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市公安机关设立城市管理治安机构,专门负责保障城管执法机关正常开展执法工作,查处城管执法机关执法活动中发生的治安案件。
规划、建设、水务、环保、工商、房产、公安交通、国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城管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机关负责对本市市区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组织指导、指挥调度、统筹协调和监督考核,并根据职责权限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区城管执法机关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工作。第五条 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坚持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坚持文明执法。第六条 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拆改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流动回收人员的行政处罚权;
(八)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第七条 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机关不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及监督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而改变。第八条 城管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二)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收集违法证据,制止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四)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五)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等予以查封、扣押;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由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城管执法机关行使。
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城管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第十条 城管执法人员开展执法工作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穿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执法。第十一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罚款规定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其中罚款额度最高的一项规定处罚。罚款不得重复处罚。
城管执法机关罚款应当实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制度。第十二条 城管执法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暂扣、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时,应当现场制作清单,写明物品、证据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清单由城管执法机关和当事人各执一份。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造成损害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
属于违法建设依法应当拆除的建(构)筑物,应当责令其拆除;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拆除。
当事人拒绝恢复原状或者拆除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机关对违法建(构)筑物做出限期拆除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因当事人难以确定或其它原因无法送达以及集中成片违法建(构)筑物的限期拆除决定,可以采用现场通告形式送达。
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限期拆除决定,城管执法机关依法组织强制拆除的,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7日前、集中成片违法建(构)筑物10日前在现场发布通告。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体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辽宁省抚顺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复函,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第三条 抚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行政机关,集中行使我市城市管理领域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其职责是:
(一)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城市绿化和部分公安交通占道、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法规、规章草案;
(三)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调研、协调与管理;
(四)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区政府行政机关,集中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行业务监督和指导。第四条 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第五条 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接建露台、偏厦、门斗,改变建筑物造型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擅自变更、修改或者未按批准要求变更、修饰建筑物的外部立面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并按违法变更或者修饰立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的罚款。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临时设施、堆放物品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的罚款;
(二)临街施工和拆迁现场不设围挡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围挡的,按应设置围挡长度每延长米处以20元的罚款;渣土、废水、泥浆随意排出施工、拆迁场地的,处以 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竣工场地未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平整场地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占路市场未按批准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的,对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设施不整洁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设置在城市地上的各类设施不进行维护和更新,影响城市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广告牌匾破损未及时整修的,每平方米处以50元的罚款。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应按城市景观灯饰设置规定设置景观灯饰设施,在规定时间内未设置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二)景观灯饰未按规定时间开灯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景观灯饰设施残损,在规定时间内未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灯饰广告未设置灯饰设施的,处以1000 元以下的罚款,残损或者失亮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整改或者强制拆除;
(五)未按规定的位置、形式、设计要求安装景观灯饰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饰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破坏城市景观灯饰设施,影响景观灯饰设施正常运行的,除责令按原价值两倍予以赔偿外,并处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破损、剥蚀、不洁,产权人未及时维修、粉饰、清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平台、阳台和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以及在各类设施和树木搭挂、晾晒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停车场未设立明显界限、标志,车辆停放无序的,对开办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批准设置的摊点未在规定的地点经营或者擅自扩大占用面积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两侧开办露天加工、维修、清洗场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露天屠宰禽类的,每只处以10元的罚款;屠宰畜类的,每头(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城市道路上运行的各类车辆明显不洁的,每辆处以20元的罚款;
(七)临街商业牌匾、橱窗、广告栏、阅报栏等破损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户外广告、牌匾、公共场所使用的各类文字用语不准确、内容不健康、书写不规范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设置或者超期设置大型宣传标语、标志的,标语、标志残损未及时撤除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涂写、刻画的,每处处以50元的罚款;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的,每张处以10元的罚款。
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因执法人员过错给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事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执法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章 市、区城管执法机关职责分工第四条 市、区城管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区职责分工,依法查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机关的职责范围:
①城市规划批后管理方面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②市管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③市管市政设施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④指挥和组织协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专项和重大执法行动;
⑤指导、协调和督查、考核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第六条 区城管执法机关的职责范围:
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②城市规划批前管理方面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③区管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④区管市政设施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⑤房屋拆改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⑥工商管理方面涉及占用城市道路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权;
⑦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方面对流动回收人员的行政处罚权;
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涉及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权。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第七条 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利用房屋雨搭、挑檐、阳台、外墙以及占压道路红线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临街建筑物外部立面变更和修饰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处罚依据:
《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 擅自变更、修改或者未按批准要求变更、修饰建筑物的外部立面的,责令改正,并按违法变更或者修饰立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的罚款。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利用房屋雨搭、挑檐、阳台、外墙以及占压道路红线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临街建筑物外部立面变更和修饰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处罚依据:
《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九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临时设施、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临时设施、堆放物品的,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处罚依据:
《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条 临街施工和拆迁现场不设围挡或未按规定设置围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应设围挡长度每延长米处以20元罚款。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临街施工、拆迁现场应按规定设置围挡。施工渣土、废水、泥浆不得随意排出场地,施工垃圾应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于15日内拆除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并清理平整场地。”
处罚依据:
《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一条 渣土、废水、泥浆随意排出施工、拆迁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
违反了《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临街施工、拆迁现场应按规定设置围挡。施工渣土、废水、泥浆不得随意排出场地,施工垃圾应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于15日内拆除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并清理平整场地。”
处罚依据:
《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