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
一、将《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将第五条中的“必须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消防管理部门审核后”修改为“必须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消防救援机构审核后”。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将《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第四条中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修改为“市负责房屋管理工作的部门”。
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修改为“市房地产测绘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修改为“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
将第十三条中的“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修改为“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三、将《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的“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宣布该文件无效;
“(二)对未经备案的或者违反本规定制定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或改正的建议;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不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将《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中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三十二条中的“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删去第三十五条,原有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检查、调查时,行政机关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如实提供情况或者阻挠检查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本级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责成行政机关纠正,行政机关不纠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将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五、将《广州市献血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主管部门”。
将第六条第六款中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献血办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现决定废止以下22件政府规章:
(一)《广州市除四害管理规定》(穗府〔1994〕59号发布,2005年1月13日市政府令〔2005〕第1号第一次修改,2015年7月1日市政府令第126号第二次修改,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第三次修改)。
(二)《广州市村镇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穗府〔1996〕98号发布)。
(三)《广州市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优待办法》(市政府令〔1997〕第3号发布)。
(四)《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法》(市政府令〔1998〕第12号发布,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改)。
(五)《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00〕第3号发布,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改)。
(六)《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实施细则》(市政府令〔2000〕第4号发布,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改)。
(七)《广州市村镇建设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01〕第1号发布,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改)。
(八)《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01〕第5号发布,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改)。
(九)《广州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12号发布,2012年7月30日市政府令第78号第一次修改,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第二次修改)。
(十)《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01〕第18号发布,2003年2月19日市政府令〔2003〕第3号第一次修改,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第二次修改)。
(十一)《广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7号发布,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改)。
(十二)《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市政府令〔2004〕第3号发布,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改)。
(十三)《广州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6〕第3号发布,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改)。
(十四)《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市政府令〔2006〕第6号发布,2015年7月1日市政府令第126号第一次修改,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第二次修改)。
(十五)《广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号发布,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改)。
(十六)《广州市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规定》(市政府令第17号发布,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改)。
(十七)《广州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办法》(市政府令第34号发布,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改)。
(十八)《广州市专利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37号发布)。
(十九)《关于明确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管理权限的决定》(市政府令第40号发布,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改)。
(二十)《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市政府令第55号发布,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改)。
(二十一)《广州市城市路桥隧道车辆通行费年票制办法》(市政府令第93号发布)。
(二十二)《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发布,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改)。二、对于2016年2月1日前应缴纳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2017年1月1日前应缴纳的车辆年票通行费的缴纳及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广州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办法》《广州市城市路桥隧道车辆通行费年票制办法》的规定继续执行。三、《广州市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1号)的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届满,自2017年10月1日起自然失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第一款所称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用地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作。”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经认定土地闲置满1年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计收土地闲置费”修改为“经认定土地闲置满1年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下列标准计收土地闲置费;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有偿收回闲置土地。”增加一项作为本款第五项:“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临时用作停车场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广州市停车场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闲置期间累计满2年的,政府可以无偿收回;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二、将《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行政备案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备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备案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将第四条修改为:“行政备案的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将第五条修改为:“本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备案事项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将第九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拟对行政备案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规定行政备案的事项、实施机关、程序、期限、需要报送的材料和报送形式。
行政备案报送材料应当逐一列明,不得以其他有关材料替代,不得要求报送与备案事项无关的材料和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能够获取的材料。”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备案,不得以行政备案名义变相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包括实施行政备案的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备案的事项、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报送的全部材料目录和备案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网站以及本市相关网络公示平台公示。”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对依法需要进行行政备案的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规定期限报送备案。”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行政备案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报送文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向备案报送人免费提供行政备案报送文书的格式文本。”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对报送材料进行核对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送事项依法不需要备案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备案报送人,并说明理由,对能够确定行政备案机关的,应当告知备案报送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报送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该允许备案报送人当场更正,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需补正的有关材料,备案报送人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材料的,可以参照本款第(三)项规定办理;
(三)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备案报送人以现场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书面回执;备案报送人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回执形式告知备案报送人。”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备案事项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备案报送人应当依法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原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行政备案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备案事项,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备案事项,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调阅备案报送人相关材料。”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删除第二款。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报送行政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备案实施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
(二)备案报送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报送备案的;
(三)备案报送人未履行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材料的。”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送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
(二)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送予以接受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网站以及本市相关网络平台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不按规定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明知备案报送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而予以接受或者事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六)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擅自收费的;
(七)未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的。”
附件2
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