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2002)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行政规章:
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没收、销毁非法凭证,其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同时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以行政处分。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湖北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置检查站的,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撤销。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并对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撤销的,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强制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拦截车辆,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湖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调处请求后,应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做出调处决定。”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书面通知专利管理机关,并可以申请中止本案专利纠纷的处理程序;专利管理机关对是否中止处理,应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湖北省货物运输保险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合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均可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业务。”
删去第二十条,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
5、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湖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修改为:“(三)务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收回其《临时务工许可证》,责令用工单位清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湖北省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规定》第四条修改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由合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以及保险费交纳标准等,按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安全驾驶无赔款奖励制度。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辆,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奖励。”
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度验审手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执勤人员,有权检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所有车属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保证机动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不得因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放松管理,忽视安全。”
删去第十四条,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
7、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符合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无牌、无证的车辆或者驾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教练车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六条$
一、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省政府规章:
(一)《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二)《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三)《湖北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二、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省政府规章:
(一)《湖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因异动或试车需要上道路行驶时,应经公安部门批准”,修改为“联合收割机作业转移上道路行驶,应遵守国家有关道路安全管理规定。”
(二)《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中的“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湖北省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条“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书报刊或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中的“出租”,将该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书报刊或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业务。”
2、在第十条,增加“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二款。
3、删除第十五条“建立专门的出版物批发、零售市场,须经所在地的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中的“批发”。
4、在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后增加“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作为第三项。
5、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设立出版物批发、零售市场的,予以取缔,并对主办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中的“批发”。
(四)《湖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五)《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删除第七条“保密测绘成果保密期限届满的,保管单位可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长或在原定保密期限内需要解密的,须经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单位批准”中的“保密期限需要延长或在原定保密期限内需要解密的,须经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单位批准”。
根据上述修改,对以上5件省政府规章的条款(项)顺序和条款(项)间的对应关系作相应调整。
(第221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张国光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月用水量达不到底度者,按底度收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对生活用水和生产经营用水分别规定用水底度标准,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删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