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 财综字 [1999]7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 ( 局)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
附件: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均须按规定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价款。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
( 一) 探矿权使用费。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 二) 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
( 一) 探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 二) 采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
( 一) 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 100 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 100 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 500 元。
( 二) 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 1000 元。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 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 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6 年。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缴纳。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确定的标准,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探矿权采矿权人凭银行的收款凭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和勘查、开采许可证。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属于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使用费和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收取,缴入财政部开设的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 属于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使用费和价款,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收取,缴入省级财政部门开设的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
第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应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支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使用。
第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中可以开支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进行审批、登记的管理和业务费用。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中可以开支以下成本费用: 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确认费用,公告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需的成本、费用等。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时,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批准,可全部或部分转增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国有地勘单位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时,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 30 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增收 2‰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定期检查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的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附件: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 ( 略)
( 财建 [2006]695 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国土资源厅 ( 局)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维护资源性资产国家所有权益,加强和规范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管理,根据 《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国函 [2006]102 号) 和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建 [2006] 694 号) 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 《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 ( 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我们反馈。
附件: 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 ( 试行)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件:
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 (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资源性资产国家所有权益,加强和规范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管理,根据 《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国函 [2006] 102 号) 和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建 [2006]694 号)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是指探矿权、采矿权人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本着自愿原则,报经批准后部分或全部以股份方式缴纳。折股股份按应缴价款占探矿权、采矿权人净资产的比例计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 ( 以下简称中央地勘基金) 持有的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所形成股权的管理。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四条 符合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条件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可以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权限提出申请。其中属于中央审批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可通过主管部门或直接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申请; 属于地方审批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可通过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
已经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为国家资本金的,如选择以折股方式缴纳,可按原批准渠道提出申请。
第五条 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主送财政部,抄送国土资源部。申请材料包括:
( 一) 申请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正式文件。
( 二) 探矿权、采矿权人所持有的有效期内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 三)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评估报告。
( 四) 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 五) 探矿权、采矿权人的出资人同意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折股形式缴纳并划归中央地勘基金持有的证明材料,其中国有独资企业的证明材料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出具。
( 六)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折股形式缴纳后探矿权、采矿权人股权结构及比例变化方案。
( 七) 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 八) 探矿权、采矿权人的营业执照、产权登记证及公司章程等复印件。
( 九)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对符合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条件且材料齐备的,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依据各自职责予以审核并联合批复。
第三章 股权的确权及管理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人自接到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联合批复同意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文件后,应当按照 《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动与中央地勘基金管理机构联系,及时办理公司章程修改、产权变更登记及账务处理等相关事项。
第八条 中央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企业选派人员进入董事会或股东会,并依法履行职责。对由董事会、股东会决策的重大事项,在意见表决前中央地勘基金管理机构须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请示后决策。
第九条 中央地勘基金管理机构根据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的指令,负责办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及收益分配等具体工作。
第十条 中央地勘基金所持有的股权收益 ( 包括分红、变现收入等) ,全部用于补充中央地勘基金。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一)探矿权使用费。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二)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
(一)探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二)采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缴纳。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确定的标准,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探矿权采矿权人凭银行的收款凭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和勘查、开采许可证。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第八条 属于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使用费和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收取,缴入财政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费和价款财政专户”;属于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使用费和价款,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收取,缴入省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第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应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支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使用。第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中可以开支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进行审批、登记的管理和业务费用。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中可以开支以下成本费用: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确认费用,公告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需的成本、费用等。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时,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批准,可全部或部分转增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国有地勘单位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时,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增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定期检查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的情况。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