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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1989年土地法第四章 谁能告诉我在中国与土地征用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有那些啊?

作者&投稿:兀有政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从浙江省人大XX查阅:省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 (截止2008年12月31日 共163件)2000年(11件),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于2000年6月2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5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非法交易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导致土地权属登记不当的,应当予以更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登记,或者登记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而不纠正的,可以责令限期登记或者纠正。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期限、范围和任务;
  (二)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三)土地利用分区;
  (四)各类土地利用指标;
  (五)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六)实施规划的措施;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 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一般农田区、园地区、林业用地区、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自然与人文景观保护区、其他用地区等,并明确各分区的土地用途。


  第八条 省、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省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年度用地计划单列。


  第十条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资源及其开发利用和耕地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二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占用耕地的单位没有条件开垦或者所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建设单位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按照规定作为建设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或者生产成本。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减少。
  补充耕地不足或者未经依法批准致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减少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该级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发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不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易地开垦耕地或者上缴耕地开垦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垦。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占用耕地的单位将被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土地整理。土地整理后的新增耕地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折抵建设占用耕地补偿指标。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抛荒耕地。已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未按照规定日期开工建设或者开工后停止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或者弃耕抛荒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四十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四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一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征得土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造地改田专项资金,专款用于耕地开垦、土地整理、复垦和改造。
  造地改田专项资金由下列项目构成,其中第(四)项、第(五)项费用为部分纳入:
  (一)耕地开垦费;
  (二)土地闲置费;
  (三)土地复垦费;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
  (五)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六)其他用于造地改田的资金。
  前款规定的各类规费标准及其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三)取得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
  (四)已落实补充耕地的措施。
  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0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的方案进行全面审查,并组织现场踏勘,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报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上报材料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负责审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和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二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用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杭州、宁波两市人民政府可以批准二公顷以上六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用地;
  (三)杭州、宁波两市六公顷以上、其他设区的市五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征用土地,征地单位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计付:
  (一)征用耕地的,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
  (二)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七倍补偿;
  (三)征用未利用地的,按照当地耕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补偿;
  (四)征用建设用地的,参照当地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二十四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用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助。但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用于劳动力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保险、提供就业机会、兴办企业、一次性补助等途径,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被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的次年起,停止计征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和农业特产税。


  第二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被征用土地上的树上和建筑物、构筑物、农田水利设施等的补偿费,按照其实际价值计算;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后种植的树木、农作物或者建造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平均年产值计算方法为: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所在市、县物价部门公布或者认可的市场价格计算。
  前款所指的平均年产量,以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统计部门的该乡(镇)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为准。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征用土地补偿的具体标准。


  第二十九条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经依法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予以补偿;
  (二)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收回时征用非耕地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三)地上建筑物,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补偿。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城、旧村改造,需要使用土地,经依法批准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地上建筑物,根据其实际价值予以合理补偿。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省、市、县人民政府,专款用于耕地开发。各级留用的分配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租赁、抵押,确需转让、租赁、抵押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施工、堆料、运输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以及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二公顷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二公顷以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临时使用土地五公顷以上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规定须事先报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部门同意。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土地使用者应当退还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的,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并提出用地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经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确定有偿使用土地的用途、面积、期限、费用等事项。
  使用土地期限已满的,应当将土地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照土地使用合同的约定处理。使用土地期限已满需要续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续用手续。


  第三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但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申请宅基地的。


  第三十八条 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用地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其宅基地面积按照当地标准执行。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当地标准执行。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申请宅基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依法重新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在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条 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重建、扩建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和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依法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不改变土地用途并在规定的占地面积范围内重建的,应当简化手续,及时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二)基本农田和其他耕地保护情况;
  (三)耕地开垦情况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情况;
  (四)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土地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占用耕地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开垦耕地,也不缴纳耕地开垦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开垦或者补缴耕地开垦费。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缴耕地开垦费后未按照规定组织耕地开垦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上收耕地开垦费,并组织开垦。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土地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标准多占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超越批准权限或者违反规定非法减免有关土地规费的,批准行为无效,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被减免的规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逾期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的,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交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耕地上发展林果业、养殖业,导致粮食种植条件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二)弄虚作假审批土地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法定期限审批土地的;
  (四)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用地的;
  (五)徇私舞弊,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六)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七)违反行政程序执法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 (2004年3月14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1986年4月12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节录) (2002年12月28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节录) (1998年4月29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04年8月28日)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年4月4日)

二、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27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1990年5月19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节录) (1988年6月lO日)

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1、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节录) (1956年6月30日)

2、关于人民公社的十八个问题(节录) (1959年4月)

3、中共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节录) (1960年11月3日)

4、中共中央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问题的指示(节录) (1962年2月13日)

5、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 (1962年9月27日)

6、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1984年8月30日)

7、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 (1988年7月18日)

8、铁路用地管理办法(1992年10月27日)

9、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3月11日)

10、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28日)

10、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2001年2月2日)

11、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

1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9月26日)

13、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1993年2月23日)

14、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的通知(1997年)

15、关于印发对大庆油田土地权属问题的协调处理意见的通知(1999年3月8日)

16、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土地管理局《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涉及土地权属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99年5月24日)

1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涉及土地权属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99年3月15日)

18、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19、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2002年12月4日)

20、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2003年11月14日)

21、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月15日)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2004年3月23日)

23、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2004年11月2日)

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 (2004年11月2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同意西南财政部规定的房地产典期满后超逾十年未经回赎得申请产权登记的意见的联合通令 (1952年7月31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合作化后所发生的土地、继承纠纷的复函(节录)(1958年3月26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土地登记在两个土地证上应如何确认权属的复函 (1992年7月9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 (1995年1月16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5年12月27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1998年9月3日)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6日)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2003年2月25日)

9、农业部办公厅、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农场土地确权登记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3年6月16日)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2003年4月16日)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2003年11月17日)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26日)

五、法律法规适用解释及函复

1、关于开垦荒地的产权问题给江西省人民政府的复函(1953年11月5日)

2、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对大连市土地局“关于以国有土地联建,其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989年11月13日)

3、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砂金生产用地意见的函(1989年11月17日)

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滩涂管理问题的复函(1989年11月12日)

5、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林地、滩涂及矿山企业用地确权发证问题的批复(1989年12月16日)

6、国家上地管理局对贵州省关于公路两侧留用地发证问题的批复(1990年2月19日)

7、国家土地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年2月24日)

8、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山东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请示的答复(1992年2月22日)

9、国家土地管理局对福建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国营林场在所经营的林地内建护林哨、开林业公路、盖办公楼是否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的请示的复函(1992年2月25日)

10、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农场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函(1992年6月2日)

11、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天津市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意见请示的批复(1992年6月15日)

12、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重庆市国土局土地登记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2年6月23日)

13、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对福建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请示的批复(1992年7月13日)

14、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宁波市关于宁波汽车制造厂等成建制划转北京内燃机总厂涉及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2年11月17日)

15、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土地确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3年2月2日)

16、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属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3年2月3日)

17、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请示的答复(1993年8月18日)

18、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铁路用地登记发证问题的复函(1994年1月19日)

19、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单位分立引起土地使用权纠纷问题请示的答复(1994年9月5日)

20、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有关问题的答复(1994年9月6日)

21、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关于乌鲁木齐铁路局要求收回退耕土地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4年9月8日)

22、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青海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国有土地管理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批复(1994年9月15日)

23、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富阳市有关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回复(1994年9月15日)

24、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请研究处理衡阳市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函(1994年9月27日)

25、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辽宁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执行《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请示的批复(1994年11月10日)

26、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宗教部门自用土地涵义的答复(1994年10月11日)

27、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北京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994年12月3日)

28、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答复(1994年12月9日)

29、关于对虾岭头西南面争议土地确权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1995年2月24)

30、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天津市海口路公园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1995年3月13日)

31、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山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第五十六条适用范围的请示的复函(1995年7月31日)

32、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鲁土籍函字[95]第17号文的复函(1995年8月1日)

33、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辽宁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确认土地权属政策有关条款的请示的批复(1995年8月11日)

34、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有关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行文问题请示的批复(1995年9月19日)

35、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有关确权问题请示的批复(1995年lO月25日)

36、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陕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河滩地确权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5年10月31日)

37、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确权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5年11月9日)

38、对错发土地使用证如何更正问题的答复(1996年1月15日)

39、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1996年3月6日)

40、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广东省国土厅关于确权有关规定是否适用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请示的批复(1996年3月7日)

41、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认通辽车站铁路用地图纸法律效力的函(1996年4月17日)

42、国家土地管理局对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蓖子沟矿采矿崩落区土地权属问题意见的函(1996年5月23日)

43、对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坟地及公用房屋用地登记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6年9月17日)

44、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河南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洛阳市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

45、对陕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西安市香米园穆斯林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6年10月9日)

46、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辽宁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6年11月14日)

47、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安徽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1996年11月28日)

48、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关于注销土地登记进行公告的请示的批复(1996年12月26日)

49、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1997年3月4日)

50、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山东省土地管理局有关黄河滩地权属问题的复函(1997年5月21日)

51、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河南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库区消落地行使管理权问题的批复(1997年7月3日)

52、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7年8月11日)

53、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1997年8月18日)

5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对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177-l号议案的答复(1998年5月27日)

55、国土资源部关于对收回被司法机关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1998年12月11日)

56、国土资源部对确定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19日)

57、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四川省广元军用旧机场产权处理意见的函(1999年6月2日)

58、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1999年6月4日)

59、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关问题的复函(1999年6月7日)

60、国土资源部关于平顶山矿区塌陷地征用后能否退还农民集体所有问题的复函(1999年9月10日)

61、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2000年3月14日)

土地法是法律,不是省可以制定的,你所说的,应当是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9年修正)
 第四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制定规划。
  村的建设规划要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的总体规划和乡(镇)所在地的建设规划,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和县城规划区内乡、村的建设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荒山等非耕地。乡(镇)村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计划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乡(镇)办企业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给被用地单位以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农村私人建房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镇建设规划统一安排。任何人不得擅自占地建房,不得超过批准面积建房。
  严格限制宅基地面积。农村私人建房其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大户使用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大、中、小户的划分和建房用地的限额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农村私人建房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使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农村私人建房使用耕地,不得超过省核定的年度建房用地控制指标。
  第四十一条 回乡落户的职工、干部、军人和其他人员的建房用地,与农民同等对待。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的建房用地,以及侨眷用侨汇建房的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建房用地面积,可参照当地标准,适当放宽。
  第四十二条 干部、职工、城镇居民,确因住房困难,需要在城镇建房的,可以购买商品房,也可以由当地政府以集资形式统建、联建。禁止个人单家独院占地建造住宅。住房面积标准,按城镇家庭在册人口计算,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含当地原有个人房屋面积)。
  第四十三条 农民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原有私房已由国家折价收购和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调剂宅基地的除外)。
  改造旧村、建设新村腾出多余宅基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比照新开荒地,免征农业税五年。
  第四十四条 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和经济联合体,从事非农业生产,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提出用地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专业生产停止后,土地必须立即归还集体,不得擅自转让。
  第四十五条 农民经批准自理口粮进城镇经商、务工、办服务业需要使用土地建房的,应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向城镇所在地政府申请建房用地,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土地有偿使用的原则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农民进城镇经商、务工、办服务业申请用地的条件、用地限额、费用标准和停业后土地的处理等,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严禁假借进城经商、务工,以欺骗手段,占有土地建房。

《浙江省1989年土地法第四章》
答:土地法是法律,不是省可以制定的,你所说的,应当是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9年修正)第四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制定规划。村的建设规划要经村民大...

《...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1989)》
答: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一切国有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另行制定。”“国家依法实行...

《土地登记的土地登记规则》
答: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为建立土地登记制度,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本规则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
答: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

《国土籍字[1989]73号《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答: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三条 城市市区范围的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依据一九五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 国家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简介》
答: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在1989年制定,并且规定该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其次更是为了合理利用土地,更好的保护土地和开发土地资源。那么土地管理法究竟规定了些什么内容呢?今天小编就来给大家介绍一下有关土地管理法的内容。现...

《农村土地法》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

《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答: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

《《中国土地法大纲》》
答: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修正)》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实施,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坚持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对外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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