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计算标准
作者&投稿:移柯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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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矿产资源征收的税费主要包括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矿区使用费和石油特别收益金等。
资源税。资源税是我国为了调节资源开采中的级差收入、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而对资源产品开征的税种。我国1984年开征的资源税,在设计之初,只是对部分矿产品按照矿山企业的利润率实行超率累进征收,其宗旨是调节开发自然资源的单位因资源结构和开发条件的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从1994年1月1日起,对开采应税矿产品和生产盐的单位,开始实行“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的新资源税制,征收范围扩大到所有矿种的所有矿山,不管企业是否赢利普遍征收。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的办法。
矿产资源补偿费。1986年3月1日,我国《矿产资源法》开始颁布实施并提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但当时并没有征收。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此时矿产资源补偿费才开始正式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开征的目的是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察、合理开发和保护,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其征收的范围是矿产品,标准是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征收率根据矿产品的种类进行区别设置,范围为0.5%~4%,并结合矿产品的开采回采率,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使用费。矿区使用费的开征早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分别于1989年和1990年发布了《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根据这两个法规,对开采海洋石油的中外企业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企业征收矿区使用费。1994年税制改革后,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征收率为5%,并按现行规定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自营油田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石油特别收益金。2006年3月25日,国务院决定对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国产原油因价格超过一定水平所获得的超额收入按比例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对石油特别收益金实行5级超额累进从价定率计征,按月计算、按季度缴纳。征收比率按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原油的月加权平均价格确定,起征点为40美元/桶。征收率分为五级,最低20%,最高40%。
除上述税费外,矿业企业还要缴纳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和勘查登记费等行政性收费。
应该说,现行资源税费政策对调节收入和促进资源合理利用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仍然存在诸多方面的问题。
一是资源税费关系混淆,征收不规范。资源税在设立之初是调节开发自然资源的单位因资源结构和开发条件的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而1994年税改把征收范围扩大到所有矿种的所有矿山,不管企业是否赢利都普遍征收,使资源税不再是单纯的调节级差收入,而是根据资源的所有权征收的补偿收入。即资源税的性质已有所改变,既具有原有的资源税调节级差的性质,也具有“资源补偿费”的性质。如此看来,在资源税调节级差收入的作用因其“地方税”的定位而被抵消的情况下,我国目前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在性质和作用上已基本趋同。这种对具有相近性质和作用的税和费,采取不同形式征收的做法,造成资源税费关系的紊乱。同时,在资源税费并存的局面下,税和费由不同的部门征收,尤其是在收费上,各地管理不相一致,缺乏规范性。其结果导致各地资源企业的税费负担高低不同,无法在资源企业之间形成一个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是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在内的资源税费标准偏低,导致资源的使用成本相应较低,难以起到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作用,也不利于形成合理的资源要素价格形成机制。
三是我国现行资源税采取的是从量计征方法,对课征对象分别以吨或立方米为单位,征收固定的税额,税负与资源价格不挂钩。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资源浪费。
四是没有将水资源、森林资源、草场资源等包括到征收范围中,实现对全部资源的保护。
五是税制设计中没有考虑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方面的问题,如回采率和资源开采后污染的处理等。因此,加快我国的资源税费改革势在必行。
我国资源税费改革的基本思路
国务院2007年印发的《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提出:“要抓紧出台资源税改革方案,改进计征方式,提高税负水平。”为此,针对我国资源税费目前的现状和问题,应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资源税费制度。
完善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以有偿制取代无偿制,促进矿产资源产品合理价格体系的建立,是资源税费改革思路的重要前提。资源有偿使用改革的基本思路是:要以建立矿业权有偿取得和资源勘察开发合理成本负担机制为核心,逐步使矿业企业合理负担资源成本,矿产品真正反映其价值。具体包括:进一步推动矿业权有偿取得;中央财政建立地勘基金,建立地勘投入和资源收益的良性滚动机制;建立矿区环境和生态恢复新机制,督促矿业企业承担资源开采的环境成本;合理调整资源税费政策,促进企业提高资源回采率和承担资源开采的安全成本;不断完善矿业权一级市场,加强资源开发和管理的宏观调控。当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推行难度很大,是一项量大、面广的工作,可以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行。
税费并存,发挥各自不同的调节作用。税、费本质上是不同的,其作用也是不同的。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环境下,一味追求税费合一,不一定是明智的选择。在今后较长的一个时期内,税费并存应是我国资源税费制度改革的一个基本思路。一是资源税作为普遍调节的手段,其主要作用是调节资源的级差收益,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遏制资源的乱挖滥采,使资源产品的成本和价格能反映出其稀缺性。同时,通过征税,也为政府筹集治理环境的必要资金,维护代际公平。
二是权利金或特别收益金作为特殊调节手段,其主要作用是调节暴利,维护国家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然,权利金或特别收益金并非只针对石油,对一些价格暴涨的矿产资源产品(如铜、钨等有色金属)也应适时开征权利金或特别收益金。三是矿产资源补偿费作为专门的调节手段,其主要作用是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察、保护与合理开发,提高对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率,控制资源开采过程中的“采富弃贫”现象。因此,回采率是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一项基本依据。四是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作为行政性收费,其主要作用是促进矿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加强对矿业企业勘查、开发的科学指导。
进一步深化现有资源税费制度改革。就资源税改革而言,主要是针对现行资源税制度存在的计征办法不适用、计税依据欠合理、征税范围偏窄的问题进行改革或调整。具体来说,主要内容应该包括:一是改革计征方法,将“从量征收”改为“从价征收”,以产品金额为单位乘以一定的税率来计算税额。在能源价格不断上涨的背景下,将税收与资源市场价格直接挂钩能够起到更大的调节作用。二是提高税负水平,即在现有税负水平基础上进一步提高税率。三是扩大征收范围,将水资源、森林资源、草场资源等纳入征收范围。四是将回采率或者资源开采后污染的处理情况与资源税的税率水平联系起来,制定鼓励回收利用的优惠政策。
其他各项资源收费的改革应主要包括:一是制定并规范权利金或特别收益金的征收管理办法,以便中央政府能够依法调整权利金或特别收益金的征收范围和征收费率。二是调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费率,探索建立矿产资源补偿费浮动费率制度。三是适当调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费标准,建立和完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动态调整机制。
资源税。资源税是我国为了调节资源开采中的级差收入、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而对资源产品开征的税种。我国1984年开征的资源税,在设计之初,只是对部分矿产品按照矿山企业的利润率实行超率累进征收,其宗旨是调节开发自然资源的单位因资源结构和开发条件的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从1994年1月1日起,对开采应税矿产品和生产盐的单位,开始实行“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的新资源税制,征收范围扩大到所有矿种的所有矿山,不管企业是否赢利普遍征收。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的办法。
矿产资源补偿费。1986年3月1日,我国《矿产资源法》开始颁布实施并提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但当时并没有征收。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此时矿产资源补偿费才开始正式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开征的目的是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察、合理开发和保护,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其征收的范围是矿产品,标准是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征收率根据矿产品的种类进行区别设置,范围为0.5%~4%,并结合矿产品的开采回采率,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使用费。矿区使用费的开征早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分别于1989年和1990年发布了《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根据这两个法规,对开采海洋石油的中外企业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企业征收矿区使用费。1994年税制改革后,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征收率为5%,并按现行规定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自营油田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石油特别收益金。2006年3月25日,国务院决定对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国产原油因价格超过一定水平所获得的超额收入按比例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对石油特别收益金实行5级超额累进从价定率计征,按月计算、按季度缴纳。征收比率按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原油的月加权平均价格确定,起征点为40美元/桶。征收率分为五级,最低20%,最高40%。
除上述税费外,矿业企业还要缴纳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和勘查登记费等行政性收费。
应该说,现行资源税费政策对调节收入和促进资源合理利用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仍然存在诸多方面的问题。
一是资源税费关系混淆,征收不规范。资源税在设立之初是调节开发自然资源的单位因资源结构和开发条件的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而1994年税改把征收范围扩大到所有矿种的所有矿山,不管企业是否赢利都普遍征收,使资源税不再是单纯的调节级差收入,而是根据资源的所有权征收的补偿收入。即资源税的性质已有所改变,既具有原有的资源税调节级差的性质,也具有“资源补偿费”的性质。如此看来,在资源税调节级差收入的作用因其“地方税”的定位而被抵消的情况下,我国目前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在性质和作用上已基本趋同。这种对具有相近性质和作用的税和费,采取不同形式征收的做法,造成资源税费关系的紊乱。同时,在资源税费并存的局面下,税和费由不同的部门征收,尤其是在收费上,各地管理不相一致,缺乏规范性。其结果导致各地资源企业的税费负担高低不同,无法在资源企业之间形成一个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是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在内的资源税费标准偏低,导致资源的使用成本相应较低,难以起到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作用,也不利于形成合理的资源要素价格形成机制。
三是我国现行资源税采取的是从量计征方法,对课征对象分别以吨或立方米为单位,征收固定的税额,税负与资源价格不挂钩。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资源浪费。
四是没有将水资源、森林资源、草场资源等包括到征收范围中,实现对全部资源的保护。
五是税制设计中没有考虑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方面的问题,如回采率和资源开采后污染的处理等。因此,加快我国的资源税费改革势在必行。
我国资源税费改革的基本思路
国务院2007年印发的《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提出:“要抓紧出台资源税改革方案,改进计征方式,提高税负水平。”为此,针对我国资源税费目前的现状和问题,应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资源税费制度。
完善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以有偿制取代无偿制,促进矿产资源产品合理价格体系的建立,是资源税费改革思路的重要前提。资源有偿使用改革的基本思路是:要以建立矿业权有偿取得和资源勘察开发合理成本负担机制为核心,逐步使矿业企业合理负担资源成本,矿产品真正反映其价值。具体包括:进一步推动矿业权有偿取得;中央财政建立地勘基金,建立地勘投入和资源收益的良性滚动机制;建立矿区环境和生态恢复新机制,督促矿业企业承担资源开采的环境成本;合理调整资源税费政策,促进企业提高资源回采率和承担资源开采的安全成本;不断完善矿业权一级市场,加强资源开发和管理的宏观调控。当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推行难度很大,是一项量大、面广的工作,可以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行。
税费并存,发挥各自不同的调节作用。税、费本质上是不同的,其作用也是不同的。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环境下,一味追求税费合一,不一定是明智的选择。在今后较长的一个时期内,税费并存应是我国资源税费制度改革的一个基本思路。一是资源税作为普遍调节的手段,其主要作用是调节资源的级差收益,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遏制资源的乱挖滥采,使资源产品的成本和价格能反映出其稀缺性。同时,通过征税,也为政府筹集治理环境的必要资金,维护代际公平。
二是权利金或特别收益金作为特殊调节手段,其主要作用是调节暴利,维护国家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然,权利金或特别收益金并非只针对石油,对一些价格暴涨的矿产资源产品(如铜、钨等有色金属)也应适时开征权利金或特别收益金。三是矿产资源补偿费作为专门的调节手段,其主要作用是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察、保护与合理开发,提高对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率,控制资源开采过程中的“采富弃贫”现象。因此,回采率是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一项基本依据。四是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作为行政性收费,其主要作用是促进矿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加强对矿业企业勘查、开发的科学指导。
进一步深化现有资源税费制度改革。就资源税改革而言,主要是针对现行资源税制度存在的计征办法不适用、计税依据欠合理、征税范围偏窄的问题进行改革或调整。具体来说,主要内容应该包括:一是改革计征方法,将“从量征收”改为“从价征收”,以产品金额为单位乘以一定的税率来计算税额。在能源价格不断上涨的背景下,将税收与资源市场价格直接挂钩能够起到更大的调节作用。二是提高税负水平,即在现有税负水平基础上进一步提高税率。三是扩大征收范围,将水资源、森林资源、草场资源等纳入征收范围。四是将回采率或者资源开采后污染的处理情况与资源税的税率水平联系起来,制定鼓励回收利用的优惠政策。
其他各项资源收费的改革应主要包括:一是制定并规范权利金或特别收益金的征收管理办法,以便中央政府能够依法调整权利金或特别收益金的征收范围和征收费率。二是调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费率,探索建立矿产资源补偿费浮动费率制度。三是适当调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费标准,建立和完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动态调整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