书。评估委托合同书应包括评估项目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范围、评估期限、收费方式和金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评估委托人应向评估机构提供完整真实的评估背景资料,并对其负法律责任。评估机构应依据评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资产状况进行现场实地核查,选择使用本办法规定的评估方法及合理的参数,独立地进行科学、公正的评估,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评估报告须由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后生效。
  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报告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评估方法的选用。
  采矿权评估可以选用的方法:
  (一)可比销售法;
  (二)贴现现金流量法。
  探矿权评估可视地质勘查程度选用以下方法:
  (一)重置成本法;
  (二)地质要素评序法;
  (三)联合风险勘查协议法;
  (四)贴现现金流量法;
  (五)地勘加和法。
  第十四条 评估报告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评估机构名称;
  (二)评估委托人名称;
  (三)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名称;
  (四)被评估探矿权、采矿权的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范围和评估目的;
  (五)评估基准日;
  (六)评估原则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据;
  (七)被评估项目的概况(自然地理环境、矿山内外部条件、勘查工作程度、采选冶方案等);
  (八)评估方法、计价标准、参数选取的说明和评估过程;
  (九)评估结果;
  (十)评估结果有效期,评估基准日后的调整事项,评估结果有效的其它条件,评估报告的使用范围,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十一)附件目录;
  (十二)评估起止日期和评估报告提交日期;
  (十三)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评估项目负责人及参加人签章或签名;
  (十四)评估机构印章;
  (十五)附件。包括:
  1.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复印件;
  2.评估委托合同书;
  3.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汇总表及明细表;
  4.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的说明;
  5.与评估基准日有关的会计报表;
  6.评估基准日以前的项目投资数额、来源及固定资产一览表;
  7.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除外);
  8.标明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范围的地质和工程图件;
  9.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10.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不包含矿产资源储量的地质报告中与评估有关的内容;
  11.要求提交的其他与评估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进行确认,是指对评估报告编写机构的资格、评估方法的合法性以及评估参数选取的合理性、评估有效期等方面进行核定。
  确认后的评估结果是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重要依据,也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成交价格的重要依据。确认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自确认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帐务处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评估结果确认申请由评估委托人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
  评估结果确认申请应在评估基准日起半年内提交。
  申请评估结果确认,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
  (二)评估报告原件;
  (三)原发证机关负责核实的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范围无争议、无重叠的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的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方能予以受理。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审查的情况要求评估委托人和评估机构补充材料、补充说明或修改报告,并及时做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第十八条 评估确认机关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有以下情况的不予以确认:
  (一)格式及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附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评估方法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或方法选用不当的;
  (四)评估参数选取不合理或缺乏依据的;
  (五)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及确认的其他规定的。
  第十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若与企事业单位其他资产一并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应计入被转让的企事业单位资产总额。
  第二十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或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和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发现评估委托人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确认,并有权宣布评估结果无效。情节严重,违反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现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确认,并有权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情节严重,违反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地矿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须通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并领取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后取得。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监督管理机关。第五条 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从事中介服务的法人资格;
  (二)评估业务人员中,专职高级地质(工程)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采矿工程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选矿工程师不少于1人,专职注册会计师不少于1人,专职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少于2人。专职评估业务人员中职龄(男,小于60岁;女,小于55岁)人员比例不得小于50%;
  (三)评估业务人员须取得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培训结业证书;
  (四)经考核具有独立完成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能力。第六条 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或企业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评估业务人员清单(包括专职、兼职人员)及身份证复印件、专业职称证书和专业培训结业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证书须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能够反映具有独立评估能力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案例材料各一份;
  (六)机构章程;
  (七)机构内部设置情况及管理制度;
  (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七条 经审查批准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收取资格证书的工本费。第八条 评估机构中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的人员须保证每年有40%的业务人员接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培训。每个业务人员的培训周期不得长于3年。第九条 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第十条 评估机构和评估业务人员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坚持评估过程的独立、客观、公正性;
  (三)对评估委托人和评估结果确认机关诚实、守信;
  (四)不与评估委托人、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工作人员串通作弊;
  (五)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第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名称、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有变动的,应在10天内报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申请换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工作报告,如实报告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开展情况、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变动情况等,接受评估资格监督管理机关的年度审查。
  监督管理机关每年可抽查一定数量的评估机构的执业情况。抽查的内容包括核查评估业务人员状况、考察评估过程和走访评估委托人。评估机构应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配合抽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于每年上半年,将评估机构的审查情况汇总上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
  (一)连续2年未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的;
  (二)有30%以上应经评估确认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未被确认的;
  (三)因其资金、业务人员等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要求的条件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为评估机构不再具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第十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定期统一公告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认定和年审情况。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以欺骗手段获取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或伪造探矿权、采矿权资格证书均属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将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征收范围》
答:2.什么情况下需要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入? 答: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均须按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入。

《国土资源部关于国家紧缺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_百 ...》
答:( 国土资厅发 [2000]76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 ( 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联合印发的 《关于印发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 [2000] 174 号) 精神,现将国家紧缺矿产资源及...

《探矿权 矿权价款》
答:【法规标题】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类别】财政财务/企业公司农场财务管理 【发文字号】财综字74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发布日期】1999.06.07 【实施日期】1999.06.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资格取得,应该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发证机关主要审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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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应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答:2003年,国土资源部颁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对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新设探矿权作了相关规定。2006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对此进行了修改。规定属下列情形的,当以招标...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
答:1、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探矿权悔轿凳采矿权招拍挂出让的唯一主管部门。《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都明确规定,国土资源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工作,各级国土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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