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有效处理林权林地纠纷,在处理是的相关政策和法律依据有那些。 处理林权争议的程序如何规定?
林权争议调处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重要工作,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主要有三类:
第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二,尚未取得林权证的,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有:一是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是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是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四是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五是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六是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三,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有:一是国有林业事业企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二是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三是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是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各地要结合工作实际,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林权纠纷调处工作机制,本着尊重历史、尊重事实、互谅互让、依法依规的原则,通过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办法,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具体处理林权争议,应按照《森林法》和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一是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或林权管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向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或林权管理机构申请处理。二是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或林权管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或林权管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三是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或林权管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或林权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四是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你好,首先要搞清楚权属纠纷双方当事人,有以下几种情况由相关政府进行确权:1、如果是同一集体内部个人与个人或个人与本集体的权属纠纷,当事人应向当地乡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由当地乡镇政府负责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乡镇政府作出确权决定;2、如果是同一乡镇内集体与集体发生的权属纠纷,当事人(需是法定代表人)向当地乡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当地乡镇政府组织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乡镇政府提出调处意见呈报县级人民政府进行确权;3、同一县(区)内跨乡镇发生的集体与集体的权属纠纷案件,由当事人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然后由县级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处,县级有关主管职能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进行确权;4、其他的跨县、跨市、跨省的案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由有处理权限的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的有关法律依据:《土地法》第十六条、《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0号)以各省市自治区出台的有关处理权属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
第一,有效处理林权林地纠纷办法: 1,严格区分林业民事诉讼案件与林业行政案件。 2,统一林地权属纠纷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3, 完善行政审查程序。 4,修改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法律依据:《森林法》,《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等等,以及国家政府部出台的行政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客观公正的处理好林权纠纷,保证了林业经营者的权利。
第一,有效处理林权林地纠纷办法:
1,严格区分林业民事诉讼案件与林业行政案件。
2,统一林地权属纠纷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3, 完善行政审查程序。
4,修改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法律依据:《森林法》,《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等等,以及国家政府部出台的行政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客观公正的处理好林权纠纷,保证了林业经营者的权利。
第一,有效处理林权林地纠纷办法: 1,严格区分林业民事诉讼案件与林业行政案件。 2,统一林地权属纠纷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3, 完善行政审查程序。 4,修改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法律依据:《森林法》《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等等以及国家政府部出台的行政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客观公正的处理好林权纠纷,保证了林业经营者的权利。
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法律依据
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颁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提出以“林权证”为处理山林权属的唯一依据,没有“林权证”的,以土地证或清册作为依据。但《处理办法》也有不足之处:如果“林权证”有错登、重登,能否作为依据而未作规定。1988年8月25日,我省公布的《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以及1998年5月4日我省重新发布的《关于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对该一问题进行了明确,即如果“林权证”有错误的,不能作为认定山林权属的依据。相对而言,我省重新发布的《关于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规定得比较全面,而且是我省现行有效力的法律、法规,在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过程中,它是最主要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