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促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排他性使用海域活动和不足三个月临时排他性使用海域活动,以及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
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区划,遵循统一规划、节约使用、合理开发和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海域使用必须遵守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严格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海洋生态平衡。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第五条 本市严格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制度。第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市海洋功能区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国务院批准本市海洋功能区划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第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因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需要进行修改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第八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域使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海域使用规划,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科学安排各类海域使用。第九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岸线的变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适时组织海岸线的修测,将海岸线修测成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 海域使用申请和审批第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选址申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对使用海域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将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作为立项受理要件。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相关的资信证明;
(三)海域使用的论证材料;
(四)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批复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建设项目海域使用权,还应当提交项目审批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材料。
申请底播养殖项目海域使用权,不提供海域使用论证材料。第十二条 下列使用海域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项目;
(二)填海、围海和建设非透水性海上人工构筑物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
(三)影响海洋功能区划主导功能的项目;
(四)涉及港口、航道等海上交通安全的项目;
(五)涉及国防安全、自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使用海域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论证应当由具有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进行。
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科学、客观、公正地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并对论证结论负责。第十四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海域使用申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海域使用申请受理书面凭证;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提出审核意见,并按照法定审批权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市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第十六条 申请海域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严重影响海洋环境的;
(三)造成航道、港区、入海河口的淤积、堵塞,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和港口作业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或者危害海岸工程安全和行洪排涝的;
(五)影响军事管理区、国防设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一条 为确保城市供水,防止引黄济津水量损失和水质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引黄济津输水供水工作遵循本办法。第三条 引黄济津输水供水河道及其保护范围:
南运河(九宣闸至上改道闸)、子牙河(十一堡闸以下)、马厂减河(九宣闸至尾闸)、马圈引河、独流减河十里横河、独流减河北深槽(十米河口至万家码头)、洪泥河、海河(二道闸以上)和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下)的主河槽、滩地、堤防及背水坡脚以外30米;
津河、卫津河(南京路至外环线)、复兴河和月牙河的河槽、堤防及背水坡脚以外15米;
北大港水库库区、围堤及背水坡脚以外30米。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引黄济津水源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引黄济津输水供水统一调度和蓄水水库、输水河道、明渠及其闸、坝、口、门的监督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市政、市容、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第五条 引黄济津保水护水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静海县、西青区、大港区、津南区、东丽区、北辰区和市内六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输水河道、蓄水水库的保水护水工作。各区县要逐级建立保水护水责任制度,分段定岗、定人、定责。第六条 引黄济津输水供水期间,各责任人对输水河道两岸口门必须按规定自行封堵,拆除临时泵点,停止使用固定泵站、泵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封或启用。第七条 引黄济津输水供水期间禁止向引黄济津输水河道排水。第八条 取用引黄济津输水河道水源并回排的,必须进行水质监测,经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回排。第九条 直接从输水河道、水库取用水的单位或个人,须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取用水。第十条 引黄济津水源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以及有毒有害废液;
(二)排放污水、工业废水;
(三)设立摊点、市场,堆放、储存工业废渣、建筑杂土、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有害物;
(四)放养畜禽或养殖、捕杀鱼类;
(五)在水体中洗涤衣物、清洁车辆和容器;
(六)旅游船只、餐厅和娱乐场所排放污染物;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或拆除河道堤防、坝埝和已封堵口门。
河道堤防、坝埝、口门发生毁损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抢修。第十二条 引黄济津输水供水河道及其保护范围内发生水污染事故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并向环保部门报告。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部门应保障保水护水车辆、船只通行,公安部门应加强沿线治安保卫工作,维护输水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保水护水车辆、船只,不得妨碍和阻拦保水护水人员执行任务。第十四条 全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水护水的义务,发现偷水、污染水等行为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对保水护水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给予表彰。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保水护水责任制度或未履行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取水工具,按照取水工程或设施的最大引水能力和引水时间(最低以24小时计)按现行综合水价的12倍收取水费,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前款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天津港务监督部门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和调查处理,以及天津港港区水域的监视。
天津市港航监督部门对天津港以外的市属地方港口区域内的船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港区水域的监视。
天津渔政渔港监督部门对渔港水域内船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渔港水域的监视。
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对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城建、规划、土地、矿产、盐业、农业、林业、渔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海域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本市海域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域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保护和改善海域环境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改善海域环境的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组织拟定地方海域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九条 市和沿海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海域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海域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经计划和规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海域环境监测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开展海域环境监测工作,负责审核汇总环境监测数据,定期发布海域环境状况公报。
市和沿海各区的水利、市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河道入海水量等环境监测数据。
沿海各区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及企业、事业单位的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对海域环境进行监测。第十一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建设规划和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第十二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区域开发工程建设项目;
(二)污染程度为一类的建设项目;
(三)面积在1000亩以上的围海工程;
(四)浅海滩涂石油勘探开发项目;
(五)跨行政区界的建设项目;
(六)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的项目。前款规定之外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