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如下:1、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2、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3、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4、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5、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第五条 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投入,保障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所需资金,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协调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第六条 省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受益地区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支持、帮助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原则,对饮用水水源及相关工程建设等进行统筹规划。涉及跨行政区域供水的布局调整和建设,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协调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的原则,按照国家要求实行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和安全评估制度,加强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障水源水质安全。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及以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第十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保护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订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落实保护措施。第十一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第十二条 单一水源供水的市、县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保障应急供水。第三章 水源保护第十三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遵循优先保护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原则,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二)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四)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五)监督指导供水单位开展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方案;
(二)指导供水单位开展日常巡查等工作;
(三)防治水土流失,查处造成水土流失和侵占水域、滩地等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第七条 建设、卫生、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公安、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工商、旅游、民政、畜牧水产等部门和海事、水文等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依法支持因饮用水水源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避开严重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和工程设施,与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现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经治理后仍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规划、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加强对黄石水库等备用饮用水水源的管理与保护。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及时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以严于国家和省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定方案,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技术条件等原因,未划定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地,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常德市自来水公司》
答:我给你说两个:1、水质是否有保障?包括水源保护特别是供给居民的饮用水!2、水价是否合理?垄断企业,成本控制,职工工资和业务招待费等是否得到有效控制,水价是否是价值的体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