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201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更好地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第四条 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对所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的保护。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第六条 四川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市(地、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主管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的具体事务。水土保持监督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有关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法》和《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作好与水土保持相关的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揭发:
(一)毁林或毁草场开垦,破坏植被的;
(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
(三)向江河、水库、输水渠道、湖泊和指定以外的自然排洪沟渠倾倒砂、石、土、尾矿、废渣的;
(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有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它行为的。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预防、治理水土流失,管理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效益显著的;
(二)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
(三)对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有重大发明、创造、革新或在水土保持工作其他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四)在水土保持教育、宣传、技术推广或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的。第二章 预防第十条 禁止毁林开垦、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
禁止在铁路、公路、堤防、河道、渠道、水工程界定的管护区范围内开山采石、挖土和堆弃土石、尾矿、废渣等。
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第十一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短期内不能退耕的,应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逐步修成梯地、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第十二条 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集体所有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持耕作措施,有条件的应当逐步改造成梯地或梯田。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删去。本条以下各项依序前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将水土保持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水土保持规划第十条 水土保持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跨区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综合防治、分类指导、突出重点的原则。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特殊情况可以适时开展水土流失调查。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生态环境恶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旅游开发、水利水电开发、经济开发区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编制水土保持专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规划审批机关在规划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三章 水土流失预防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植树种草、封育保护、圈养轮牧、自然修复等措施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