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补助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 《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1]809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对原《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基字[1996]1076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抄送:审计署。 附件: 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的管理,确保合理有效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当年中央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财政部在下一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对象为具有地质勘查或同类资质的企事业单位、独立矿山企业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 第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主要用于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支出及其他重要地质勘查专项支出。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一般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以及其他非地质项目支出。 矿产资源保护支出,主要用于独立矿山企业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及回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支出。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主要用于补助征收部门管理及人员经费。 第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由具有地质勘查或同类资质的企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提出项目申请。具体程序如下:项目承担单位为中央部门(总公司)直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提出申请;项目承担单位非中央部门(总公司)直属的,通过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地的国土资源厅(局)和财政厅(局)联合向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提出申请。国土资源部组织专家对各单位申报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编制项目计划和预算建议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按照项目承担单位的预算拨款渠道下达项目预算。 第七条 矿产资源保护支出由独立矿山企业按隶属关系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具体程序如下:项目承担单位为中央部门(总公司)直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出申请;项目承担单位非中央部门(总公司)直属的,通过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地的财政厅(局)向财政部提出申请。财政部组织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专家对各单位申报的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编制项目计划,并按照项目承担单位的预算拨款渠道下达项目预算。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由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通过所在地财政厅(局)向财政部申请。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结合各地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及实际工作需要,经综合平衡后,由财政部下达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预算。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条 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财政资金的拨付将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拨付方式将随着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进程而调整。 第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的财务管理工作,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挪用、坐支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一经发现,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国土资源厅(局)联合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士资源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6年12月13日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国家计委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
《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1]809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对原《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基字[1996]1076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抄送:审计署。
附件:
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的管理,确保合理有效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当年中央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财政部在下一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对象为具有地质勘查或同类资质的企事业单位、独立矿山企业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
第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主要用于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支出及其他重要地质勘查专项支出。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一般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以及其他非地质项目支出。
矿产资源保护支出,主要用于独立矿山企业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及回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支出。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主要用于补助征收部门管理及人员经费。
第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由具有地质勘查或同类资质的企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提出项目申请。具体程序如下:项目承担单位为中央部门(总公司)直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提出申请;项目承担单位非中央部门(总公司)直属的,通过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地的国土资源厅(局)和财政厅(局)联合向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提出申请。国土资源部组织专家对各单位申报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编制项目计划和预算建议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按照项目承担单位的预算拨款渠道下达项目预算。
第七条 矿产资源保护支出由独立矿山企业按隶属关系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具体程序如下:项目承担单位为中央部门(总公司)直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出申请;项目承担单位非中央部门(总公司)直属的,通过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地的财政厅(局)向财政部提出申请。财政部组织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专家对各单位申报的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编制项目计划,并按照项目承担单位的预算拨款渠道下达项目预算。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由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通过所在地财政厅(局)向财政部申请。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结合各地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及实际工作需要,经综合平衡后,由财政部下达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预算。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条 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财政资金的拨付将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拨付方式将随着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进程而调整。
第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的财务管理工作,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挪用、坐支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一经发现,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国土资源厅(局)联合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士资源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6年12月13日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国家计委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一)工作经费:主要用于补助征收部门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中发生的经费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其它经费。
1.人员经费:用于补助直接负责征收工作的人员应按规定开支的工资、福利费用;
2.公用经费:用于补助征收部门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中的办公经费,包括:法规宣传、人员培训、专业会议和资料收集等费用;
3.其它经费:补助直接用于征收工作的其它支出。
(二)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补助征收部门为加强征收手段而购置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费用支出。第四条 补助经费本着“统筹兼顾、勤俭办事”的原则,结合事业需要与财力可能进行安排。具体是:
(一)补助经费的安排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缴库情况挂钩,优先补助积极组织征收并将所征矿产资源补偿费及时、准确、足额缴入国库的征收部门;
(二)补助经费的安排与地方政府参与管理情况挂钩,优先补助地方政府支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重视征收机构、人员队伍建设,同级财政部门积极参与管理的征收部门。第五条 补助经费预算的编制与下达: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下年度补助经费申请,根据本办法第三、四条规定进行审核汇总后,上报国土资源部,抄报财政部;
(二)国土资源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联合上报的下年度补助经费申请进行审核汇总后,编制下年度征收部门补助经费支出预算,并连同下年度矿管经费安排情况说明,于每年12月底报送财政部;
(三)财政部根据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预算和有关规定,经综合平衡后,对国土资源部报送的征收部门补助经费支出预算进行审核,并与国土资源部联合下达征收部门补助经费支出预算;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六条 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按现行有关规定制度执行。第七条 补助经费必须按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不得用于与征收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补助经费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同级征收部门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与财政监督,负责审批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财务决算。第九条 各级征收部门应加强对补助经费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预算、决算管理规定。经费管理部门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经费管理人员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制度。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