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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的三种物权制度及其对比 我国现行物权变动模式的研究

作者&投稿:韶爽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论物权法定主义及我国现行法定物权体系~

物权法定主义涵义

所谓“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类型以及各类型的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许当事人自行创设。关于该原则的内涵,历来有两种观点。狭义说认为仅指物权种类法定、内容法定,即法有明文规定的物权外,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物权形态和内容。广义说认为包括物权种类、内容、效力、变动要件、保护方式等只能法定,不容自由创设。

物权法定主义体现于物权关系的创设上,无论狭义说亦或广义说均表赞同,这表明立法者意志对当事人意志在物权种类和内容上发挥创造进行的排斥,否定当事人自由创设。但法律对物权设立、变动、行使方式、效力及公示方式上的限制是否是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涵义是值得探讨的。

任何权利的设立方式均有法律明文规定,而不单就物权;例如不当得利须因损人利己的事实发生才成立债的关系。对于权利的变动;例如债权让与,也有法定的 “形式”—通知。权利行使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债权物权概莫能外。至于权利的效力可归结为强制力、约束力,无论物权债权均来源于法律规定。公示方式是由物权绝对性决定的,物权公示确实是法定的区别于债权相对性的重要方面,但将公示方式的法定性作为物权法定的内容却欠缺意义。

因而,物权法定主义仅指物权种类与内容,即创设上的法定,狭义说较为可取。创设上的法定包括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的物权种类,如不动产质权;也指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物权,如不转移占有的动产质权。

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的历史比较考察


吴天

发布时间:2006-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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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立法的选择关键在于与社会演进、观念转变相暗合,超出社会现实,与文化背景和民众观念相脱离的法律,只是游离于社会之外的法律文本,不能作为融入现实社会的规范,难以发挥实效。本文从历史比较的角度,总结法、德立法经验,考察我国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取舍。


[关键词]物权变动 意思主义 形式主义 法律继受






一、概说
物权变动模式即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对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整的具体方式。当今大陆法系主要存在法国意思主义和德国形式主义两大物权变动模式立法例。

(一)大陆法系两大物权变动模式

法国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否定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其民法典并未明文意思主义,但从如下法条可判断其主旨是交付义务的产生使债权人成为所有人:①第938条:“适法的承诺赠与,仅以当事人的合意完成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无需任何交付而转移给受赠人” ;②第1138条“交付物的债务仅以契约当事人的单纯合意而履行,即使标的物未交付,自应交付时起,债权人为所有权人,风险随之转移,但债务人迟延交付者不在此限” ;③第1583条“即使标的物未交付、价金未支付,只要就物及价金成立合意,买卖在当事人间即告完成,所有权为买方取得” ;④第1703条:“交换以和买卖相同的方式仅以合意而完成” 。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典在物权变动立法上的方针,即物权变动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既不需有物权行为,也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即使标的物尚未现实交付,只要合意形成,债权人即被视为所有人,就承担标的物意外受损的风险。依债权合同设立、转让物权时,物权变动是债权效力的当然结果,不承认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赋予契约具有债权发生和所有权转移的双重效果。

与法国式意思主义相对立的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德国形式主义,它肯定债权行为之外有物权行为的存在,物权的变动须符合法定形式。其民法典接受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说,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定、让与和内容的变更,以物权合意和土地登记簿登记为原则。民法典第873条第1款规定:“为转让一项地产所有权,为在地产上设立一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物权或者在其上再设立他物权,如法律未另行规定,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第875条第1款:“为放弃一项地产的权利,如法律未另行规定,必须有权利人放弃其权利的意思表示,以及该权利在不动产登记簿的注销登记”。第929条:“为转让动产所有权,所有人必须将其交付给取得人,且所有人和取得人必须达成关于所有权转移的合意。取得人已占有该物的,只需所有权合意即可。”从法律条文可见,依债权合同设定、转让物权时,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原因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只在另有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时,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物权行为是债权行为的履行行为。故不动产物权变动依登记而生效,动产物权变动依交付而生效。

(二)物权变动模式问题的研究方法

过去中国学者对物权变动模式研究,大多集中在介绍和评价一国的法律制度,且着重对德国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探讨,分析其利弊,并在理论上建议立法对此理论的取舍。但是法学研究不能代替法律,法律制度的选择不能轻易地因主观判断而做出。每一项法律制度都有其形成的历史背景和逐渐适应现实社会的完善过程,对他国法律制度的研究不能流于表面化,要深入其法律制度的内部,全面了解其历史发展概况,动态把握物权变动制度在该国形成、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只有全面把握才能做出恰当的评价,并进行科学合理的制度选择。

任何法律都是特定国家和地区社会状况与时代精神的反映和抽象,都以其特定的法律传统为前提和基础。因此,特定国家和地区的社会状况与时代精神、业已形成的法律传统,通常会构成特定时代法律规范据以形成的前见。它们之间存在着互相渗透、彼此影响的关系,这种互动关系就是马克斯·韦伯所谓的“有选择的亲和性”。(1)在此点上,无论是作为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代表的《法国民法典》,还是作为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代表的《德国民法典》都不例外。

基于上述认识,本文对法德两国物权变动立法背景、形成、发展和完善的历史进程进行解析,对其做出确切评价,以期对我国的物权变动制度选择提供参考。

二、法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意思对抗主义

(一)法国的意思主义的立法历史背景

1804年《法国民法典》展现给人们的社会景观更多的是农村风景,而非都市风景。(2)法典起草者们几乎未考虑即将诞生的工业社会,所以里珀特才把《法国民法典》称为18世纪规范农业经营的法。(3)法典制定时,参与市场交易的主体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民、手工业者,雇佣少数工匠的小业主和小作坊主。此时的商品生产,生产规模和社会化程度水平较低。该法典就物权变动所确立的意思主义模式,就着眼于此时与特定生产力水平相适应、依然盛行的特定物交易。

就时代精神而言,法国大革命前夕,批判封建政治制度、意识形态、宗教神学的思想启蒙运动在法国如火如荼地进行。伏尔泰从功利主义出发认为好政府应保护每个人的自由权、平等权和私有财产权,国家任务就是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平等权和私有财产权”;孟德斯鸠提出三权分立说,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不仅要分离,而且还要使三权互相联系、互相制约,“以权力约束权力”;(4)卢梭认为,按照自然法原则,人们要在完全平等基础上,自愿联合建立国家、制定法律,以保护每个人的天赋权利——自由、生命和财产。启蒙运动为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作好了思想和舆论准备。大革命时代,自由精神高于一切,契约被作为当事人自己立法的主要手段,是实现自由和摆脱等级身份制的手段,因此当时法国出现了民法典立法与高涨的革命热情相结合的情形。(5)《法国民法典》在自由精神的渲染下颁布并实施,以自由思想为基础,主张个人意思及自由的绝对权威,强调国家对个人的干预必须是最低限度的,从而实现了市民阶层追求自由、平等的要求。

(二)法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形成、发展和完善

1.法国意思主义的确立

继受罗马法的法国古法承认各种假装交付,以书面交付和占有改定代替交付,同时在契约公证书中加入已交付条款(实际上未交付),到16、17世纪已成为法国的交易习惯,即罗马法上交付的观念化。在物的二重转让时,第一买主是假装交付,第二买主是现实交付,时间在先的假装交付优先,在事实上承认以意思表示转移所有权。

法国古法法系的重要部分之一的教会法也间接影响了意思主义的形成。随着商业发展,法国法原则上坚持契约要式性,但在一定范围内也承认诺成契约。自17世纪起单纯合意产生诉权已成为教会法的原则,同时合意必须遵守的法谚也逐步渗透到法国法基础中。虽教会法推动了契约诺成主义形成,但所有权仅以合意而转移的理论仍未完全确立,其形成还得到了自然法学派的进步完善。

法国的自然法学派学者戈罗乌斯从自然法则出发,认为所有权是与客体占有完全不同的观念存在,所有权转让无需交付,自契约成立时所有权转移乃是最单纯的形式,从只以当事人间的合意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观念出发,批判罗马法交付主义,并在自然法中为不要交付观点寻找理论依据。
可见法国古法传统、教会法的影响以及私法学者的理论贡献都为法国意思主义的最终形成打下了基础。

法国意思主义的确立是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为标志。意思主义原则与法国民法典总体精神相一致,是大革命个人主义自由思想的产物。法国民法典首次确立契约自由原则,尊重个人意思自由,个人取得权利、负担义务,完全取决于个人自由意思。契约之内容、方式、成立以及契约当事人之选择,听凭当事人自由,国家不作干预。(6)法国民法典把合同视为当事人间的法律,将契约自由的民法精神发挥到了极至,将当事人间物权变动的契约视为当事人间物权变动的法律,那么自当事人就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发生转移便成为自然之理。

2.法国意思主义的发展与完善

1848年法国第二帝国开始时,法国已进入资本主义时代,大工业生产已占主导地位,机械化飞跃发展,商业发展促成借贷业发展,到1850年法国已有长期借贷银行,但借贷机构无法在不动产秘密转让情况下保证抵押权的安全,故公示制度的呼声开始高涨。于是1855年对民法典进行补充,规定所有权、抵押权要公示,将不为抵押权标的的权利如不动产质权、地役权、使用权、居住权、18年以上租赁权等纳入公示权利范围,但法定抵押权仍不以登记为必要。这次修订在保持意思主义原则不变的基础上,确立了大多数所有权及其他不动产物权设定、移转,以登记为第三人对抗要件,扩大登记范围,为公示制度在法国最终确立迈出了决定性一步。其后法国对登记制度进一步完善。如1935年对登记事项作出很大修正,首次规定了几乎所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都应登记,扩大了登记事项。1955年1月4日《土地公示制度改革统令》及同年10月14日《关于土地公示制度改革之1955年1月4日适用的统令》在以往公示制度原则下进行整体重编,规定法律行为及判决产生的权利,登记以前不能对抗依法律规定保有不动产上权利的第三人,登记成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从而构成法国现行公示制度。

(三)法国物权变动模式总体评价

综上所述,法国物权变动的发展过程是意思主义形成流程和公示主义相互影响与排斥的互动过程,并最终妥协与调和,合流为意思对抗主义。总体而言,法国法对物权变动发生依据的规定还是较完备,通过法律自身的解释和补充使其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满足交易安全的要求,因此其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意思对抗主义也没有什么太多可争议的地方。

虽当今大多数学者并不认同法国意思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并提出各种批评,许多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立法也不主张选择法国模式,但法国采用的意思对抗主义历时二百多年漫长历程,其市场经济发展良好,不动产交易秩序也并未因此陷入混乱,这就足以说明其存在的合理性。由于法国启蒙思想对自由主义的过分渲染,因此《法国民法典》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推向极端。这种物权变动模式虽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在关于第三人保护上却显得较苍白,但通过强制公示制度等一系列配套措施,最终还是在总体上实现了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基本维护了第三人交易安全。

三、德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形式要件主义

(一)德国形式主义的立法历史背景

19世纪末期,德国工业化生产规模和社会化程度都有很高水平,经济活动重点从农业向商业、工业转移,社会结构发生深刻变化,在国家起主导作用的是具有自由主义倾向的大市民阶层。故《德国民法典》起草者心中的民事主体形象是拥有较强经济实力的企业家和农场主。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着眼对信用型契约的规制。它明显与《法国民法典》将特定物买卖作为规范的一般对象不同,是将种类物及未来物的买卖作为规范的一般对象。(7)这反映出《德国民法典》制定时,信用交易的发展使债权与物权在成立时间和职能上发生分离,并由此引发物权和债权在近代的对立,从而使交易界出现了对于形式主义的要求。(8)

就时代精神而言,《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新社会经济思想,即国家义务在于有规律地干预各种力量的自由放任,保护经济弱者。遗憾的是新经济思想仍未深入私法观念之中。受新社会经济思想或多或少的影响,《德国民法典》确立的物权形式主义兼具罗马个人主义法律思想和新社会经济思想。一方面,物权变动的基础仍建立在当事人物权合意之上,体现自然法思想的影响;另一方面,要求物权变动具备一定外部形式,以响应保护交易安全的社会政策要求。立法将观念所有权通过交付和登记公示有形化。《德国民法典》将当事人间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转换成对第三者的公示手段,统一了物权变动中当事人的对内对外关系。

(二)德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形成、发展和完善

1.德国形式要件主义的确立

1872 年《普鲁士土地所有权取得法》对德国近现代民法发展具有承前启后的意义。该法率先规定物权契约及其无因性,借以摒弃登记实质审查主义。这直接成为1896年德国民法典物权契约及其无因性的立法基础。为排除土地(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实质审查主义,1872年《普鲁士土地所有权取得法》采物权契约无因性。此前,登记官既审查当事人申请书的法律形式,又审查申请书背后的事实关系。使得交易时间延长,成本增加,效率降低。故除旧立新,改采形式主义登记制度成为众望所归。依物权契约无因性,物权变动效力应与基础关系的债权行为相分离,使登记审查仅限于物权契约本身。此后约霍夫起草的德国民法典物权编及1896年德国民法典均继承了1872年《普鲁士土地所有权取得法》。

1874年德国联邦议会成立民法典编纂委员会,起草民法典。民法典第一草案(物权编)第828条规定:“(1)依法律行为移转所有权、设定或移转其他权利及设定担保,如法律未特别规定,依登记权利人与取得人缔结的契约,并在土地登记簿进行登记而发生;(2)第一项所称契约,须由同意在土地登记簿册登记权利变动的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与另一方对该同意的承诺的意思表示构成……”依该条规定,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把物权契约纳入民法典条文中,无庸置疑,是对萨维尼、温德沙特等人的物权契约及其无因性理论的忠实法律条文化。(9)

民法典第一草案于1888年1月31日公布,不久受到许多批判,但对采物权合意及其无因性基本上未有批评意见。此后第二委员会总体上维持了第一草案所规定的物权合意和登记形式审查主义,并用“物权合意”代替“物权契约”。两稿审议后,第三草案经帝国国会讨论通过,德国形式要件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最终确立——不动产权的设定、让与、变更,原则上以物权合意和土地登记簿登记进行;动产物权的设定、让与原则上以物权合意和交付进行。

2.德国对形式要件主义不足的自我完善

每一项制度都有相应的分工、制度界限和内在局限,都不可能或不能完全通过该制度本身解决其自身的缺憾。德国形式要件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也不例外。

德国形式要件主义,使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分离,会出现债权契约无效而物权合意有效,买受人仍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无疑使出卖人遭受不利益。德国立法者在确立形式要件主义时,当然考虑到了其有失交易安全与公平的一面,于是为完善这一缺憾,补救出卖人利益,在编纂法典时确立了不当得利制度。出卖人在丧失标的物所有权时,可提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来弥补损失。德国民法典第812条规定:“无合法原因而受领他人的给付,或者以其他方式由他人负担费用而受到利益的人,负有返还义务。虽有合法原因但后来消灭,或者根据法律行为的内容未发生给付目的所预期的结果时,上述义务仍成立。”
正由于德国法中采纳物权行为,使部分债权行为无因化,使因债权行为无效仍发生物权转移的不当得利情形在德国极为普遍,因此不当得利制度成为弥补无因性制度缺陷而存在的必然调整机制。德国法学家Ernbury更是强调不当得利制度乃立法者用来治疗自创的伤痕——物权行为无因性。

(三)德国物权变动模式的总体评价

德国民法典在法国民法典颁布将近100年后公布,其立法社会背景与法国大相径庭——交易频繁化、时空化,信用经济迅速发展,所以德国立法者根据现实需要,从维护交易安全角度出发,侧重保护第三人利益,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最终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主义。
从萨维尼创设物权行为理论到德国民法采纳此理论至今,物权行为理论的存废问题一直都有较大争议,但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赞同物权行为理论的观念在德国最终成为主流。我们可从当代德国最著名的民法学者集体编纂、并被认为是德国最权威的法典注译《慕尼黑人〈德国民法典〉注译·物权编》(第六卷)中看出来:“物权行为原则的产生并被立法所采纳,根本上不是纯粹的想象和典型的法学思维的结果,这一点不但表现在该原则所提出的一般要求和根据该原则建立的无可指责的法律技术上,而且也表现在它深刻的法理智慧上。尤其重要是,该原则建立的法律制度产生后的历史表明,它一直能顺利地实现法律功能目的。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相分离的法律结构从来没有给法律交易制造困难。”

民法各项制度在追求自身特定制度价值时,不免存在价值上的失衡和冲突,这是“合理”的。只要通过承载相应价值的制度来解决,实现价值与制度的融合,也不失为“善”的民法制度。物权形式要件主义虽非尽善尽美,但通过不当得利制度完善了价值上的失衡,最终保护了交易安全,维护了交易公平,为德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四、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一)我国当前的立法背景

目前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和生产力发展水平并不均衡,但社会化大生产仍是生产的主要形式。流通领域内,信用经济高度发展。事实表明,种类物、未来物的交易等信用交易是经济交往中的主流形式。其次,纯粹的自由主义与个人主义从未在中国大陆土地上真正生根、发芽、成长。在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指导下,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要求的各种社会政策,构成了民法自由原则的界线。在法律传统上,清末改制以来,取法欧陆的法律继受思想一直占据的主导地位,即使1949年以后对苏联法制的学习,也未偏离这一主线。继受过程中,中国大陆接受了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主张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取得根据,物权变动采公示原则,并最终将物权与债权区别的一个侧面定位在权利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上。

(二)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法律制度的继受过程

我国法律现代化进程中,就接受了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民国初期,就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法律制定及司法普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并加以运用。如,大理院上字第8号判决:“物权契约以直接发生物权上变动为目的,与债权契约异。契约成立同时履行,更无存留义务之可言。”上字第2359号:“不动产物权移转,其买价曾否交足及税契过割迟早皆与不动产物权移转并无关涉,……” (10)可见,民国早期民法典尚在制定时,我国司法部门就明确且准确使用了该理论。我国旧《民法》(1930年)第118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是对“区分原则”的明确肯定。其中物权法部分,都是建立在物权行为理论之上的。如,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发生变动的第758条,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变动的第761条,不论是条文设计,还是立法者编纂的立法理由,都明确地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从这些资料可以推出,采物权行为理论是我国近代以来民法传统。

新中国,我国司法部门为适应迅速发展的市场经济,在立法之先建立了一些符合物权行为理论的规则。如,在不动产司法实践中,针对标的物交付后或权利证书交付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提出撤消并返还的问题,最高院在一些司法解释文件中规定,标的物的交付应该维持,并许可当事人补办登记手续;当事人的合同争议,可用债权关系来解决。(11)2000年底,最高院召开我国“第五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文件明确宣告,在当事人物权意思表示可以证明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没有登记,也承认物权变动的有效。(12)这一处理与《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2款物权行为理论应用条款几乎没有区别。

现法工委物权法草案第二稿已出台,通观草稿可看出立法机关已部分接受物权行为理论。如草案总则中第4条采纳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制度;在不动产物权变动部分可看到区分原则的影子。如第16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仅涉及物权效力,不影响合同效力。”草案采纳了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的公示原则(草案第10条和第29条)。

(二)总结——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态度

法德两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制度设计和选择,无疑各具历史的合理因素。法国依大革命时已扎根的自由主义思想,确立意思主义,后为适应现实经济需要进行修正,并最终确立意思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法国民法典制定后将近二百多年时间里发挥着巨大作用。德国受萨维尼的影响,将物权行为理论运用到民法典中,开创性地确立形式要件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其确立既满足德国交易安全的客观需求,又符合信用经济的发展需要,实现了交易公正。可见,每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都有其历史因素和社会现实,孰优孰劣需在各自法律制度中去评判。

各民族的法律发展史表明,一些法律进化模式会在不同的社会秩序中或在相似的历史情势下不断重复出现。从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发展状况来看,我国的社会经济背景很类似于德国制定民法典时所处的历史状态——交易频繁,信用经济急速扩张,对维护交易安全的呼声日益增长。鉴于我国早有采物权行为理论的法传统,加之我国正建设市场经济的现实情势,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采德国立法例,是切实可行,也有现实客观需要。




[注释]:
(1)郑戈 著《韦伯论西方法律的独特性》第49页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2)卡勃尼埃语 转引[日]大木雅夫著 范愉译《比较法》第180页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里珀特语 转引《月旦民商法研究2》第102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孟德斯鸠 著《论法的精神》上册 第154页 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5)[德]茨威格特和H·克茨 著《比较民法总论》潘汉典等译 第162页 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6)梁慧星 著 《民法总论》第36页 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7)朱岩 编译 《德国新债法》 第59页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8)[日]稻本洋之助 著 《民法Ⅱ物权》 第95页 青林书院新社1983年版
(9)参见[日]广濑捻《无因性理论的考察》载《法学论丛》第72卷
(10)杨洪烈 著《中国法律发达史》第1202页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
(1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0年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参考书目]:
(1) 于海涌 著 《法国不动产担保物权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 王 茵 著 《不动产物权变动和交易安全》 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
(3) 田士永 著 《物权行为理论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 孙宪忠 著 《中国物权法原理》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 王文杰 主编 《变动中的物权法》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 [美]E·博登海默 著《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作者简介:吴天,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4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由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表决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法学博士王闯撰写了《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为中心而展开》一文,以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的比较为切入点,对担保物权的重要制度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进行了深入阐释。文章虽长,但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当能引起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关注。现分三期予以刊发。
  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市场交换。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交换形式和过程亦随之变化。在民商法制度上的表现,就是以交易为本体的债权法日益发达;同时,由于市场本身的不完美性以及市场信用的普及,导致市场充满风险,不及时清偿债务已成为现代市场交易的典型现象。为此,旨在保障交易安全、确保债权实现的担保法律制度,尤其是担保物权制度获得迅猛发展,担保物权制度成为化解市场经济风险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法律制度。虽然担保物权归属物权法范畴,但因其以债权为担保对象而又与债权制度密切关联,故成为横跨物权法和债权法两大领域的一项法律制度。特别是20世纪下半叶以来,担保物权法出现巨大变革并呈现出崭新面貌。就担保物权类型而言,除传统保全型的担保物权诸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外,又相继出现最高额抵押、动产抵押、财团抵押、浮动担保、不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等诸多名目。此外,为节约公示成本并避免实行手续之烦琐,以让与担保为代表的非典型担保异军突起。担保种类之繁多,足以令人眼花缭乱,致使担保法尤其是担保物权法成为民法中最为活跃的领域。
  经过8次审议方才通过的物权法,可谓我国民事立法历程中继合同法之后又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民事立法。物权法分为五编十九章,总计二百四十七个条文;其中,第四编通过四章七十一个条文比较系统科学地规定担保物权,占整部物权法近三分之一,足显担保物权之重要地位。就人民法院审判实务而言,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后文简称担保法解释)的比较作为切入点,并以此为中心而展开相关问题的研讨,应更具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因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海商法等法律皆规定有担保物权,尤其是物权法的施行并未废止担保法等法律,故物权法施行后将出现诸法并行之局面,并由此引发法律冲突。这些法律冲突之处理,应依立法法第八十三条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原则处理。民法通则与物权法虽为同位法,但物权法乃新法;担保法与物权法相较,物权法是上位法;尽管物权法与海商法、民用航空法都规定有船舶、航空器抵押权,但后两者为特别法。单就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第四编比较而言,在担保物权实现的事由和参照市场价格、独立担保的适用、人保和物保并存的实行规则、抵押物的范围、重复抵押的设定、租赁物抵押时的告知义务、责任转质的效力、抵押权登记制度、担保财产的处分规则、最高额抵押权从属性、担保物权期限、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简化、动产担保物权竞合规则、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的同一性等20余处存在大大小小的冲突。因篇幅所限,本文仅遴选其中6个主要规则冲突作为解析对象,以厘清三者在制度设计方面的不同机理。
一、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及效力
  无论是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还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都明确强调: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该规定内容系担保权从属性之体现,而从属性规则可谓担保法律制度的奠基性规则;若无从属性规则的支撑,我国担保法律体系将会严重动摇甚至崩塌。其中,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但书关于“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理论界和实务界视为允许约定独立担保的重要法律依据,特别是该但书规定在担保法总则部分,故独立担保在解释上,既包括独立保证,也包括独立担保物权。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但书则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正是两者但书之规定,成为两法的重要区别之一,并表明两法对独立担保的立场。
  欲解明独立担保,需先阐释担保权的从属性规则。通常而言,担保权从属性体现有三:其一,发生上从属性,即担保权以被担保债权的发生为前提,随被担保债权无效或撤销而无效或撤销。其二,处分上从属性。担保法第五十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皆宣示:“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其三,消灭上从属性,即被担保债权因清偿等原因而全部或部分消灭时,担保权亦随之相应地消灭。三种实体上的从属性又引发担保人在抗辩上的从属性,诸如被担保债权罹于诉讼时效或强制执行期,则担保人可行使相应的免责抗辩权;此外,一般保证人还独享先诉抗辩权。在担保实务及审判实践中,虽然独立担保常以“见单即付的担保”、“见索即付的担保”、“无条件或不可撤销的担保”、“放弃一切抗辩权的担保”乃至“备用信用证”等形式出现,但只有依担保权从属性规则考察独立担保,方能准确界定独立担保。独立性担保与从属性担保相对应,实质在于否定担保权的从属性,故独立担保通常被视为对传统担保制度的彻底“颠覆”,独立担保人的责任亦因此而变得异常严厉并呈现出两个特性:第一,不能适用传统担保法律中为担保人提供的各种保护措施,诸如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而变更被担保合同场合下担保人的免责规定。第二,从属性担保人因主债权合同无效、被撤销、诉讼时效或强制执行期限完成而享有的免责抗辩权,以及一般保证人独有的先诉抗辩权等,独立担保人皆不能行使。
  由于独立担保颠覆了经典的担保权从属性规则并由此产生异常严厉之担保责任,因此实务界对其适用范围存在巨大争议。该争议既激烈地体现在担保法解释论证过程中,也出现在物权法制订过程中。否定观点认为,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但书的立法初衷是独立担保仅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金融等国际性商事交易中,不能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否则将会严重影响甚至根本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肯定观点认为,独立担保已为两大法系的判例和学理所承认,并与从属性担保制度并列成为现代担保法律制度的两大支柱;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并未明确规定独立担保仅适用于国际性商事交易中,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应允许在国内市场中适用。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该制度在适用过程中易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等弊端,尤其是为避免动摇我国担保法律体系之基础,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解释论证过程的态度非常明确: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但因司法解释最后公布稿并未明确该态度,导致实务中仍然存在争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1998)经终字第184号“湖南机械进出口公司、海南国际租赁公司与宁波东方投资公司代理进口合同案”的终审判决,第一次表明否定独立保证在国内适用的立场。但该判决仅否定独立保证之效力,并未否定独立物保的效力。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秉承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在但书中明确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鲜明地表达了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独立性担保物权的立法态度。至此,对于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立法和司法态度已非常明朗:独立人保在国内不能使用,禁止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独立物保。
  需要探讨的是,若当事人在国内市场中约定了独立担保,是否要绝对地认定该约定无效并判令独立担保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呢?笔者认为,应以主合同效力状况为标准,区分两种情形而分别处理:第一,在主债权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应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之规定,认定独立担保合同无效,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和第八条之规定,判令担保人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第二,在主债权合同有效的场合,应运用民法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转换”之原理,通过“裁判解释转换”的方法,否定担保合同的独立性效力,并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担保合同。即若当事人约定独立保证时,应认定独立保证无效,并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连带保证;若约定独立的担保物权,应认定独立物保无效,并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担保物权。之所以如此,理由有三:其一,法律行为制度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虽然对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属于国家对私法自治的正当干预,但传统民法一方面基于社会公益之考虑而将一部分民事行为归入无效,但另一方面又设计出诸如效力转换规则、区分隔离规则、事后补正规则等无效民事行为复活制度。这一系列辨证精密的民法制度设计表明:传统民法虽不放弃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干预,却仍尽可能地将法律行为制度的起点和终点置于私法自治理念,尽量使民事行为有效,以贯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国内市场约定独立担保而言,其不属于违反公序良俗或虚伪意思表示等法律强行规制之情形,法律禁止约定独立担保之目的,在于维护传统担保法之从属性规则。因此只要否定担保的独立性而承认其从属性,即符合法律之目的,从而为无效独立担保向有效从属性担保的转换奠定立法论上的基础。在主债权合同有效的场合,若人民法院强行认定独立担保为绝对无效并判令担保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仅明显违背当事人缔约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预期,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从属性规则的制度目的。此外,彻底否定独立担保的效力,还容易促使担保人在信誓旦旦地表明愿意承担独立担保责任后,又背信弃义地主张独立担保无效而承担较少的缔约过失责任,显然不利于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正义的理念。其二,若不采用转换方式,则独立担保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若想实现其担保之初衷,必须再次协商重新缔结担保合同。无疑,这种重新再来的做法明显违背节省交易费用的经济效益理念。其三,保护交易安全已成为现代民法的重要价值取向,无效独立担保的有效转换,不失为一种体现维护交易安全价值、贯彻社会本位理念的良好方法。此外,尽管物权法基于物权法定原则而禁止当事人约定独立物保,但上述转换无疑可以极大地缓解契约自由原则与物权法定主义之间的紧张关系。
二、人保和物保并存时的实行规则
  人保与物保的关系是担保法律制度中的重要问题。综观各国民法,关于如何安排人保和物保的关系,基本存在三种模式:其一,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即人保仅对物保以外的被担保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该模式突显立法者偏爱保证人的倾向。其二,保证人相对优待主义,即债权人可在人保和物保之间行使选择权。保证人在承担责任之后,不仅可以向债务人求偿,并且可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担保物权。若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保证人可代位行使的担保物权消灭,保证责任亦相应地消灭。德国、法国、俄罗斯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皆采此模式。其三,平等主义,即债权人可选择行使担保物权或保证债权,已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日本法即采此种模式。相较而言,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明显不当地损害了物保人的利益。保证人相对优待主义与平等主义的共同之处在于两者均承认债权人的选择权,区别在于相对优待主义否定相互分担责任,而是保证人代位行使担保物权;平等主义则是相互分担责任,可以相互追偿。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即采取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了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模式,明确区分债务人提供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物保两种情形,并分别采取“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和“平等主义”模式。(1)在债务人提供物保之场合,采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绝对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既符合社会通行的公平观念,又可避免不必要的追偿诉讼。(2)在第三人提供物保的场合,采平等主义模式,承认债权人选择权,在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不仅承认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而且肯定各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理由在于:因人保和物保所担保的权利人为同一债权人,存在利益维护的一致性,故两者之间并无权利冲突,没有必要权衡人保和物保,理应赋予债权人以选择权。同时,考虑到物上担保人的追偿权乃各国民法之通行做法,故亦予承认。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基本沿袭了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模式,并进而形成“私法自治原则+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平等主义”的模式。尽管两者模式基本相同,皆承认债权人的选择权,但亦存在区别:第一,物权法尊重契约自由,若当事人就人保和物保的关系有明确约定,应遵其约定。第二,担保法解释既承认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也认可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而物权法却未明确规定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由此引发一个疑问:第一百七十六条是否承认各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有观点认为,物权法未明确规定相互追偿权,意在禁止行使相互追偿权。笔者不赞成该观点。理由有三:第一,虽然人保和物保之间没有相互追偿之契约,但两者皆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其中一个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将导致其他担保人的责任消灭,这意味着其他担保人由此获得了免除担保责任之利益;若不允许承担责任担保人向其他因此受益的担保人追偿相应份额责任,明显有失公平。第二,若否定相互追偿权,则可能导致债权人滥用选择权,即债权人可能与甲担保人串通,恶意地选择乙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从而免除甲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明显有违诚信原则。第三,尽管如何计算和认定其他担保人“应当分担的份额”的确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计算题,在数个一般保证、连带保证和抵押权并存的情形中,问题的复杂程度将以几何级增加;但问题的复杂并不意味着应当放弃对问题的求索。虽然从异常复杂的权利交织情形中梳理并抽象出合理的规则,的确存在相当的难度,但我们可以尽量将规则辨析出来;即便无法抽象出完全合理精致的规则,最差的结果也应该是对复杂问题进行简单化的处理,例如依照各担保财产的价值额之比例计算担保份额,或者让各个担保人平均承担担保份额。即便如此,也比否定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之做法更合理、更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关于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问题,应作肯定性解释;对“应当分担的份额”的计算和认定,有待将来物权法司法解释制订出更加精细且合理的规则。
  三、担保物权合同与担保物权变动的区分规则
  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可谓我国物权法颇具特色的核心规则。该原则在担保物权上的体现即是担保物权合同与担保物权变动之区分,此为物权法与担保法的重大区别和冲突之一。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六条规定关于“质押合同自交付质物或登记时生效”的规定,混淆了担保物权合同等原因行为与登记、交付等物权变动行为,导致担保实务和审判实践面临相当尴尬的局面。例如,不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若抵押人违背诚信而拒绝履行抵押的登记义务,则因该抵押权尚未登记而导致抵押合同不能生效,致使债权人无法追究抵押人的违约赔偿责任。为解决该实务困境,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明确采用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此规制抵押人的失信行为。
  物权法第十五条是我国民事立法第一次正式明确规定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同时,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外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据此,物权法上的区分原则强调并宣示:合同归合同,变动归变动。物权合同等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的效力,则受物权法的规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
  笔者认为,就物权法理论而言,区分原则可谓我国物权法对德国物权行为理论分解并部分吸纳之后所形成的颇具特色的规则。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物权法的核心理论,该理论的核心是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因我国民法受德国民法影响甚巨,故民法学界自上世纪80年代后期就开始围绕着我国民法是否应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而展开长期的争论,并形成反对和赞成两大派系;该争论同样体现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赞成的观点认为,该理论的最大益处在于:物权行为独立性可以使法律关系明晰,物权行为无因性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反对的意见认为,该理论实质上是“对现实生活的凌辱”。虽然就理论的完整性而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不宜割裂,但为了解决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等规定造成的理论矛盾和实务困境。争论双方最后形成妥协性共识:物权行为理论的重点在于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以及物权变动应登记和交付为设立或生效要件,而不在于“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这意味着分解了物权行为理论,采纳独立性理论,否定无因性理论,并通过物权公示原则、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保障交易安全之功能。与此相应,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区分原则体现出对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的吸纳,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三条体现物权变动的效力规则;同时,第六条规定的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公信原则、以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体现出对交易安全的保障。
  笔者认为,尽管区分原则的规定带有比较浓厚的实用主义色彩,但仍不失为我国物权法上的一次理论创新。区分原则意味着,物权法在理论上并未恪守德国物权法上经典的物权行为理论,而是根据中国国情创设契合现行物权变动法制的物权规则。采纳物权独立性理论的区分原则,不仅能够修正担保法的立法不当,使法律行为和关系更加清晰,而且可以契合现行法制所长期实行的不动产物权登记要件主义,实现保障交易安全之目的。应当看到,区分原则虽然规定在物权法第二章第一节“不动产登记”中,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指采取书面成立+登记对抗要件的动产抵押权),该原则同样体现并适用于其他物权变动方面,诸如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不动产和不动产物权的抵押权变动,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动产质权变动,第二百二十四条等规定的权利质权变动等。因此,区分原则可谓贯穿物权法中的一条“红线”,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作用甚巨;除法律另有规定,该原则应是我们理解和适用物权变动效力规则的基本原则。此外,区分原则的确立,为非典型担保的蓬勃发展提供了充分的空间。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非典型担保因其适用便捷、成本交低、方式灵活,故极具生命力并在担保交易方式中独占鳌头。目前,我国审判实务认可的非典型担保包括:金钱担保(押金、保证金等)、账户质押(进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委托理财经纪账户质押)、收费权质押(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收费权质押)、让与担保(房屋按揭、进口押汇、回租赁、封闭式国债回购等)以及所有权保留等。根据物权法之区分原则,在当事人通过合同创设新型担保物权时,除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在合同效力认定方面,应依契约自由原则,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不宜轻易否定非典型担保合同之效力,以满足担保实践之需要。在物权变动效力方面,应依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原则,不宜承认非典型担保的物权效力。

四、抵押权的登记制度
  登记制度可谓抵押权制度之核心。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第四编在抵押权登记制度上的冲突主要体现在登记效力、登记公信力、清偿顺序以及登记部门等四个方面。本文仅探讨登记公信力和清偿顺序两个问题。
  第一,登记公信力冲突:物权变动应兼顾所有权的安全与交易安全两种价值,既要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益,又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故各国物权法之通例是建立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式。物权法第六条亦遵此通例作出同样规定。为强化对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之保护,各国物权法还建立公信力制度。尽管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密切相关且皆具保护交易安全之功能,但笔者认为,两者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功能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公示制度旨在使世人“知悉”物权变动,侧重点在于保护物权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同时发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功能,即公示制度可以阻止第三人取得已经公示的权利,藉以保护物权合同当事人;同时可以使第三人取得未经公示的权利,以保障交易安全。而公信原则意在使世人“相信”物权变动,侧重点在于保护善意交易人的权益,即可以使善意第三人取得公示有瑕疵的权利。质言之,公信原则主要解决登记或交付等公示错误的问题,实质是真正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衡量问题。公信原则强调,无论何种原因造成公示错误,该错误均不能妨碍交易安全,应牺牲真正权利人来保护善意第三人。所以,并非所有的物权变动的公示都具公信力。若使物权变动的公示具备公信力,应符合三个条件:其一,物权变动采取成立要件主义,不经公示,物权不能变动。其二,实行实质审查制度,最大限度地保障公示的财产权利与真正的财产权利相一致。其三,建立公示错误赔偿制度,由登记机关因其在登记审查过程中的过错而对真正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
  物权变动是否具备公信力在抵押权登记制度上的直接体现就是:因当事人或登记机关的过错导致登记的权利和事实的权利不一致时,是以权利凭证为准,还是以登记簿记载为准?若赋予抵押权登记以公信力,则应以登记簿为准;否则,应以权利凭证(包括抵押合同)为准。关于抵押权登记的公信力问题,担保法未置明文。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一条则明确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这意味着司法解释不区分不动产和动产,均赋予抵押权登记以公信力。而2007年3月8日第七次审议稿、3月16日第八次审议稿和正式公布稿均删除以前草案中关于“抵押合同的内容与登记簿不一致的,以登记簿为准”之规定,足以表明:我国物权法遵从物权变动原理和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之通例,明确区分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仅赋予不动产抵押登记以公信力,而否定动产抵押登记的公信力。
  物权法之所以否定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公信力,笔者认为,主要考虑到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与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巨大差别。具体而言:其一,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乃抵押权的成立或创设要件,未经登记,抵押权根本不能存在;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浮动抵押权均以书面合同为抵押权成立或创设要件,未经登记的结果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说明动产抵押权是因抵押合同而创设,而非因登记而创设,该登记不具备创设物权的效力,而仅仅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无论动产抵押权登记与否,均可产生支配抵押财产的物权效力,故其可信度较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成立主义大为降低。其二,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包括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实质审查制度,从而使登记权利与实质权利之间的误差率显著降低,可信度大幅提升;而动产抵押权登记并不施行实质审查制度,动产种类和数量的繁多也导致对其登记无法采取实质审查,致使动产抵押登记误差率极高,可信度较低。其三,为救济因登记错误而受损的真正权利人,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错误的赔偿制度,而动产抵押权登记错误则无相应的赔偿救济。其四,动产物权变动以占有作为具备公信力的基础,乃各国民法之通例。动产抵押尽管以动产为标的物,但其最大特征便是不移转动产的占有,善意第三人无法从占有上辨明动产抵押权是否存在。其虽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但该登记仅为对抗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动产抵押遂成为传统民法上的一个另类制度,其登记根本不具备赋予公信力之基础。其五,假设赋予动产抵押权登记以公信力,即以动产抵押权登记簿为准,则在未出现第三人的场合,将出现该登记并未对抗第三人、反而对抗抵押合同当事人的结果,显然违背登记对抗精神,且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利于抵押权人权益的保护。有鉴于此,在不动产抵押权权属证书与登记簿发生冲突时,应当按照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理,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在动产抵押合同与登记簿不一致时,原则上应以抵押合同记载为准,登记簿中超出抵押合同范围的抵押物没有对抗力。

《分别列出物权法和民法典物权编规定了哪些物权类型?并进行比较二者在物权...》
答:(3)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 注意: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近年的考试当中,考查次数较多,而且着重在考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变动模式。近年《民法典》又明确规定了“三权分置”制度,要引起充分重...

《现行的三种物权制度及其对比》
答:民法通则与物权法虽为同位法,但物权法乃新法;担保法与物权法相较,物权法是上位法;尽管物权法与海商法、民用航空法都规定有船舶、航空器抵押权,但后两者为特别法。单就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第四编比较而言,在担保物权实现的事由和参照市场价格、独立担保的适用、人保和物保并存的实行规则、抵押物的范围、...

《物权制度包括哪些》
答:一、物权制度包括哪些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等途径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物权的保护应当采取如下方式: (1) 因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2)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原物后仍有损...

《我国物权制度现状(可以结合新旧物权法做比较)》
答:首先物权制度确立了物权的归属,是由可供交换财产的出现;第二,物权制度的确立给了所有人一种支配权,全面的支配权,可以将财产用于自己使用,也可以将财产进行交易,这帮助了市场的推动,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我国物权制度可以起到促进市场发展的作用。但是,同时,我国现有的物权制度还存在着一些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归纳...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模式》
答:(二)权利登记制 权利登记制又称“登记生效主义”或德国登记制,指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非经登记不得生效的登记制度。(三)托伦斯登记制 托伦斯登记制又称“登记发证制度”或“地券交付主义”。指经实质审查,用政府所发的凭证确认产权以便利物权移转的物权制度。比较以上三种登记制度,契约登记制和权利登记制...

《物权制度的一般规则》
答:法律分析:物权制度的一般规则:1.物权变动以登记生效为原则,以法律特别规定不登记为例外;2.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包括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及其职责、登记办法等;3.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依法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4.除另有规定或约定外,物权变动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

《他物权的立法现状》
答:中国现行的他物权制度,是通过民法通则的规定和司法解释这两部分建立的,主要为三个部分:⑴以”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概念,设立用益物权制度。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从第80条至第83条,分别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资源使用权(含采矿权)、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和相邻权。⑵以债务担保方式,设立...

《物权法综述》
答:(一)物权的对象:动产(汽车、家用电器、手机、家具、衣物、珠宝、现金)和不动产(土地、建筑物)。(二)物权的种类:1、所有权;2、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3、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4、占有。(三)物权法制度: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抵押权制度;共有...

《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哪些》
答:近、现代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大致可归纳为三种模式:契据登记制度、权利登记制度和托伦斯登记制度。下面分别予以考察。1、契据登记制度(形式主义登记)契据登记制度是指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当事人订立契约即发生效力,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2、权利登记制度(实质主义登记)权利登记制度是指不...

《属于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是》
答:他物权制度主要就是为不动产设定的。他物权根据设定目的不同,又可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顾名思义就是以实现对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他物权,如士地承包经营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为担保债务履行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物上设立的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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