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
近日,天津规自局发布了关于《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不动产转让缴纳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修订后的《办法》主要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上的住宅和非住宅在转让过程中,如何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各种事项。以下是通知全文:
为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上不动产转让土地出让金收缴工作,现就修订后的《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不动产转让缴纳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0年4月1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反馈有关意见,电子邮箱sghhzrzyjlyc@tj.gov.cn。
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不动产转让
缴纳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上不动产转让土地出让金收缴工作,根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津政发〔1998〕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划拨土地上不动产,是指国有划拨土地及地上建成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
按房屋设计用途分为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和国有划拨土地上非住宅房屋。
依据:《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津国土房用〔2013〕18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是指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按房屋设计用途分为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国有划拨土地上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国有划拨土地上其他用途类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是指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平房和单元式楼房(以下简称“住宅房屋”)。不包括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别墅式、独幢式住宅房屋。
国有划拨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是指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除住宅房屋以外的房屋(以下简称“非住宅房屋”)。
依据:《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津国土房用〔2013〕18号)第十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是指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平房以及多层或高层(两层及两层以上)住宅楼中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单元式房屋。不包括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别墅式、独幢式住宅房屋和混合型、酒店型公寓。
第四条 住宅房屋因买卖、赠与、继承、析产等发生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按照征税价格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每交易一次,缴纳一次土地出让金。
住宅房屋因交换发生转让的,转让双方应当按照征税价格的1%分别缴纳土地出让金。
各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时,代为收取土地出让金。
依据:《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津政发〔1998〕45号)第六条 私房交易缴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为私房实际成交金额的1%,由受让方缴纳。私房每交易一次,则按前述标准缴纳一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私房赠与缴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为私房评估价值的1%,由赠与方或者受赠方交纳。
第五条 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转让的,暂不缴纳土地出让金,再次转让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住房保障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政发〔2013〕16号)三、经济适用住房(五)上市转让限制 购买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的,取得房地产权证后可以转让,首次转让时免缴土地收益综合价款。此后,该住房每次转让均应当按照房屋实际交易价格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六条 住宅房屋转让涉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时,《不动产权证书》“权利性质”栏中土地部分对应内容记载为“出让”,“使用期限”栏按首次缴纳土地出让金时点起计算70年,并记载“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附记”栏注记“私房补交土地出让金”;再次转让的,上述记载内容不变。
依据:《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津国土房用〔2013〕18号)第十四条 住宅房屋发生转让,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按以下情况办理房地产转移或变更登记:(一)住宅房屋因买卖、赠与、交换发生转让,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使用权类型没有记载或记载为划拨且使用年限没有记载的,在《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使用权类型”栏记载为“出让”,“终止日期”栏按70年计算并记载“至年月日止”,“记事”栏内注记“私房补交土地出让金”;再次转让的,“使用权类型”栏、“终止日期”栏和“记事”栏不变。
第七条别墅式、独幢式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因买卖、赠与、继承、析产等发生转让的,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分局申请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再向各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依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第十条 对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城市规划和意向用地者申请的用地项目类型、规模等,制定协议出让土地方案。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下放土地供应有关职权的通知》(津规自利用发〔2019〕170号) 二、下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等工作职权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不含公开出让)包括实施建设类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补办出让、国有划拨土地上与住宅相连的底商等房屋转让办理土地出让的。
第八条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分局在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时,应当根据评估结果提出出让底价建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市场价格的30%。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的项目,涉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出让金按照地上市场价格的15%缴纳。
依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8]4号6.3协议出让(2)划拨土地办理协议出让:使用权人申请以协议出让方式办理出让,出让时不改变土地及建筑物、构筑物现状的,应按本规范评估在现状使用条件下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正常市场价格,减去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作为评估结果,并提出底价建议。
《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办法》(津政发〔2014〕6号)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对划拨土地现状房地产申请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额按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的30%收取。
《关于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4〕78号)(五)鼓励经营性项目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上和地下空间。对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的项目,涉及收取土地出让金的,出让金政府净收益按地上出让金政府净收益收取标准的50%收取。
第九条 房屋权利人未取得土地权属证书,需要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分局根据登记薄查询结果和房屋买卖协议为申请人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至202*年*月*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天津市城市
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
(津政发[2003]7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保障我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就实施《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以下简称《规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通知如下:
一、关于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
(一)《规定》中所称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市建设计划的道路、桥梁、河道、排水、环境卫生设施、公共交通工程、绿化等建设项目。
(二)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照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予以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
二、关于处理历史形成的私有住宅租赁房屋的补偿安置
(一)在拆迁范围内统一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政策的,私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房屋的产权人,下同)与历史形成的房屋承租人可以协商解决货币补偿安置分配比例;拆迁人及其委托的拆迁单位按照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成的协议,分别向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支付货币补偿安置资金。
(二)私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与历史形成的房屋承租人不能自行协商解决货币补偿安置分配比例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参照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之间3:7的比例(特殊情况可适当调整此比例)予以调解,促成当事人尽快达成协议。
(三)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货币补偿安置分配比例协议,或者经区、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调解仍达不成货币补偿安置资金分配比例协议的,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行政裁决。
三、关于对公民个人以缴纳出让金的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一)在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时,原土地使用人已按照《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行规定》(津政发〔1992〕43号)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且其使用期限尚未到期的,其剩余年限的出让金本金,由新的土地使用人对原土地使用人予以补偿。该项补偿金额不包含在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安置资金中,由新的土地使用人(即房屋拆迁人)和原土地使用人(即房屋被拆迁人)单独结算。
(二)在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时,原土地使用人按照《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津政发〔1998〕45号)规定的比例缴纳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其已缴纳的出让金不予补偿。
四、关于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二十条和《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拆迁人和其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直接交付给非住宅房屋产权单位;非住宅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将所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首先用于支付职工的工资、法定基金和保险金等,以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
五、关于本市新、老房屋拆迁管理规定适用的衔接
在《规定》于2003年1月1日施行前,已按原《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的有关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已按确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实施了拆迁,但在《规定》施行后仍有未拆迁房屋的,对这些未拆迁的房屋,继续按照当时确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予以补偿安置。如在拆迁过程中,对需要采取强制拆迁措施的,则按《规定》第十九条办理。
附件1:批转市土地局、市房管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定的《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行规定》(津政发〔1992〕43号)(略)
附件2:关于发布《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8〕45号)(略)
附件3: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略)
附件4: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2003年市政府令第63号)(略)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3年0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3年06月25日 (地方法规)
(一)私房交易的双方持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证件,到主管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领取《天津市房产交易批准通知》;
(二)领取《天津市房产交易批准通知》后15日内,持《天津市房产交易批准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证件,到主管的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七条 私房交易缴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为私房实际成交金额的1%,由受让方缴纳。私房每交易一次,则按前述标准缴纳一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私房赠与缴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为私房评估价值的1%,由赠与方或者受赠方交纳。第八条 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国有土地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国有土地使用单位和个人已缴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再退回。第九条 无合法国有土地使用证件的、土地权属不清的,以及土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第十条 私房交易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全部上缴财政,由财政列入预算,专款专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并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第十三条 将通过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住房进行交易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局、房管局、财政局制订的〈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行规定〉》(津政发〔1992〕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