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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之间冲突怎么处理? 解决法律法规之间冲突的基本途径是什么?

作者&投稿:谢民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当同级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怎样解决?~

报请国务院处理
如果国务院决定适用省人大制定的法规,就适用省人大的法规
如果国务院决定适用部门规章,应报全国人大批准。

在建立国家宪法监督机构的同时,国务院对法规和规章的解释和裁决也应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中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解释裁决权应集中于国务院法制办,由它公开受理对规章冲突的申告,并有权对相互冲突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作出有效力的解释,对规章的冲突作出裁决。改变现行法规监察部门所做的内部、不公开的、软监督的做法。法制办在裁决纠纷时,遇到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冲突,如果认为应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可作出撤销部门规章的决定;如果认为应适用部门规章的,对地方性法规是否违法、违宪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宪法监督机构做出裁决。

法律规范之间冲突的处理办法:

1.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之间发生冲突时,下一等级的法律规范自然无效,而无须有权机关作出明确宣布,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2.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关系,而两者之间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法、特别规定、特别条款的规定,即“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如果同属于特别法、特别规定、特别条款或者一般法、一般规定,一般条款,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即“新法优于旧法”或者“后法优于前法”。

3.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4.不同机关制定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之间的规定不一致的解决机制。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而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遇到这一情况时,由最高人民法院报请国务院裁决或者解释。

5.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九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法律规范冲突通常存在以下四种情况:

一是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冲突;

二是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冲突;

三是同一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即处于同一效力层级的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地方性法规之间、部门规章之间的规范冲突;

四是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冲突。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新华网-法律规范冲突有碍法治权威



行政审判中,对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的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进行:

第一,对于层级冲突应当确立高位阶的法律规范优于低位阶的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效力低的法律规范服从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依据《立法法》第78条规定和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这一特点,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第二,对于新旧冲突,通常适用新的法律优于旧的法律规范的规则。即当新的法律规范与旧的法律规范的规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适用新的法律规范,但新的法律规范一般不溯及既往。

第三,对于特别冲突,通常适用特别法规范优于普通法规范的规则。

扩展资料:

在一个冲突规范中,一般只给“范围”一个“系属”,也就是只规定一个连结点,但同时规定几个系属即几个连结点的情况也属常见。按系属中连结点的不同,可把冲突规范分为四种基本类型:

(一)单边冲突规范

是直接指明适用某国法律的冲突规范。既可以明确指出只适用内国法,也可以直接规定只适用外国法。

(1)直接指明只适用内国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的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2)直接指明只适用外国法。例如,1926年的英国《(非婚生子女)准正法》第8条规定:“子女是否因双亲的事后婚姻而准正,如果该婚姻缔结时生父的住所不在英国,适用该住所地法。”

虽然单边冲突规范在适用上比较简单,但法律适用上的灵活性较差,随着国家之间交往越来越密切,国际私法立法的进步,各国已越来越少地采用单边冲突规范。

(二)双边冲突规范

在系属中规定抽象的连结点,并以其为依据去推定适用某一准据法的冲突规范。例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就是一条双边冲突规范。根据它提供的以不动产为导向的法律适用原则,结合不动产位于何国这一实际情况,就可以推定应该适用的法律。

双边冲突规范所指的准据法既可能是内国法,也可能是外国法,它体现了内外国法律的平等对待,符合国际私法的发展方向,因此,它是最常见的一类冲突规范,下面将述及的选择型冲突规范和重叠型冲突规范,实际上是由双边冲突规范演变或派生出来的。

(三)选择型冲突规范

这类冲突规范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系属,即规定了两种或两种以上可以适用的法律但实际上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

根据选择方式又可再分为两种:

(1)无条件的选择型冲突规范。在这种冲突规范中,其系属指明的几种法律具有同等地位,可以不分先后顺序而任意进行选择。例如,1978年的《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6条规定:“在国外缔结的婚姻,其方式依许婚各方的属人法;但已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关于方式的规定者亦属有效。”

(2)有条件的选择型冲突规范。在这种冲突规范中,其系属指明的几种法律处于不同的地位,首先适用顺序排在首位的法律,只有该法律无法适用时,才能选择其后一顺序的法律。就是说选择是有条件的,即必须按顺序选用。

(四)重叠型冲突规范

这一类型的冲突规范,其系属指明必须同时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

例如,1902年于海牙订立的《离婚及分居法律冲突与管辖权冲突规范》第2条第1款规定:“离婚的请求非依夫妻的本国法和法院地法均有离婚理由的,不得提出。”这表明,是否准许当事人提出的离婚请求,必须通过重叠适用夫妻本国法和法院地法来确定。

将冲突规范分为上述四种类型,只是比较常见的分类。从另外的角度,还有再做其他分类的。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冲突规则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冲突规范



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有四种类型:

(1)是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不同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又称为层级冲突或纵向冲突。如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之间发生的规范冲突。

(2)同一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同一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又称为同级冲突或者横向冲突。如处于同一效力层级的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地方性法规之间、部门规章之间的规范冲突。

(3)是不同时期发布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为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冲突,又称为新旧冲突或时际冲突。

(4)是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为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规定不一致时所产生的冲突,又称为特别冲突。行政审判中,对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的处理,应当遵循通常适用特别法规范优于普通法规范的规则。

扩展资料:

确立法律冲突的判断标准:

第一,法律规范横向冲突就是在目前的法律规范中,没有确定上下位关系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表现为:一是法律之间;二是行政法规之间;三是地方性法规之间;四是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之间;五是部门规章与部门规章之间;六是地方政府规章之间;七是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之间。

第二,审查标准和解决之道。审查标准就是审查和解决横向冲突的原则。解决之道,既可以包括审查标准,还可以包括审查程序。从标准看,第一个规则是新法优于旧法。第二个规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它可能存在一种利弊。

“利”是可以具体问题具体对待,或者与时俱进;“弊”是存在特别法取代一般法的威胁。如何解决呢?从审查者的角度来讲,认为如果特别法和一般法发生不一致或者冲突的时候,特别法应该说明做出不一致规定的充分理由,至少应该在立法说明当中予以明确。

如果在立法说明中,对这个问题不予明确,可否考虑建立一个原则,即视为制定机关对于这种特别规定与一般法的冲突没有充分的意识。假如有这种“视为”,问题就出现了。

可以考虑直接交由制定机关裁决。法院很难在这个问题上选择适用,假如“视为”没有得到制定机关的充分意识,那就让制定机关再次重视。如果立法说明中,明确特别法之所以规定与一般法不一样,法院就可以对立法材料进行分析,最后得出结论,即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实际上,法院或其他机构作为一个审查者碰到此问题,它本身非制定机关,就要考虑有没有特别的、明确的理由。如果有特别的、明确的理由,就对这个理由做出分析,可以直接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如果没有,就交给制定机关进行裁决。

第三,《立法法》第85、86条对此情况作出了规定。它没有给出审查标准,而是给出一种审查程序,由制定机关来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有具体的审查标准:一是如果新的一般法允许旧的特别法继续适用,那就适用旧的特别法。二是如果新的一般法废止旧的特别法,那就适用新的一般法。

不能确定新的一般法是不是允许旧的特殊规定继续适用的,法院就要终止行政案件的审理,逐级报制定机关裁决。该纪要实际上确立了一个审查的规则,即新的一般法有没有非常明确地允许或废止旧的特别法。

这里可能还存在一个效率问题,如新的一般法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更有效率的方式是直接交由制定机关去裁决,明确旧的特别法到底是继续适用还是废止;如果不明确,就视为废止旧的特别法。

参考资料: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网-简述我国法律规范冲突的解决机制



  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有四种类型:(1)是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不同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又称为层级冲突或纵向冲突。如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之间发生的规范冲突。(2)同一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同一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又称为同级冲突或者横向冲突。如处于同一效力层级的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地方性法规之间、部门规章之间的规范冲突。(3)是不同时期发布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为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冲突,又称为新旧冲突或时际冲突。(4)是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为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规定不一致时所产生的冲突,又称为特别冲突。行政审判中,对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的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进行:   第一,对于层级冲突应当确立高位阶的法律规范优于低位阶的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效力低的法律规范服从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依据《立法法》第78条规定和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这一特点,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座谈会既要》亦确定了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适用原则: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当前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下位法作出的,并未援引和适用上位法。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法制统一,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经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此看来,法律、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的法律层级排列有序,其法律效力一次递减。高位阶的法律规范优于低位阶的法律规范,低位阶的法律规范不得与高位阶的法律规范相抵触。   第二,对于新旧冲突,通常适用新的法律优于旧的法律规范的规则。即当新的法律规范与旧的法律规范的规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适用新的法律规范,但新的法律规范一般不溯及既往8.《座谈会纪要》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对实体问题适用和程序问题适用进行严格区分,并对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情形即新法可以溯及既往的几种情形作了列举。《座谈会纪要》对新旧冲突的解决明确了这样一个适用规则: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第三,对于特别冲突,通常适用特别法规范优于普通法规范的规则。适用此原则时又会遇到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怎么办?依照《立法法》第85条之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不一致时,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座谈会纪要》进一步规范了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适用关系: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

一、法律与条例相冲突怎么处理
1.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之间发生冲突时,下一等级的法律规范自然无效,而无须有权机关作出明确宣布。
2.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关系,而两者之间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法、特别规定、特别条款的规定;
如果同属于特别法、特别规定、特别条款或者一般法、一般规定,一般条款,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3.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4.不同机关制定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之间的规定不一致的解决机制。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5.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九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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