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促进城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是城市(包括县辖镇)按居民居住地区建立的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各项工作。第三条 居委会的任务:
(一)向居民宣传和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动员居民响应政府号召,对居民进行社会公德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
(二)发动和组织广大居民搞好家庭和环境卫生,努力创建卫生整洁、环境优美的文明社区;
(三)开展尊老敬贤爱幼活动,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
(四)做好人民调解工作,调整居民之间的一般纠纷;
(五)开展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工作,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搞好本居住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配合有关部门搞好预防保健、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拥军优属、社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社会公益福利事业;
(八)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事业,管理本居委会的财产,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九)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劳动就业和外来人口管理等工作;
(十)及时向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并提出建议。第四条 居委会的区域范围根据地理条件、居民居住状况等情况进行划分。市区一般为五百至一千户,县城镇为三百至五百户。
居委会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县、区人民政府决定。第五条 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均由居民依法民主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户数由5至7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4人。居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公共卫生、计生妇女等工作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由3至5人组成,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由居委会副主任或委员兼任。第六条 居委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在任期内因身体健康状况及其他原因不能担任职务的,可进行改选或补选。居委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能密切联系群众,热心为居民服务,得到居民信赖,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身体较好,有一定组织活动能力的人担任。第七条 居委会下设居民小组,居民小组一般为20至30户,由居民推荐组长1人。第八条 居委会在居民委员会党组织的领导下,在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指导下,组织本居住区居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同时,协助基层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开展与居民利益有关的一些工作。第九条 居委会区域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都应积极支持配合居委会开展工作。第十条 居委会应建立和健全工作、学习、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财务公开等制度,定期召开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会议,各工作委员会议及居民小组联席会议,每年至少二至三次;向居民报告工作,每年至少一至二次。第十一条 居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实行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制,团结互助、做好工作。第十二条 居委会的权利:
(一)居委会可以自行开展有关居民生产、生活的服务事业。居委会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二)居委会兴办经济实体,具有生产、经营自主权。所得利润除依法交纳国家税收外,所剩款项可以自由支配,部分用来支付干部的补贴,部分用于扩大再生产和公益积累,任何单位不得干涉或包办,侵犯其经济利益。居委会收支情况要及时公开,接受居民监督,真正体现居民自治的原则。
(三)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经民主选举产生后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无权罢免。
(四)居委会必须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凡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居委会有权监督全体居民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第十三条 居委会干部要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热爱居委会工作,积极认真地完成各项任务。第十四条 居委会干部要贯彻执行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经常深入居民群众,加强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本居住地区的基本情况及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突出保护单位内人员的人身安全,单位不得以经济效益、财产安全或者其他任何借口忽视人身安全。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是:(一)有适应单位具体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和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二)单位范围内的治安保卫情况有人检查,重要部位得到重点保护,治安隐患及时得到排查;(三)单位范围内的治安隐患和问题及时得到处理,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及时得到处置。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门卫、值班、巡查制度;(二)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三)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使用、保管、储存、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四)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五)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六)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告制度;(七)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八)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武器弹药的单位,还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九)其他有关的治安保卫制度。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并落实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二)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三)在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四)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五)督促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关系全国或者所在地区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一)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二)机场、港口、大型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四)电信、邮政、金融单位;(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七)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八)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九)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十一)其他需要列为治安保卫重点的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一般规定和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别规定。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人员队伍建设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机构建设;(二)检查、指导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三)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报警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罚。 机关、团体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高等学校治安保卫工作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安全防范制;
(二)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保卫制度;
(三)机密文件、资料和档案等保密管理制度;
(四)现金、票证、器材、文物、枪支、弹药和易燃易爆、剧毒、菌种、放射源等物品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人员、物资、车辆出入门、库制度;
(六)特殊部位动火作业的审批制度;
(七)门卫、值班、巡逻制度;
(八)涉外工作安全保卫制度;
(九)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的责任制度;
(十)重大治安情况报告制度。第七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谁主管谁负责的治安保卫责任制,并作为领导责任制、经济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第八条 各单位的主要领导人对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负有全面责任;各所属部门及基层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或本组织的治安保卫工作负有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本单位、本部门或本组织的治安保卫工作,负责治安保卫责任制的实施,协助公安机关搞好社会治安;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治安保卫工作计划,领导职工群众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部署的治安保卫任务;
(三)组织制定治安保卫制度,并督促有关部门执行,经常开展法制教育和安全防范检查,改进防范措施,对本单位突出的治安问题或重大隐患,进行专项治理;
(四)建立和管理本单位保卫机构及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使保卫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的配备,与本单位所担负的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并保证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开展工作的条件(包括所需要的业务经费),对无保卫机构的,指定专人负责;
(五)对本单位的群众性集会、参观游览和文体活动,采取严密的治安保卫措施,保证活动安全;
(六)组织职工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第九条 各单位的保卫机构,既是各单位的组成部分,又是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既是本单位的职能部门,又是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受本单位和公安机关的双重领导,业务以公安机关为主,行政管理以本单位为主。
公安机构的设立或撤销,须由本单位提出申请,报市政府审核,由省政府批准;公安人员的任免,由公安机关审批。保卫机构的设立或撤销,以及领导人员的任免,应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第十条 公安、保卫机构应对本单位和上级公安机关负责,在单位和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行使职权,完成各项任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严密各项防范措施,保卫生产要害部位的安全;
(二)开展调查研究,搞好“敌情、政情、社会情”的搜集,及时发现各类犯罪分子和犯罪嫌疑分子;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保密工作,同盗窃、出卖党和国家秘密的行为斗争;
(四)负责追查破坏事故和破坏嫌疑事故,参与调查重大责任事故;
(五)加强内部治安管理,维护内部治安秩序,同刑事犯罪活动和其他危害治安的行为做斗争;
(六)掌握一般反革命线索,查破一般刑事案件,协助侦破重大案件,查处治安案件;
(七)教育群众,提高警惕,增加法制观念,依靠群众做好各项安全防范工作;
(八)领导经济民警、企业交通、消防队、护厂(校)队和治安保卫委员会;
(九)监督、考核在本单位的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十)完成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