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探矿权申请由探矿权申请人向所在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
探矿权申请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探矿权(新立)申请提交的材料: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原件,包括书面和电子文档);
(2)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3)探矿权申请人《法人营业执照》或公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复印件);
(4)勘查单位《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在有效期内并经年检(复印件);
(5)勘查计划或勘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
(6)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原件或复印件);
(7)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原件或复印件);
(8)工作区交通位置图(复印件);
(9)区(县)地矿管理部门初审意见(原件)。
2、探矿权延续申请提交的材料:
(1)《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申请登记书》(原件,包括书面和电子文档);
(2)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
(3)原勘查许可证(原件);
(4)经年检且在有效期内的勘查单位《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复印件);
(5)勘查工作年度报告(原件或复印件);
(6)勘查项目资金投入情况会计报表(原件或复印件);
(7)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原件或复印件)。
3、探矿权变更申请提交的材料:
(1)《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包括书面和电子文档);
(2)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
(3)原勘查许可证(原件);
(4)经年检且在有效期内的勘查单位《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复印件);
(5)按变更类型不同,提交如下资料:
扩大或缩小勘查范围的,应提交:
①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原件或复印件);
②区(县)地矿管理部门初审意见。
变更勘查主矿种的,应提交勘查年度报告或勘查工作阶段性报告。
(6)探矿权人改变名称(包括法人代表易人)或改变地址的,应提交:
①探矿权申请人《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变更前原探矿权申请人《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转让探矿权的,应提交:
a.转让审批机关出具的探矿权转让批准书(原件);
b.探矿权申请人《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c.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原件或复印件);
d.勘查计划或合同(原件或复印件);
e.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原件或复印件)。
4、探矿权保留申请提交的材料:
(1)《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申请登记书》(原件,包括书面和电子文档);
(2)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
(3)原勘查许可证(原件);
(4)首次设立保留的,还应提交:
①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终止报告(原件或复印件);
②勘查项目资金投入情况的会计报表(原件或复印件)。
5、探矿权注销申请提交的材料:
(1)《探矿权注销申请书》(原件,包括书面和电子文档);
(2)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终止报告(原件或复印件);
(3)勘查项目成果资料汇交证明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4)原勘查许可证(原件)。
探矿权申请程序:
申请人通过行政许可中心进件。
1、申请人到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依法申领、报送相关申报表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2、窗口预审合格后受理;
3、准予受理的,经办处室对提交的全部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现场勘察,提出初审意见;
4、需要听证的,组织听证会;
5、会审审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6、申请人到同一窗口领取《准予办理勘查登记的通知》或者《不予办理勘查登记的通知》,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依法缴纳相关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探矿权时限:
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听证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申请探矿权时限划分:
1、经办处室审查、现场踏勘8天;
2、会审审定,做出决定7天;
3、核发通知、缴纳相关费用4天;
4、领取勘查许可证1天。
探矿权申请收费标准:
1、探矿权使用费
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2、探矿权价款: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3、勘查登记手续费:
收费标准:每项勘查许可收费50元。
探矿权申请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4、《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申请开采地热打井审批(一)开采地热申请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3、《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二)开采地热申请须知
开采矿泉水、地热打井审批由采矿权(地热)申请人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需要提交以下资料:
1、矿泉水、地热井打井申请表;
2、可行性论证报告(一式4份);
3、可行性论证报告评审意见(原件及复印件2份);
4、比例尺为1:2000的井位平面位置图;
5、申请人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
6、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已缴纳的证明;
7、区、县地矿主管部门的核实意见;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开采地热申请程序
1、申请人到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办件窗口依法申领、报送《地热井打井申报表》和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2、窗口预审合格后受理。
3、经办处室现场勘察,提出初审意见。
4、需要听证的,组织听证会。
5、会审审定,作出决定。
6、予以批准的下达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下达不批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通知书由申请人到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同一窗口领取。
(四)开采地热申请时限
20个工作日,听证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五)开采地热申请时限划分
1、受理申请1天;
2、经办处室审查、现场踏勘8天
3、会审审定,做出决定6天
4、核发通知、缴纳相关费用4天
5、领取《地热井打井审批通知书》1天
(六)开采地热申请收费标准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实行探矿权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或采矿权(地热)申请人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单位和个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地质环境和自然景观,加强地质监测,防治地质灾害。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矿产资源,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正常秩序,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推广先进技术,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矿产资源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矿产资源规划的组织实施。第八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管理。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财务报表和勘查成果资料等,应当予以保密。第二章 勘查管理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矿产资源的勘查审批和勘查许可证发放工作。第十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经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内进行勘查活动。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可以依法转让探矿权。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提出的下列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应当经具有资格的评审机构评审,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一)金属、非金属矿床的勘查报告;
(二)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各类地下水勘查报告;
(三)地热田、矿泉水田以及勘探区内的地热单井、矿泉水单井勘查报告;
(四)矿种、矿产工业指标、探明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重新编制的勘查报告;
(五)开采过程中储量升级,重新编制的勘查报告。
前款所列勘查报告,未经评审和认定不得作为采矿和水源地建设的依据。
*注:本条中关于“矿产资源勘查报告须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勘查资料。第十三条 准备建设铁路、公路、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
建设项目需要压覆矿产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第三章 开采管理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审批登记和采矿许可证制度。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和采矿许可证发放工作。第十五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审批、颁发许可证:
(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范围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为中型、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跨区、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审批、颁发许可证: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
(三)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