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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市( 地) 县( 市)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

作者&投稿:倚泻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土资发 [2002]38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 ( 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部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有效运用规划手段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进行宏观调控,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山生态环境的改善,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特制定 《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的宏观调控,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山生态环境的改善,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 《国务院关于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批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规划的实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的重要依据。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及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必须遵循矿产资源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严格审查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采、保护项目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项目等。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项目,不得批准立项,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不得批准用地。必须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的主管机关。其内设的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机关 ( 以下简称规划管理机关) 具体负责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在本行政区内贯彻实施,负责组织实施同级矿产资源规划,并对下级矿产资源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出资以及以其他资金开展的矿产资源调查评价项目和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规划管理机关应当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项目和矿产资源保护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进行审查; 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六条 编制矿产资源调查评价项目年度计划,必须以矿产资源规划为依据。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申请审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和处置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原则和要求,服从国家规划和产业政策的宏观指导和调控。
第八条 规划管理机关应当依照矿产资源规划,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会审制度的规定,参与探矿权、采矿权审批会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在确定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前,规划管理机关应当对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提出规划意见,参与方案审查。
第九条 规划管理机关在参与探矿权审批会审和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审查时,主要审查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关于鼓励、限制、禁止勘查矿种和区域的要求。
第十条 规划管理机关在参与采矿权审批会审和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审查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 一) 拟申请开采的矿种和矿区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涉及矿产资源规划限制或者禁止开采,或者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产的,应当严格审查申请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调控的要求;
( 二) 开采项目是否符合规划确定的矿产资源开采准入条件;
( 三) 开发利用方案是否符合规划确定的开发利用结构和布局调整的方向;
( 四)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
( 五) 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矿产资源规划和有关政策规定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产资源,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政策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的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方案。
第十二条 申请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项目,必须向立项审批机关提交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实施方案。同级规划管理机关应当对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实施方案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的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进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的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的领导责任制,将实施管理纳入管理目标体系中。
各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目标和主要指标必须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严格执行,并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改变。
矿产资源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调整或者修改,由原编制机关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提出规划调整或者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告,并进行广泛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矿产资源规划意识,接受社会公众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列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矿产资源规划,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本办法规定的规划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规划,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关停布局不合理、严重浪费资源、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 引导布点过密的小型矿山联合办矿,集约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调整、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结构和布局,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条 建立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并与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信息系统及其他管理信息系统相衔接,向政府和社会公众提供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的规划信息服务,提高规划管理的效率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探矿权、采矿权前,可以查询拟申请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 查询时,应当提交拟申请勘查、开采的矿种、区域等基本资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的调查、监测和统计,为规划管理决策提供基础信息。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要坚决依法查处; 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规划,审批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对在规划确定的禁止勘查区、禁止开采区内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从重查处;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责任,由责任单位赔偿相对人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国土资源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规划实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 国土资发 [2003]1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 ( 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
为加强市、县两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部制定了 《市 ( 地) 县 ( 市)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市 ( 地) 县 ( 市)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附件:
市( 地) 县( 市)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 ( 地) 县 ( 市)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监督管理职责,规范监督管理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和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 ( 地) 县 ( 市)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维护本行政区内正常的矿产资源管理秩序。
第三条 市 ( 地) 县 ( 市)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对拟设置探矿权、采矿权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状况,提出调查意见。
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 30 日内将探矿权人的勘查实施方案、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其他相关资料送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范围所在的市 ( 地) 县 ( 市)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四条 市 ( 地) 县 ( 市)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一) 探矿权人不按规定进行探明资源储量登记的;
( 二)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压覆资源储量登记的;
( 三)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进行占用资源储量登记的;
( 四)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由具有资质的地质测量机构每年对其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变动情况进行地质测量,并提交有关报告和图件的;
( 五)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储量统计报表的。
第五条 市 ( 地) 县 ( 市)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调查,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严格执行新建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按照 “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 ( 地) 县 ( 市)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 《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的下列违法勘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一)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 二)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 三)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 四) 不依法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五)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 六) 变更勘查单位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
( 七) 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 6 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 6 个月的;
( 八) 不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第七条 市 ( 地) 县 ( 市)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 《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的下列违法开采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一)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 二)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 三) 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 四) 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五) 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不按规定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的,或者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用的;
( 六)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 七)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 八) 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 九) 不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 十) 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要求,未按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或者开采,未对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进行合理综合回收或者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资源破坏损失和浪费的;
( 十一) 擅自超计划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
( 十二) 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
( 十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或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市 ( 地) 县 ( 市)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罚的,其他违法开采行为。
第八条 市 ( 地) 县 ( 市)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 《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一)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 二)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第九条 市 ( 地) 县 ( 市)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建立年检制度,并对探矿权人勘查实施方案和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执行情况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规定的监督管理内容实施年度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对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作出决定。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并构成犯罪的,应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对下级管理机关的违法行政或行政不作为应当责令纠正,必要时可以对违法勘查开采行为进行直接查处。
对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应向当事人出示国土资源部油气督察员证。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从严查处越权、失职、渎职及滥用职权行为。对违法勘查开采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不报告的,要依法追究法律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不按勘查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或以各种名义向勘查单位收取费用的,按非法转让探矿权处罚。
凡是以工程承包、巷道工程承包及其他任何形式、名义,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工采经营的,按非法转让采矿权处罚。矿山企业进行生产勘探及其监督管理,按照《关于矿山企业进行生产勘探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土资发 [2002] 344 号) 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省 ( 区、市)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市 ( 地) 县 ( 市)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权限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国土资发 [1999]35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厅 ( 局) ,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

为了做好矿产资源规划工作,充分运用规划手段,强化国家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宏观调控,规范管理行为,现将 《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告部规划司。

附件: 《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

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加强矿产资源规划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规划由全国性矿产资源规划、地区性矿产资源规划和行业性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构成。

全国性矿产资源规划包括全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其中专项规划主要包括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与勘查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矿产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

地区性矿产资源规划包括省级、市 ( 地) 级、县级和跨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规划。

行业性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指有关矿产资源开发产业行业管理部门编制的相关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第四条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贯彻 “控制人口增长,保护自然资源,保护良好的生态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 “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总原则。

第五条 矿产资源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和保护矿产资源的指导性文件,其主要规划目标纳入同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中实施。

矿产资源规划是国家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是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

国家规划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及其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全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主管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级矿产资源规划的主管机关。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下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二章 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矿产资源规划期限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一般为五年,展望到十五年。

矿产资源规划每五年编制一次,必要时可组织修编。

第九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 一) 符合我国国情、地区情和矿产资源实际,密切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客观规律,切实可行;

( 二) 综合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正确处理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地区经济发展、其他自然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

( 三) 开发与保护并重,开源与节流并举,注重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 四) 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 五) 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下级矿产资源规划服从上级矿产资源规划,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行业性规划和地区性规划服从全国性规划。

矿产资源规划自上而下编制,下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必须以上级矿产资源规划为依据,并与上级相关规划相一致,与同级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与勘查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矿产资源规划、重要的特大型矿产资源基地和国家规划矿区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全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行业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省级、市 ( 地) 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级、市 ( 地) 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的矿产资源专项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本行政区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规划的主要任务和内容

第十六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的基础资料必须准确、可靠。

各有关部门和地区应当对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 对矿产资源评价、勘查、开采、保护与合理利用及利用国 ( 区) 内外 “两种资源、两个市场”等方面进行统筹规划,确定发展方向、战略目标、基本原则和矿种与区域重点,提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量调控、结构优化、效率提高的政策措施。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兼顾当前与长远、中央与地方利益,突出宏观性、战略性、政策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八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 一) 编制规划的依据;

( 二) 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现状和问题;

( 三) 矿产资源及矿产品市场供需形势分析;

( 四) 规划目标和主要任务;

( 五) 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的总体部署和发展重点,特别是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利用的总体部署和发展重点;

( 六) 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

( 七)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

( 八) 保证规划实施的措施。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

( 一) 规划文件,包括规划文本及编制说明;

( 二) 规划图纸,包括矿产资源分布图、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图、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图及其他附属;

( 三) 规划附件,包括规划专题研究报告及有关论证材料。

第二十条 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与勘查规划的主要任务是: 对国家公益性地质矿产调查评价工作作出统筹安排,合理部署,以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和地质资料的需求; 对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提供政策导向和规划意见,促进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有序发展。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的主要任务是: 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对矿产资源开发规模、地区布局、结构调整、保护与合理利用等进行统筹规划,引导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符合市场需求的矿产资源,提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调控措施。

第二十二条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主要任务是: 对矿山开发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矿山开发利用的 “三废”处理、矿山土地复垦与土地保护利用、矿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治理及矿区地质灾害监测与防治等进行统筹规划,并保障实施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专项矿产资源规划的内容应突出重点,有较强的针对性,目标明确具体,措施得力,注重实效。

第四章 规划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方案,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

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审批和颁发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占用储量登记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利用国家投资进行的公益性地质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统筹安排。需要按年度实施的,编制年度计划必须以规划为依据。

利用其他资金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项目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对违反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限期予以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矿产资源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矿产资源规划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批准占用储量登记申请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答: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产资源规划抄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涉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及时抄送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第三章 勘查管理第十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并持勘查许可证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觉接受地质矿产...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最新》
答: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第十条 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矿产和...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_百度...》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须通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查...

《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修正)》
答: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规划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编制审批后,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第十二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法》
答:1979年改革开放以后,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积累的旧矛盾和出现的新问题日渐增多,迫切需要立法,矿产资源法在这一背景下开始孕育。当时,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勘查、开发管理体制不合理,造成了矿产资源和勘查、开发资金的巨大浪费;二是开采过程中矿产资源损失浪费现象严重;三是多种经济成分办矿和乡镇矿...

《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和保护,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答: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文件制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

《安徽省人民政府、省地质矿产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
答:年度预算上报时间分别为:县(市)于上年10月底前报行署、市,行署、市于上年11月20日前报省。年度决算及会计说明书报送时间分别为:县(市)于次年1月20日前报行署、市,行署、市于次年2月20日前报省。第八条 使用和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违反本规定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探矿权有什么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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