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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矿山企业必须遵守哪些法律制度 《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的法条

作者&投稿:穰呼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哪些法律规定矿山、煤矿企业未签订救护协议必须接受处罚的有关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
  采矿业的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山产资
  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
  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
  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
  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
  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
  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
  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许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
  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
  生产。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
  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
  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五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
  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
  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
  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
  测,保证复合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灾;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
  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
  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
  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
  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
  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
  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机职
  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矿山
  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
  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缺德操作资
  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
  矿山事故的能力 。
  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
  井下劳动。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
  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
  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
  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
  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
  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五)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六)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
  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现场
  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机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
  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
  企业的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
  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九条 矿山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快消除现场危险,查明事故原因,提出防
  范措施。现场危险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
  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装箱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
  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
  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
  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
  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
  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
  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
  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
  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
  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
  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
  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
  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
  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

我国矿产资源管理主要法律制度
1、基本法律制度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2、哪些地区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3、开办矿山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4、探矿权转让的条件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5、采矿权转让的条件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6、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应提交哪些资料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7、探矿权使用费如何缴纳
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8、探矿权人应当完成的最低勘查投入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
(二)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
(三)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其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9、申请采矿权应提交哪些材料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 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10、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各是多少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 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11、什么情况下可申请减免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一) 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
(二) 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
(三)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
(二)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12、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哪些基本内容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 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 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
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三) 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 争议解决方式;
(五) 违约责任。
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13、矿业权能否出租?矿业权出租应提交哪些资料?
矿业权可以出租。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的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再行出租。
矿业权人申请出租矿业权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 出租申请书;
(二) 许可证复印件;
(三) 矿业权租赁合同书;
(四) 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或营业执照;
(五) 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14、矿业权租赁合同应当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矿业权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注册地址或住所;
(二) 租赁矿业权的名称、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矿业权范围坐标、面积、矿种;
(三) 租赁期限、用途;
(四) 租金数额,交纳方式;
(五) 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 合同生效期限;
(七) 争议解决方式;
(八) 违约责任。

15、矿业权能否抵押
矿业权可以抵押。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以矿业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16、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

17、探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项目
(1).转让探矿权必须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五个条件。
(2). “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经批准的储量报告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行文核实。
(3).“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原登记机关或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4).“探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加盖收款登记机关印章作为证明。1998年2月12日前获得探矿权的除外。
(6). 转让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转让属非国家出资的探矿权,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勘查出资证明。
(7). 转让的探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一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8). 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草签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A.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B.标的,即探矿权名称;
C.对标的的具体描述。包括勘查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的地理数据、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工作程度等;
D.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E.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卖)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
F.受让人对将继续履行探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
G.违约责任;
H.必要的说明。
(9).按勘查登记的规定审查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18、采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项目
(1). 转让采矿权必须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4个条件。
(2). “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和投产以来各年(包括当年)的销售纳税单。
(3).“采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的下一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
(4).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
(5).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对于资源补偿费,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收费机关出具的缴费证明,对于资源税,由转让申请人出具完税证明。 
(6). 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转让的采矿权属非国家出资的,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有关的出资证明。 
(7). 转让的采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8). 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草签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A.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B.标的,即采矿权名称;
C.对标的的具体描述。包括采矿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矿区范围的座标、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开发利用情况等;
D.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E.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卖)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
F.受让人对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
G.受让人对继续按经审批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生产的承诺;
H.违约责任;
I.必要的说明。
采矿权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在转让之前,应就各有关方面做好交接工作。采矿权一经转让,受让人将行使由此权产生的一切权利和履行全部义务,包括转让之前原采矿权人应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此项应明确写入双方合同之中。
(9). 按采矿登记的规定审查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19、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一定要进行资产评估吗?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20、矿业企业改制为股份公司时如何处置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人改组成股份制公司时,可将探矿权、采矿权作价计入股份公司资本金,也可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给股份公司,但在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前,均应委托评估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矿业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所上市国的规定通过境外机构评估探矿权、采矿权,但应将评估报告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外商投资企业在改制时将探矿权、采矿权作价计入股份公司资本金时应向相应的审批机关办理批准手续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21、什么情况下采矿权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我国矿山企业必须遵守哪些法律制度》
答: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2、哪些地区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

《矿山安全生产条例》
答:矿山安全生产条例是矿山企业必须遵守的一系列规定,包括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安全生产设施和设备、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等。这些措施的实施可以有效预防和减少矿山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

《矿山法律法规有哪些》
答: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有哪些?》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 煤矿用爆破器材管理规定 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 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一一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

《《矿产资源法》的基本法律制度》
答:《矿产资源法》确立了我国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法律制度,主要有: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矿产资源集中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矿产资源有偿开采、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等制度。(一)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制度 1)依据矿产资源的自然属性,...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十条规定的全文内容》
答:7.必须落实探放水制度,加强水害隐患治理。8.必须确保提升、运输设备安全可靠,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设备、材料。9.必须落实爆破器材库和爆破作业安全管理。10.必须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确保救援装备和物资配备及应急演练到位。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1.必须证照齐全有效,...

《谁能告诉我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答:(1)法律有《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劳动法》、《矿产资源法》等。(2)行政法规有《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等。(3)地方性法规有...

《我国对于矿山经营方面有哪些基本法律?》
答:3、在社会保障上: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相关的,还有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工会法)。4、在经营管理上:合同法、会计法、工业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税法,(如涉及企业制度,还有公司法、相关的,还有物权法、担保法)。5、在外部环境上:矿产资源法、土地法、森林法、林业法、水资源法、电力法、...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有哪些》
答: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2008.08.29 全国人大3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2008.10.28 全国人大31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2.28 全国人大33 二 行政法规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同法实施条例 2008.09.18 国务院35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12.30 国务院...

《矿山安全的矿山安全开采相关法律法规》
答: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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