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茅兰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农垦、森工、医药、畜牧、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第五条 凡具备《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第六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下列分级管理程序申报: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预审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国务院提出申请;
(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人民政府或市、县级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分级向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上级或本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上级或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报。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第九条 下列类型自然保护区为重点自然保护区:
(一)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
(二)国家一、二级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
(三)具有较高景观、科研价值,在保护区类型中较为稀有的自然保护区;
(四)在国内外有较大影响的自然保护区。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自然保护区采取优先发展、建设的政策和措施,并在资金使用及其他补助资金方面优先投资。第十一条 重点自然保护区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制定保护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重点自然保护区的区划,应当保证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并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第十三条 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按《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核心区不得建设任何设施;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第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第十七条 在重点自然保护区周围,不得建设对自然保护区有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从事有影响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向自然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废物;
(三)向自然保护区内排放污染废水。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开展参观、旅游以及适当从事种植、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黑龙江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保护区属于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位于东经122°42′14″至123°18′05″,北纬51°17′42″至51°56′31″范围内,总面积167213公顷。保护区区界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林权证为准,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大兴安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黑龙江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具体负责保护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建设发展规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保护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及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
(四)保存、拯救、增殖珍贵稀有生物物种,建立自然资源档案;
(五)开展保护区宣传教育活动,建立科普示范基地;
(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办理入区手续,负责对入区人员的管理和指导;
(七)组织开展科学研究、教学、生态环境监测和参观、考察、旅游等项活动;
(八)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第五条 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规范建设、严格保护、有效管理、持续发展、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六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大兴安岭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的防火、科研等基础设施建设。第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负责防火监测预报、林火扑救和区域防火指挥;保护区管理局负责保护区的防火巡护检查、火源监控和日常预防管理工作。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局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在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设立标牌,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破坏界标、标牌。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 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需要,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可以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第十一条 在实验区开发旅游项目的,由保护区管理局提出方案,经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勘探考察、拍摄影视照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到保护区管理局办理入区通行证。第十三条 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接受保护区管理人员的管理,不得超越规定的活动范围,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及各项设施。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标本采集、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局。确因科研需要必须采集标本的,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在指定区域内限量采集。第十五条 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勘探考察、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有偿使用保护区资源,所收费用用于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第十六条 严禁在保护区内砍伐、办厂、狩猎、捕捞、放牧,开垦、开矿、烧荒、采石、采药、挖沙等活动。
保护区内禁止采集偃松种子。确因科研需要采集偃松种子的,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在实验区内限量采集。第十七条 出版发行宣传保护区的有关材料、影视专题片、图片、画册等,应当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供存档的书刊和拷贝。第十八条 保护区设立公安机构,行政上受保护区管理局领导,业务上受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机关指导和监督。其职责是:保护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保护区内的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案件。第十九条 对保护区保护、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局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移动、破坏保护区界标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科学研究、拍摄影视、标本采集活动不按规定提交成果副本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损毁保护区内设施设备的,处以损毁设施设备价值一倍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建设工程设施,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违法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六)对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办厂、狩猎、捕捞、放牧、开垦、开矿、烧荒、采石、采药、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擅自到保护区内采集偃松种子的,没收种子,并处以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以及制定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与自然保护区相关的科学研究、科学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活动;
(五)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六)审核、办理缓冲区入区手续;
(七)开展森林防火巡护检查、火险监控及日常预防管理;
(八)开展国际、国内自然保护区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嘉荫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长效协调管理机制,成立议事协调委员会。嘉荫县文化和旅游、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水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畜牧等有关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林场应当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属实的举报者给予奖励。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应当纳入伊春市、嘉荫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经费应当纳入嘉荫县财政预算。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接受捐赠的财产用于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第十条 鼓励自然保护区周边居民参与自然保护区设施建设、森林资源管护、植树造林等工作,实现自然保护区与居民的利益共享。第十一条 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擅自移动、破坏界标;
(三)擅自移动、损毁科研、监测设备和其他各种设施;
(四)向自然保护区内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污染物;
(五)其他破坏自然保护区环境和资源的违法行为。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黑龙江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需要,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第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嘉荫县发改、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开展的旅游活动不得对生态环境和保护对象构成威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严格按照旅游环境容量确定游客接待量。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茅兰沟村属于哪里》
答:茅兰沟村附近有嘉荫恐龙国家地质公园、茅兰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龙骨山、嘉荫观音山、永安东湖景区等旅游景点,有嘉荫大豆、伊春蓝莓、嘉荫木耳、嘉荫水稻、嘉荫大豆等特产。