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悟网 导航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作者&投稿:战瑞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审核认定。第三条 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由本人向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其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第五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其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第六条 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采取适当措施给予扶持。
  国家专项分配给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的资金和物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专项安排、专款专用。第七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山林、滩涂、水面及其他自然资源,企业依法享有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及其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土地或者其他自然资源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八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在教师、医务人员的配备、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国家在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第九条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以各种形式投资兴办工商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小型生产工具,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由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待遇。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二条 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地方招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照顾。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可以申请自费出国学习。
  归侨、侨眷具有大学或者大学以上学历申请自费出国学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学习,本人属于在职职工的,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职一年;属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其学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学习学成回国,要求国家安排工作的,可以于距毕业日期半年以前与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联系,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其工作安排,由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人事部门按照同类同等学历的公派出国学习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回国定居的华侨给予安置。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十条 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有权接受境外亲友的遗赠或者赠与。
  归侨、侨眷继承境外遗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手续。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经批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给予保护。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合法使用的土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侵占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
  施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实施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办公室法案室《侨务法律法规实用手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的死亡或者华侨身份的改变而丧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归侨、侨眷权益的保护工作。第五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应当保护和支持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所进行的合法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占和损害。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代表候选人。第七条 华侨要求在自治区定居的,由本人向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其他在国内的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盟市级公安机关报自治区公安机关审核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明,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备案。第八条 归侨、侨眷在自治区内投资兴办各类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产业和帮助贫困归侨、侨眷脱贫的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归侨、侨眷利用国外资金在自治区内投资兴办企业的,享受自治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优惠政策。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归侨、侨眷及其境外的亲友在自治区内兴办公益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捐赠的款物用于自治区内公益事业的,款物必须用于捐赠人指定的地区和用途;受赠人擅自改变用途的,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责令受赠人改正,已经使用的捐赠物资应当折合成相当的款项,并用于原赠目的和用途。

  受赠人在办理受赠手续时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得从受赠款物中列支。第十条 归侨、侨眷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予以办理。

  居住在农村、牧区的归侨、侨眷在居住地自建住房的,其宅基地面积可以在当地规定的标准上给予适当的增加。第十一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在自治区内报考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按照招生的有关规定给予照顾。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招聘、考录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居住在当地城镇符合就业条件的归侨、侨眷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自谋职业的归侨、侨眷,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并予以扶持。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家庭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保障范围。

  归侨本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保障金在本人最低生活补差金额的基础上提高一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保障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参加各类社会保险的权益,确保归侨、侨眷职工的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扶贫和民政部门在发放扶贫、救灾款物时,对困难归侨、侨眷应当优待。第十四条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应当每年向有关单位或者部门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出具的或者其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继续发放。归侨、侨眷可以书面委托其在国内亲友持归侨、侨眷本人生存证明,领取其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兑换外汇汇出。

  在国外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没有委托国内亲友代领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的,发放单位应当汇给本人。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中所称的国家...》
答:法律主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是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21修订...》
答: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主体地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详细条款》
答:内蒙古自治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详细实施办法,旨在规范自治区内的标准化活动。第一章总则中,强调所有在自治区内从事标准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办法。标准化工作由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则按照各自职责进行行业内的...

《内蒙古自治区如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详细条款?_百度...》
答:内蒙古自治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制定详细实施办法,旨在规范能源开发、利用与管理行为。第三条明确规定,旗县级以上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节能监督的主要机构,同时科技、计划等其他部门也负责相关节能工作。第四条指出,自治区政府每年在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支持重大节能项目、重...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21修正)_百...》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规定保护...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证全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洪是指防御和减轻洪涝、冰凌灾害的各项活动。第三条 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第四条 各级...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21修正)》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林业建设应当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国家和公民的财产及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享有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答: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在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时,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

   

返回顶部
本页内容来自于网友发表,若有相关事宜请照下面的电邮联系
感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