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5修订)
作者&投稿:巧云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每年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煤炭、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水土保持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水土保持基本政策,制定奖励和优惠办法,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培养水土保持科技人才,开展水土保持试验示范和技术推广、培训、指导等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公益宣传和基本知识教育,将水土保持纳入科普规划和中小学教育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第二章 规划第九条 河流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区以及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自然条件恶劣,人为活动较为频繁,生态环境恶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和上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与重点治理区划定情况,划定本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进行公告。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农业生产发展规划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措施、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等。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规划草案形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三条 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编制水土保持专篇,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目标、措施以及投资估算,并在报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三章 预防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造林种草等措施,保护和增加植被,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加强生态环境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主要内容http://www.gov.cn/flfg/2010-12/25/content_1773571.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每年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煤炭、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水土保持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水土保持基本政策,制定奖励和优惠办法,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培养水土保持科技人才,开展水土保持试验示范和技术推广、培训、指导等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公益宣传和基本知识教育,将水土保持纳入科普规划和中小学教育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第二章 规划第九条 河流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区以及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自然条件恶劣,人为活动较为频繁,生态环境恶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和上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与重点治理区划定情况,划定本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进行公告。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农业生产发展规划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措施、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等。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规划草案形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三条 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编制水土保持专篇,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目标、措施以及投资估算,并在报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三章 预防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造林种草等措施,保护和增加植被,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加强生态环境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