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采矿权的取得
采矿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源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在实践中,企业或个人要行使采矿权,必须首先从国家,即矿产资源的所有者那里获得采矿权。鉴于矿产资源的稀缺性、复杂性和潜在危险,国家对采矿权的获取实行了严格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主体资质要求和获取程序上。
(一)采矿权主体及其资质规定
采矿权主体包括经过国家矿管部门审批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他们需具备管理矿产资源的资格和相应的经济条件。我国早期的采矿权主体主要限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本国公民,但这种限制限制了采矿权的价值。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也可以成为采矿权人。在我国,采矿权主体一般为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同时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国公司和个人在中国开采。但主体必须满足特定的资质要求,如合理的开采方案、安全生产能力、环境保护等。
然而,我国法律在采矿权主体资质的认定上存在两点不足:一是混淆了矿山企业资格与采矿权主体资格;二是以所有制形式区分采矿权主体,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资源的优化配置。未来的立法应改正这些缺陷,以企业实际能力而非所有制形式作为衡量标准。
(二)采矿权取得程序
为了优化资源配置和可持续发展,我国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主要通过申请登记方式。申请人需提交相关资料,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缴纳使用费后领取采矿许可证。根据不同矿产资源的级别,登记管理机关可能为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对于特殊矿产,可能有特殊的申请程序,如滚动勘探开发或边探边采的申请。
在竞争激烈的采矿权申请中,国家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以开发方案或出价高低决定采矿权的归属,这有助于资源的更优化配置,已在类似国际合作开采中得到应用。
扩展资料
采矿权是指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开采和收益的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在物权法概括性规定基础上由《矿产资源法》予以具体明确化。采矿权客体应包括矿产资源和矿区,具有复合性,并且矿区及其所蕴涵的矿藏种类规模不同对采矿权的取得及行使有着重要影响。采矿权可有限制的转让,法律应明确并完善采矿权的抵押、出租和承包等流转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