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2018修正)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十七号)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的决定
(2018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对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单项工程结算、决算进行审计,以及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债务资金等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或者项目建设单位为事业单位、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第三条 投资来源是市本级资金或者市本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投资来源是区级资金或者区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区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
市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区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指定管辖。对同一审计项目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第四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计机关查出问题和整改工作的监督检查。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的内容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审批的投资规模、标准、建设内容及其调整情况,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审计结果的执行情况等。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全部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具体标准,由审计机关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列入年度审计指导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组织对有关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审核。第九条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审计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按照相关规定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对其受委托事项的审计结果负责。
审计机关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抽查;对审计结果失实或者发现有违法事项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可以对该政府投资项目直接进行审计。第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提交竣工决算报表等资料之日起九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情况重大复杂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十日;情况特别重大复杂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最长可以延长至九十日。被审计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九十日内提交竣工决算报表等资料。
发生法律效力的审计结果作为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等事项的依据之一。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债务资金等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或者项目建设单位为事业单位、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第三条 投资来源是市本级资金或者市本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投资来源是区级资金或者区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区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
市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区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指定管辖。对同一审计项目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第四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计机关查出问题和整改工作的监督检查。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的内容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审批的投资规模、标准、建设内容及其调整情况,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审计结果的执行情况等。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全部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具体标准,由审计机关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列入年度审计指导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组织对有关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审核。第九条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审计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按照相关规定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对其受委托事项的审计结果负责。
审计机关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抽查;对审计结果失实或者发现有违法事项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可以对该政府投资项目直接进行审计。第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提交竣工决算报表等资料之日起九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情况重大复杂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十日;情况特别重大复杂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最长可以延长至九十日。被审计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九十日内提交竣工决算报表等资料。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组织符合法定资质和具有良好信誉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确定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并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对使用社会中介机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进行复核,并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