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其他含义的地名可以注册为商标名称吗?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这是为了防止用地名用作商标可能导致的两种不良后果:首先,允许一家企业在商品或服务上,特别是本地区出产的某种特产上,以本地地名注册商标,会剥夺本地区其他企业使用本地地名描述自己商品产地的合理机会,导致不公平的垄断。同时,如果注册商标指定的商品确实来自该地区,由于该地区地名直接说明了商品的产地,该标志也缺乏固有显著性。其次,如果注册商标指定的商品并非来自该地方,地名商标还会具有欺骗性。如,一家北京企业在香水上注册“巴黎”商标,则很可能使消费者误认为该香水是在法国巴黎生产的,或使用了巴黎香水配方。
但是,当地名具有其他含义,不会引起上述不良后果时,应当允许以该地名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同时,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本身就是由团体、协会或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注册的,只要注册者为符合条件的当地组织,能够公平地向当时企业发放使用含地名的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许可,就可以保障含地名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妨碍公平竞争或欺骗公众。因此,我国《商标法》第10条第2款也规定,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可以注册。因此,在普通商标中地名能否作为商标注册,就需要对“地名是否具有其他含义”进行准确的理解。
一、案情简介
某公司在啤酒、饮料制剂上注册了“红河”商标。云南红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主要理由是“红河”是中国云南省红河县的地名,同时还是云南省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的行政区划地名,而且,“红河”并不具有其他含义,因此不得注册为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根据《辞海》《世界地图册》和《中国地图册》,“红河”是一条源自中国云南省西部,经河口进入越南的河流,因此作出了维持商标的裁定。云南红河公司不服,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了行政诉讼。
二、案件分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应当结合地名一般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因来理解,地名的主要功能在标识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而不能起到商标的区别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作用。如果将地名作为商标为一家企业或个人独占,则会妨碍他人将该地名作为地理标志使用,或使商标具有地理欺骗性。因此,“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应理解为:该地名具有有别于地名的、明确的、易于为公=公众所接受的含义,从而足以使该地名起到商标所应具有的标志作用。而我国公开出版物记载“红河”还是越南境内一条河流的名称,因此“红河”具有地名以外的明确、公知的含义。同时在中文里“红河”还具有“红色的河流”的常见含义,更易于为公众所接受。“红河”具有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能够起到商标的标志性作用,具有商标法所要求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
本案关键在于“红河”除了是县级地名之外,还是一条河流的名称,同时还有“红色河流”的意思,而且这些含义是很容易为公众所理解或接受的,它们就像“第二含义”一样,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因此本案中“红河”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不可以,这是因为这样的商标根本就没有独特性,而且也没有任何的新意,同时也存在着侵权的行为。
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如果出现了抄袭或者是雷同的情况,就是不可以的。
当然不可以。这样特别的容易抄袭,而且这样的商标根本就不会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