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悟网 导航

海南省沿海防护林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投稿:一刷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海南省沿海防护林建设与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改善沿海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沿海防护林,是指沿海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基干林带。
  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等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林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沿海防护林带:
  (一)在沙岸地段,从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200米;
  (二)在泥岸地段,从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100米;
  (三)在岩岸地段,为临海第一座山山脊的临海坡面。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的沿海防护林带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移动沿海防护林带保护标志。第四条 沿海防护林建设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沿海防护林建设、管理和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沿海防护林的建设和保护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沿海防护林的建设和保护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作为对其政绩考核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沿海防护林建设和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沿海防护林的义务,对破坏沿海防护林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沿海防护林建设和保护。
  鼓励开展沿海防护林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活动,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沿海防护林的综合效能。第十条 对建设和保护沿海防护林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旅游、交通等规划及相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土地用途,按照规划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组织制定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海防护林林地用途管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沿海防护林林地用途。
  因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沿海防护林林地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依照《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交纳相关费用。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用沿海防护林林地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采取必要的海岸防护和绿化措施。第十四条 沿海防护林应当以营造防风混交林和防护性景观林为主,形成多树种、多层次、多效益的防护林。对沿海防护林中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林分,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或者更新。第十五条 沿海防护林带内的荒山、荒地和沙滩,应当按照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要求植树造林,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并组织验收。第十六条 沿海防护林带内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集体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植树造林。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多种方式对沿海防护林带内集体所有林地的造林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逐步完善沿海防护林造林投入和管理方式,可以直接收购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主体营造的非国有沿海防护林。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2003年6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促进生态省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林地范围由本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林地按用途分为防护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在本条例所称林地以外的土地上种植林木的,不作为林业用地。经批准退耕还林的土地,依照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第四条 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依法实行国有林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林地使用权的除外。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对占用林地实行占补平衡或者占补有余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增加有林地面积,优化树种,改善林地质量,提高森林覆盖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监督检查和考核办法,将林地保有量、森林覆盖率作为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林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城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和监督。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从事林业生产。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林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本条例施行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仍然有效。但核发的集体山林权属证书程序不完善且存在权属争议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审核确认。已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的林地,以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所确定的权属为依据,重新换发林权证,土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原登记机关进行注销登记。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登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二)使用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三)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四)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第十条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的林地,由该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第十一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数据准确;(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有效;(三)林地权属无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四条 林地被依法征收、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或灭失的,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材料。林权证有错、漏登记或者遗失、损毁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第十五条 林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二)在市、县、自治县范围内,跨乡(镇)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三)跨市、县、自治县的林地权属争议,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林地所在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提出争议的地点、四至、面积、争议的事实、理由、处理意见及依据等,由省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认为有关人民政府对林地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六条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不得改变有争议林地及附着物现状。林地权属争议依法解决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放林权证。第十七条 对尚未取得林权证的林地,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以来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二)土地改革时期,按规定不发土地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实行“定土地、定劳力、定农具、定牲畜”时,确定土地权属的土地清册;(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国有的林场、农场等企事业单位时确定该单位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及附图;(五)承包造林合同、造林验收档案材料;(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对同一起林地权属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为依据;没有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决定的,以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七)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依据。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变更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并在公布后三个工作日内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等相衔接。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划定林地保护等级,实行林地分级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防风固沙、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等生态保护功能的公益林地进行重点保护。第二十一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林地用途。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承包、合资、合作等方式,开发利用林地,从事林业生产。在保护和开发利用林地造林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在不改变林地性质、不破坏林地和林木资源的前提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展林下种养业,提高林地利用率。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给集体使用的林地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和维护农村土地承包者的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第二十四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林地使用权转让应当依法办理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等无偿方式取得的国有林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转让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办国有林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林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二十六条禁止毁林开垦、蚕食林地和擅自在林地上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以及其他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本条例施行前已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种植林木,恢复植被。规划为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种植生态公益林。沿海防护林用地,城市周边、公路铁路两旁、河流两岸的绿化用地,水库保护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退耕退塘,植树造林。第二十七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一)连续两年抛荒的;(二)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 第二十八条 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实行定额管理制度,坚持节约集约用地,严格限制将林地转为建设用地。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超定额审核同意建设项目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定额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确实需要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核手续:(一)征收或者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二)征收或者占用林地超过以上面积的,依法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征收或者占用林地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第三十一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超过2公顷不足20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三)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超过5公顷的,其他林地面积超过20公顷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第三十二 条征收、占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用地单位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提交下列材料:(一)使用林地申请表;(二)项目批准文件;(三)被征收或者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四)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依法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土地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征收、占用林地申请。第三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照审核权限作出决定或者予以上报。经审核不予同意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本条例规定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时限依照前款规定执行。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占用林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第三十四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防止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以及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临时占用林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占用林地补偿费。第三十五条 经审核、批准征收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森林的法律、法规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交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征收、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林权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登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林权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桩、界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三十七条 毁林开垦、蚕食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二倍至五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擅自开垦林地、蚕食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按照非法开垦、蚕食林地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及其他破坏林地的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按照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 违法审核、批准征收、占用林地,或者擅自变更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其审核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审核批准征收占用的林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林地论处。第四十条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征收、占用林地作为建设用地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征收、占用林地的,多征、多占的林地以非法占用林地论处。第四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沿海防护林,是指沿海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护岸护堤林、护路林。
  红树林的管理、保护适用《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计划。
  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保护和补偿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筹措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保护经费,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各界人士捐资建设沿海防护林。第六条 沿海防护林建设和保护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适度利用、依法保护的方针。
  鼓励和支持开展沿海防护林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沿海防护林的综合效能。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沿海防护林的义务,对破坏沿海防护林的违法行为,应当制止和检举。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全省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省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组织制定沿海防护林规划及相关细则,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沿海防护林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旅游总体规划、交通发展规划等规划相协调。
  经批准的沿海防护林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沿海防护林带按照以下规定划定:
  (一)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
  1、在沙岸地段,从海水涨潮的最高潮位线起向陆地延伸200米;
  2、在泥岸地段,从海水涨潮的最高潮位线起向陆地延伸100米;
  3、在岩岸地段,为临海第一座山山脊的临海坡面。
  (二)沿海红树林带。
  (三)沿海风沙化严重或者生态敏感地带。
  经国务院批准的各类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土地用途,按照规划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沿海防护林建设规划中被划定为沿海防护林用地的非基本农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计划,逐步退耕还林。沿海防护林建设规划中被划定为沿海防护林用地的养殖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计划,限期退塘还林。第十一条 沿海防护林应当以营造防风混交林和景观林为主,形成多树种、多层次、多效益的防护林体系。第十二条 沿海防护林区内的宜林荒山、荒地、沙滩、滩涂,由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按照规划要求营造沿海防护林。
  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沿海防护林建设应当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设计、施工,并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沿海防护林建设项目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第十三条 沿海防护林带应当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沿海防护林保护标志。第十四条 禁止在沿海防护林区内进行开垦、采石、挖沙、取土、开矿、修坟、挖塘以及其他毁林和破坏林地的行为。第十五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沿海防护林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第十六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海防护林森林病虫害的调查监测和防治工作。
  沿海防护林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发生森林病虫害时,经营者应当及时除治,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控制和防止森林病虫害扩散和蔓延。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征用沿海防护林地。不得将沿海防护林地改作商品林地或者其他用地。
  因国家或者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或者占用沿海防护林地的,应当按照《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海南岛海水养殖对海岸带地质环境的影响》
答:摘要:海南岛沿海滩涂资源丰富,发展海水养殖业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本文结合海南岛沿海地区海水养殖的发展状况、经济效益、养殖方式及发展趋势,分析海水养殖所引发的环境地质问题,对红树林和青皮林的危害;研究海水养殖导致海防林破坏、海岸带环境污染(海水污染、地下水污染及咸化)、水土流失、土地荒化(沙化)、港湾淤积、...

《科普:红树林是如何抵御台风,海啸的》
答:科普:红树林是如何抵御台风、海啸的?新一期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将保护和恢复以红树林为主的一级基干林带,到2025年红树林面积恢复率将达到95%。那么红树林到底是什么?珠海人民至今无法忘记的2008年第14号强台风“黑格比”,摧毁了珠海市九洲港776米的水泥海堤;而在距离不足50公里的淇澳岛,1.1...

《请问谁有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规划的资料?》
答:三、沿海防护林建设和保护工程。加大科技攻关力度,深化对海防林体系建设的研究,对海防林尽快展开功能分区、树种选育、抚育间伐、生态效益、更新方式的研究,增加海防林营造、养护的科技含量,提升沿海防护林的质量和生态功能。四、“三边”防护林工程。加快建设兼具防护、景观、绿化和经济作物功能的水边林、路边林、城边林...

《三亚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答: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推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商品林转公益林,加强饮用水水源相关流域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护林、人工湿地等生态建设工作,严控林业面源污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加强...

《海南省的海洋有没有什么受污染之类的问题?》
答:1.1缺乏统一的开发规划,仍存在着由环境、海洋水产、林业等部门管理海岸和海洋的状况,缺乏资源开发规划与环境保护一体化的管理机构,致使各部门、各行业的不协调,甚至因不同利益而出现管理冲突,矛盾交织,严重制约了开发和保护的进程。如文昌市清澜湾。1.2沿海防护林遭受严重破坏。90年代以来,沿海防护...

《林业法律法规》
答:第六条 国家以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为目标,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种功能,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第七条 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大公益林保护支持力度,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指导受益地区和森林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

《阅读下列材料.回答问题.材料1:某市没有营造海防林之前,流传着这样的...》
答:所以要用三年的时间来重新建设海防林;(2)改造或保护海防林的主要措施是:①禁止在海岸带破坏性建高位养虾池、采钛、种西瓜、开发项目等 ②禁止破坏天然林 ③加大执法力度,对破坏海防林的违法活动从快从严打击 ④以新造、更新、补植、管护为内容,全面建设沿海防护林.(符合题意即可)

《林业局支持旅游业林业局支持旅游业发展吗》
答:财政部、科技部、环境保护部、国家林业局、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家行政学院等有关部门主办,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是专门从事城镇化研究,推动中国新型城镇化发展的新型智库。3.林业旅游业发展存在的问题据悉,近日,海南省4家单位被列为全国第二批森林修复试点基地,...

《海南岛东部文昌至三亚的海岸地带风沙化原因是?》
答:根据海南省政协的航拍资料,文昌境内岛东林场五龙港的一个作业区里,有一条长达10余公里的沙丘带,是近几年来非法采矿所带来的后果。如文昌市铺前镇揽坡村等地,就是由于大量非法开采锆英石或石英砂矿,破坏了大量的沿海防护林,地表植被遭到破坏后,造成了土地沙化进程加快。但到了1990年以后,由于...

《中央环保督察为什么要狠批房地产?》
答:昌江县在编制棋子湾旅游度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擅自放宽海岸带和沿海防护林保护要求,将沿海防护林地规划为建设用地,侵占破坏200多亩海岸带。8月23日,中央第四环境保护督察组现场检查发现,儋州市峨蔓镇建有大面积非法养殖场。督察组指出,海南全省海水养殖长期无序发展,大量滩涂养殖位于泻湖、河口等污染...

   

返回顶部
本页内容来自于网友发表,若有相关事宜请照下面的电邮联系
感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