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徐了县级以上的地名其他山名村名江名可以注册为商标名称吗? 县级的地名可以注册商标不?是怎么一个规定呢?
这个问题要分成多种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种情况是商标仅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构成。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则上不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但是如果这个地名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则可以注册并使用,再但是无论是否有第二含义,在现行商标法(2001年第二次修正)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仍有效,可以继续使用。归纳一下这种情况:原则禁止,存在例外,法不溯及既往。
第二种情况,商标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这又分为两个不同情形:
一是地名独立于商标主体(显著)部分,并且是真实表述,不会导致对商品产地、品质等特征构成错误认知,则可以注册。并且同上,如果商标注册早于这版商标法(2001年第二次修正),那就仍有效,可以继续使用。
二是商标主体(显著)部分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则上不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但是有如下几种例外可以注册使用:
1、这个地名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
2、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
3、商标申请人以自己的全称注册但其全称中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4、地名与其他文字结合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
5、现行商标法(2001年第二次修正)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仍有效,可以继续使用。
基本上是不能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这表明,在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如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等的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尤其是有商品产地含义的外国地名,如“波尔多”、“曼哈顿”等都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如“凤凰”除了具有地域名称含义外,还有“传说中的百鸟之王”的含义,因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从其本身的性质考虑可以使用地名作为其商标的组成部分,如原产地证明商标等。对已经注册使用地名的商标允许其继续有效,如天津生产的“北京牌”电视机等,有利于对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以下条例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